江苏华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9951号
原告:江苏华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环科园南岳村。
法定代表人:陈志荣,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涟伊,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17664号关于第47047185号“江苏华神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7047185。
引证商标三注册号:9182383。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4月2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6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9月8日。
被告以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为原告所独创,寓意深刻,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显著性以及图形表现形式、设计风格存在较大差异,并未构成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二、诉争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推广,在行业中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形成对应性,共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三、第9120796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的事实,以及类似商标注册情况不胜枚举,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在此主张审查标准一致性和法律适用统一性。四、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法院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诉决定认定的情况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的内容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三、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
原告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流程、网络宣传、荣誉、宣传资料、名片,证明诉争商标应予注册。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江苏华神及图”,其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设计手法、构图方式等方面近似,故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是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撤销程序尚未结束,对于引证商标三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暂缓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华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华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起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波
人 民 陪 审 员   郭灵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侯李可
书  记  员   许靖欣
- 5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