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州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夏州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玉门市晨翔阳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81民初1120号
原告:临夏州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013953510319。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甘肃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甘肃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门市晨翔阳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嘉峪关市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嘉峪关市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夏州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玉门市晨翔阳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耿彦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临夏州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已施工工程量作出鉴定后。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夏州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临夏恒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鲁某,被告玉门市晨翔阳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玉门晨翔公司)、第三人耿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夏恒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玉门晨翔公司向临夏恒远公司支付工程款8034233.34元及支付银行同期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玉门晨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临夏恒远公司承建玉门晨翔公司位于玉门市××乡无土栽培日光温室土建基础工程。合同签订后,临夏恒远公司先行垫付了工程款进行工程建设,但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三款约定:“月进度支付按照每月工程量进度(结点)70%支付,若发包方按期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发包方全部承担。”现临夏恒远公司已完成80%的工程项目,但玉门晨翔公司一直不曾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进度结算,由于工程量巨大,临夏恒远公司已无力垫付工程款,因此临夏恒远公司请求玉门晨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编制了《建筑工程预算书》,详细载明工程建设项目所需费用,且玉门晨翔公司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但玉门晨翔公司一直拒不支付工程款,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临夏恒远公司无法继续进行工程建设。由于玉门晨翔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临夏恒远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临夏恒远公司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由于临夏恒远公司自行垫付工程款,完成涉案工程的80%工程量,应由玉门晨翔公司支付。综上所述,临夏恒远公司认为,玉门晨翔公司拒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致使临夏恒远公司遭受严重的损失。现临夏恒远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维护临夏恒远公司的合法权益。
玉门晨翔公司辩称,建设工程属实,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临夏恒远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因工程至今未完工,双方工程至今未结算,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标准,临夏恒远公司工人在施工期间罢工闹事,我公司通过玉门市劳动局和公安局调解处理,代临夏恒远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011615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约定。
耿彦平辩称,我只是玉门晨翔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临夏恒远公司将我列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其他答辩意见同玉门晨翔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别认定如下:
临夏恒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玉门晨翔阳光将玉门市晨曦阳光戈壁农业示范园无土栽培日光温室土建基础发包给临夏恒远公司进行施工,其内容和承包范围包括52座无土栽培带、光伏发电日光温室、连栋温室等一切建设工程,并约定工程款按照原告的月进度70%支付,若发包方按期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发包方玉门晨翔公司全部承担。玉门晨翔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附属配套工程明细单及资质,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每月完成的工程量,且制作人吴国具有相应的资质制作附属配套工程明细单,此附属配套工程明细单合法有效。玉门晨翔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上面只有施工单位的签字盖章,没有施工方和监工方盖章,系临夏恒远公司单方制作。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附属工程的内容,且附属工程的工程量可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3.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用以证明临夏恒远公司涉案工程玉门市黄闸湾镇晨曦阳光戈壁农业示范园区建设项目的总造价为10154404.34元。同时也证明赵晔和唐致文具有相应的资质,制作的预算书合法有效。玉门晨翔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制作。经查,该证据系临夏恒远公司单方委托所做的工程预算价格,没有玉门晨翔公司参与,程序不合法,不能确认工程预算总价款。4.甘肃省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临夏恒远公司在2019年7月2日,通过律师函告知玉门晨翔公司按进度付款,但玉门晨翔公司仍未付款,导致工程停工。玉门晨翔公司质证称未收到。经查,该证据最终在嘉峪关被签收,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玉门晨翔公司已收到。5.承诺书两份,第一份承诺书是玉门晨翔公司在2018年11月18日出具给临夏恒远公司的,用以证明玉门晨翔公司曾承诺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最终亦未按承诺付款。第二份承诺书,用以证明玉门晨翔公司在玉门市劳动局承诺工人工资由耿彦平一人承担,与临夏恒远公司无关,若因为工人工资给临夏恒远公司造成的损失由玉门晨翔公司承担。玉门晨翔公司质证称,第一份真实性不认可,有耿彦平签字,但并无公司印章,虽有耿彦平签字,但他并不是公司法人;第二份承诺书,实际人工工资已经清算结束。本院对该两份承诺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玉门晨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18张,用以证明临夏恒远公司施工的工程未完工,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且在施工期间私自采挖砂石料出售给第三方,造成施工现场地面出现大坑,至今没有恢复。临夏恒远公司质证称,工程确实没有完工,已无力垫付工程款,所以请求解除合同。2.2020年6月18日签订的温室大棚转让协议书三份,用以证明因临夏恒远公司工人闹事,被告将部分温棚以抵账的方式抵顶了赵虎平、徐先寿、路俊福的人工工资合计1011615元。临夏恒远公司质证称,2020年6月18日,玉门晨翔公司与他人的转让协议,原告并不清楚,原告起诉时间是2020年3月30日,这是在原告起诉之后签订的,所以原告不认可。经查,该协议的签订,未经过临夏恒远公司,该三份协议,不能证明玉门晨翔公司代替临夏恒远公司付过人工工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0日,临夏恒远公司与玉门晨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临夏恒远公司承包玉门晨翔公司玉门市晨翔阳光戈壁农业示范园无土栽培日光温室土建基础施工,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包括:52座无土栽培带、光伏发电日光温室、连栋温室等一切建设工程(详细见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地点在玉门市××乡南部戈壁荒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各项工程最终结算价按照甘肃省2013年定额计算,材料价款按照造价站甘肃省当地市场信息指导价执行,人工费按照最新的价差调补计算。月进度支付按照每月工程量进度70%支付。若发包方(玉门晨翔公司)未按期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发包方全部负担。依次类推,除保留5%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后一月内全部付清,保修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发包方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工程停工和损失由发包方负担。按合同约定,临夏恒远公司进驻施工,2018年11月18日,时任玉门晨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耿彦平承诺付款而未付,合同履行至2019年,由于玉门晨翔公司未按进度付款,临夏恒远公司停工。2019年7月2日,临夏恒远公司通过律师函告知其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但未予支付。后经催促付款亦未回应,临夏恒远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给付已施工工程款等损失。
审理中,双方对已施工工程量及质量有争议,均提出鉴定申请,临夏恒远公司申请对已施工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玉门晨翔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在鉴定进行中,玉门晨翔公司放弃了对质量的鉴定。鉴定公司针对临夏恒远公司的申请,仅对已施工工程量做出了鉴定意见书,通过鉴定,临夏恒远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内容有:(1)土石方工程已完成工程的主要内容有:基坑开挖土方、蓄水池土方、基坑深挖土方、后墙及山墙砂石料填充、以及种植区土方换填土方,以上工程量根据现场勘验及图纸计算按大规模土石方计入,部分大棚回填土方未施工工程量已在造价内扣除。鉴定造价为839432.58元。(2)主体工程已完成75m温室大棚1座、100m温室大棚1座、150m温室大棚24座,主要工程量包括:混凝土工程后挡墙现浇条形基础、混凝土走道、圈梁及顶部压顶,山墙混凝土基础、圈梁,散水混凝土挡土墙、散水。砌筑结构主体(山墙、后挡墙)混凝土砌块砌筑墙体,其他工程已完成温棚台阶、山墙抹灰、蓄水池及大棚钢骨架的安装工程。以上项目执行合同约定,混凝土结构主体按现场拌混凝土计入造价,部分大棚散水、钢骨架未施工,工程量已在造价内扣除。鉴定造价为6028388.69元。(3)附属配套工程的主要内容有:场地平整机械、现场敷设水路及给水井、绿化苗木栽植、砖墙围墙、铁丝网围墙安装、绿化苗木及种植土方购买等,鉴定造价为822665.81元。(4)厂区入口处混凝土硬化路面:经现场勘验,厂区入口处施工硬化道路,工程量按现场测量计入,鉴定造价为17079.78元。(5)蓄水池:经现场勘查新建15m×7.7m×1.3m(深)蓄水池一座,砖砌侧边防水砂浆抹面,鉴定造价为23613.35元。(6)现场已加工成品大棚龙骨现场勘查时已丢失。2019年看守现场工人工资未提供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本次未计入鉴定造价。以上所涉项目工程造价为7731180.21元。本次鉴定费1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临夏恒远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临夏恒远公司与玉门晨翔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玉门晨翔公司向临夏恒远公司支付工程款7731180.21元及支付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018年6月份开始计算至付清为止;3.玉门晨翔公司承担2019年因看守现场支付人工工资58400元,每天160元,按365天,合计58400元;4.鉴定费用110000元由玉门晨翔公司承担;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玉门晨翔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临夏恒远公司与玉门晨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履行。在临夏恒远公司进驻工地施工后,玉门晨翔公司没有按约定的进度付款,经催告后,承诺付款,依然没有履行,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施工,玉门晨翔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已施工工程款及相关的违约责任。1.关于临夏恒远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自2018年5月10日合同签订,临夏恒远公司进驻施工,已投入工程款7731180.21元,已完成大部分施工内容,但玉门晨翔公司未曾付款,导致合同履行受阻,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要求玉门晨翔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玉门晨翔公司仍不能付款,合同确已不能继续履行,应予解除;2.关于支付工程款7731180.21元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6月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请求。所主张工程款是依据鉴定意见书提出的,鉴定意见书的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准确充分,应予支持。所主张按4.35%计算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予支持,计算时间,因工程价款未结算,应按临夏恒远公司起诉立案之日即2020年4月13日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3.关于2019年因看守现场支付人工工资58400元的请求。2019年停工后,临夏恒远公司为了看护施工现场,雇佣工人工资,一天160元,按365天计算,合计58400元。考虑已停工确有工人看护施工现场的实际,结合本地用工情况,计算天数和每天的计算标准可予认定,并酌情予以支持。4.关于鉴定费110000元,因玉门晨翔公司违约造成,该鉴定费应由其承担。对于以上诉讼请求,玉门晨翔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其以实际行为表明合同已不能履行。称工程质量不合格不付款的抗辩,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实际情况,工程正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未完工,并未达到验收标准,不能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玉门晨翔公司对于临夏恒远已投入的工程进度款应予给付。关于其辩称替临夏恒远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011615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临夏州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玉门市晨翔阳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玉门市晨翔阳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临夏州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31180.21元,并承担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玉门市晨翔阳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临夏州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看护工地人员工资5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临夏州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40元,诉讼保全费1579元,鉴定费110000元,合计179619元,由玉门市晨翔阳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与以上款项同时由玉门市晨翔阳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临夏州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玉山
审判员 张玉泽
人民陪审员 陈福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马富琼
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