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宏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铁岭宏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15314号
原告铁岭宏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23768316432E)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西丰镇公合村新安屯。
法定代表人谭志宏、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军,男,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铁岭宏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兴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宏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岭宏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20年12月6日,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92万元,上述款项都是原告以银行转账及微信的方式转款至被告。2020年4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确认了被告截止2020年4月22日(含4月22日)之前借款共计246万元,此后,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2020年9月4日、10月15日、11月23日、12月6日分五次又向原告借款46万元,至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92万元,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索,但被告均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292万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92万元,并承担银行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4.3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截止2021年8月20日利息为15.3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截止2020年4月2日被告收取原告转款211万元;2、原告所述转给被告的46万元被告需要进一步核实;3、上述款项均不属于借款,是原、被告合作款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铁岭宏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20年4月22日借条》1份、《转款记录》24页,用以证明被告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分23次从原告处借款226万元,一个月内还款;被告在借款明细签字确认转款金额为2260035元,日期为2020年4月22日。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名是被告签的;但是转款记录中有原告给庞广忠的转款,当时我没认真看就签字了。
证据2:《2020年4月22日借条》1份、《转款记录》2页,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万元借款,承诺一个月内还清。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2021年8月13日***打款明细》1份、《转款记录》6页,用以证明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采购合同》复印件2份、《操作方案》复印件1份、《全国项目》复印件1份、《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复印件1份、《集团采购汇报提纲》复印件1份、《预算方案表》复印件1份、《反洗钱承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投资合作关系,不属于借贷关系。
原告铁岭宏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证据2:《中止案件审理申请》1份、《立案告知书》复印件1份、《受案回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举报刘微诈骗一案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决定立案侦查,刘微诈骗一案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法院中止此案的审理,待案件侦查结果后再审理本案。
原告铁岭宏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出中止审理本案不成立,被告举报的刘微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不认识刘微。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31页,证明被告与原告间属于合作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而且是通过被告工程师联系的原告,原告主动投资的。
原告铁岭宏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聊天记录中的人员原告不认识,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2020年4月22日《借条》,该份《借条》记载:铁岭宏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10月13日开始至今分以下23笔借给***226万元(祥见汇款明细)。该份《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有***签名并捺手印,日期为2020年4月22日,该份《借条》下方书写“一个月内还款”并由***签名及捺手印。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一份2020年4月22日《借条》,该份《借条》记载:借20万元,身份证号:2101021951××××××××,还款日期一个月内。该份《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有***签名并捺手印,日期为2020年4月22日。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了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该组证据记载:1、收款人:***,卡(账)号:4340620730261340。2、付款人:刘冬华,卡(账)号:6222080712000683596。3、金额合计20万元。4、交易时间均为2020年4月22日。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一份《***打款明细》,该份证据记载: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2月6日,共计转款给***460000元。上述《***打款明细》落款有***签名并捺手印,日期为2021年8月13日。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6页《转款记录》,该组证据记载:1、2020年6月19日,范旭艳通过银行向刘国成转款21万元。2、2020年9月4日,刘冬华通过银行向刘国成转款3万元。3、2020年10月15日,刘冬华通过银行向刘国成转款15万元。4、2020年11月23日,谭志宏通过微信向***转款3万元。5、2020年11月23日,谭志宏通过微信向***转款2万元。6、2020年12月6日,谭志宏通过微信向***转款2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不属于借款,是原、被告合作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依据其庭审中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款明细》、《转款记录》等证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92万元及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不属于借款,是原、被告合作款项。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一份2020年4月22日《借条》记载:铁岭宏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10月13日开始至今分以下23笔借给***226万元(祥见汇款明细)。该份《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有***签名并捺手印,日期为2020年4月22日,该份《借条》下方书写“一个月内还款”并由***签名及捺手印。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26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另一份2020年4月22日《借条》记载:借20万元,身份证号:2101021951××××××××,还款日期一个月内;原告用以证明该笔借款成立的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记载转款人为刘冬华。原告在庭审中另提供的《***打款明细》记载: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2月6日,共计转款给***460000元;原告用以证明该笔借款成立的6页《转款记录》中记载的转款人分别为范旭艳、刘冬华、谭志宏。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该两笔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对案涉借款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案涉款项为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款,但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且被告该项主张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2020年4月22日《借条》中书写的“一个月内还款”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铁岭宏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26万元。
二、驳回原告铁岭宏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91.00元,由原告铁岭宏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11.00,被告***承担248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39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兴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珊珊
书 记 员 李 彤
本案裁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