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博润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博润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6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9号8层。
法定代表人:牟卫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博润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73-2号。
法定代表人:刘扬,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汇鑫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35号1018、1019室。
法定代表人:梁冬梅,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冬梅,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系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博润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沈阳汇鑫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梁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9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睿、张小姣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宇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12民初911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已经尽到向被上诉人汇鑫公司催要欠款的义务,上诉人对于汇鑫公司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自2013年10月、11月博润公司代为汇鑫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后,上诉人公司员工案外人蔡某每年都多次给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案外人赵晓虹去电话催要欠款,上诉人向赵晓虹催要欠款的效力及与沈阳汇鑫。2016年12月26日上诉人向沈阳汇鑫发出结算确认单并催要欠款后至起诉前,上诉人也一直没有间断向被上诉人催要欠款。上诉人在催要了六年多的欠款后不可能停止向汇鑫公司催要欠款,上诉人这样放弃案涉债权不符合商事规则,更不符合一般常理。原审法院在法庭调查期间已经查明蔡某始终在向赵晓虹催要欠款的事实。但原审判决认定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上诉人起诉前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迟的证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推理性判决,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被上诉人梁冬梅、***作为汇鑫公司股东在沈阳汇鑫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沈阳汇鑫无法清算,截至本案起诉上诉人对梁冬梅、***主张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未起算。汇鑫公司因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于2017年6月28日被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沈02市监处字(2017)19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汇鑫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故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在上诉人未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作为汇鑫公司股东的梁冬梅和***应当履行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上诉人作为汇鑫公司的债权人,并不知晓汇鑫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即使知道也不能参与汇鑫公司的管理和决策,更无法接触汇鑫公司的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因此上诉人难以知道汇鑫公司在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后何时组成了清算组,以及汇鑫公司如果没有进行清算,何时导致无法清算。而被上诉人梁冬梅和***作为汇鑫公司的股东,对上述情况应当清楚和明知,在汇鑫公司逾期不履行清算义务且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时,梁冬梅和***应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原审中梁冬梅和***均针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由梁冬梅、***承担上诉人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债权利益因沈阳汇鑫无法清算而受到损害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审法院对于该主要事实并未进行深入的法庭调查予以查明,进而将该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梁冬梅、***因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就汇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原审庭审中梁冬梅、***自认沈阳汇鑫早已不经营,公司账册也早已无法找到时开始起算,上诉人对于梁冬梅、***的债权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梁冬梅、***在原审庭审中自述汇鑫公司自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就不再经营了,现在公司也无财产,公司的财务账册、文件等也已经找不到了。至此,上诉人才知道汇鑫公司已经无法进行清算,即作为汇鑫公司的股东梁冬梅、***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汇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九民纪要第16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梁冬梅、***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沈阳汇鑫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博润公司与汇鑫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对案涉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双方股东相互关联:2000年梁冬梅、***、雨刚作为发起人、创始股东设立汇鑫公司,梁冬梅人法定代表人。2005年雨刚将汇鑫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至此汇鑫公司股东仅为梁冬梅和***至今。2005年***与赵晓虹作为发起人、创始股东设立博润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刘扬。(2)关联人员身份混同案涉合同代理人陈晓红拥有汇鑫公司员工、博润公司发起人股东、博润公司员工等多重身份。(3)经营地址相同2009年博润公司变更经营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73-2号(领秀e家C1-20-2)。汇鑫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时所使用的实际经营地址也是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73-2号领秀e家C1-20-2。(4)财务混同博润合同分别于2013年10月、11月代为汇鑫公司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汇鑫公司与博润公司投资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关联关系;均使用同一经营地址、公司员工陈晓虹即是公司股东,又是委托代理人,又是员工,因此两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为关联公司。博润公司应当就汇鑫公司欠付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未就该事实予以查明确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以上案涉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审法院应认定后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以上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并未基于本案的重要事实予以深入查明,却在不符合常理的认定上诉人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并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基于对事实认定不清,是适用法律错误。
博润公司、汇鑫公司、梁冬梅、***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上诉人从未向沈阳汇鑫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所谓的上诉人在2016年12月28日的快递是邮寄给赵晓虹,赵晓虹当时签订合同时,只是沈阳汇鑫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案涉合同的经手人,该人早就离开沈阳汇鑫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而且2016年12月28日签收单证明是保安签收,这里的保安并不是沈阳汇鑫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安,因为他邮寄的地址是奉天街领袖e家,这是一个住宅小区,应当是小区保安签收,另外快递上的地址也不是沈阳汇鑫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最重要的是2016年12月28日据沈阳汇鑫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2013年11月,已经过去三年多,当时的诉讼时效是两年,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催款,除非有原债务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或者对还款期限的重新承诺,否则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二、沈阳汇鑫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吊销,但法人资格存在,上诉人向股东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吊销营业执照时间是2017年6月,当时上诉人的债权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所以沈阳汇鑫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都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宏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418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原告立案之日起至钱款全部给付之日起,以54180元为基础依据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按罚息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1日被告汇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智能疏散指示系统设备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汇鑫公司的辽阳大润发华城西区项目提供HY5000智能疏散系统设备,合同金额290000元,灯具的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多退少补,除灯具外其它的配套设备以被告汇鑫公司给出的设计图为准不做任何调整。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汇鑫公司支付合同额百分之二十的预付款,货全部到场后三日内支付至总货款的百分之八十,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百分之九十五,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全款。交货期:全部预埋盒在2013年10月28日前到货,其它设备在2013年11月7日前全部到货,延迟到货每一天付总合同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送至指定地点,实际供货金额为人民币270780元,设备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被告博润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29日支付原告58000元、1586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以收件人:赵晓红(被告沈阳汇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的经办人),单位名称:沈阳汇鑫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73号-2号领袖e家C1-20-2号,内件品名:辽阳大润发对账确认单,邮寄EMS快递单,此件于2016年12月28日签收,签收人处注明:他人收保安。被告汇鑫公司于2017年06月28日被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沈02市监处字[2017]19号】,做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汇鑫公司股东为被告梁冬梅、被告***。现原告以涉案工程于2014年05月左右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合同质保期一年即2015年05月止,但被告至今仍欠款54180元未付,已于2020年05月发律师函,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汇鑫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汇鑫公司邮寄的快递单,虽然邮寄地址非被告汇鑫公司注册地,收件人为保安,但可以视为原告在此时间内向被告汇鑫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此时间开始计算三年,即于2019年12月26止。现原告于2020年0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供关于四名被告的欠款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明:合同是证人和汇鑫公司签订,证人曾在2017年、2018年、2019年和汇鑫公司的赵晓虹有联系,一直在追要欠款。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理由如下:一、该证人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严格来讲不应作为证人,该证人至今还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应采信。二、该证人作为合同经手人,明知道沈阳汇鑫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地址一直在和平区,因为当时合同后面附了营业执照,沈阳汇鑫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变更过营业地址。三、证人所述不论是打电话还是前去领袖e家,都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所以该证人所作证言不能证明在时效内主张过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宏宇公司同汇鑫公司签订的《智能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汇鑫公司的单位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73-2号领袖e家C1-20-2号。2.合同中的赵晓虹原系汇鑫公司工作人员。3.证人蔡某系宏宇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上诉人宏宇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提供了证人蔡某的证言,但证人蔡某作为宏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上诉人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宏宇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被上诉人汇鑫公司或其它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宇宁
审判员  陈 睿
审判员  张小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任麒超
书记员钟雨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