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282民初1524号
原告:***,男,住开原市。
被告:铁岭宏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铁岭市西丰县西丰镇公合村新安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西丰县。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铁岭宏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如下款项及赔偿金: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400元;2.双休日加班费22254元;3.节假日加班费3477元;4.应休未休年假补偿工资4926元;5.没发劳动合同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6.未交住房公积金5100元;7.补发克扣联通公司发给原告装宽带、电视、电话和维护量奖励16970元。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原告以前单位和被告无分立、合并和连带关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用人单位是关联单位与原告轮流订立合同,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按原告总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二、仲裁裁决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没有具体要求,不安装、维修时可自由安排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第六款规定迟到早退、晚于规定的时限修复障碍等都要罚款。合同未写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是为躲避加班事实。也没签不定时工作协议,不定时工作协议须经批准方可实行。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双休日节假日从未休息。三、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内容违背原告真实意愿,协议日期3月31日是事先打印好的,5月10日是办理失业金的最后期限,不签该协议就不给办理失业金,实际是5月8日被迫无奈签订,故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后,又签订了2017年1月1日至3月31日为期三个月的劳动合同。2017年3月因联通公司大幅降低服务费被告为减亏不得不决定裁员,与原告等20人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为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双方确认不存在人事、工资、保险及待遇拖欠问题关系两清。原告2017年4月开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现原告反悔,被告认为:1.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如原告坚持其主张,应追加原告原用人单位为原告补偿;2.已支付原告三倍法定节假日工资,原告属不定时工作制工种,原告并非每月30天每天8小时全在岗,虽个别双休日短暂上岗但被告已安排串休并支付维护量及计件工资,故不同意再给付双休日加班费;3.原告属不定时工作制故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4.原告要求未发劳动合同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双方未约定住房公积金且该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6.被告已按约定发放安装宽带、电视、电话及维护量工资,不存在补发、克扣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至2014年10月原告***系铁岭市腾跃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原告系铁岭成冠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铁岭宏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为2017年1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7年5月8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自2017年4月1日起,甲方(被告)辞退乙方(原告),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不存在人事、工资、保险和待遇拖欠问题,关系两清,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个半月工资2895元。另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相关法律给予原告相关待遇为由于2017年4月20日向开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日作出开劳仲案字(2017)17-18-19-2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支持申诉人***的各项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到期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不存在人事、工资、保险和待遇拖欠问题,关系两清,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了原告一个半月经济补偿金,亦为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系被迫签订,因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因双方已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中确认不存在人事、工资、保险和待遇拖欠问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仇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