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195号
原告鲁省春,男,1973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
被告铁岭市通达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8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辽宁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省春诉被告铁岭市通达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经被告通达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分包了被告通达公司施工的多处通讯管道工程。原告分包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经被告**支付给原告一部分工程款,被告通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2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42560元及利息。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工程量确认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的地点、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数额等事实。被告通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代表被告通达公司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系我公司员工,并担任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原告是由被告**联系实际施工该工程的,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欠据是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欠原告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通达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通达公司只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负责的工程量大于该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收据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被告通达公司已经分两次支付涉案工程款42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款不是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本院认为,铁岭市通达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出具的只是工程量确认书,不是欠条。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我只是被告通达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我是在履行被告通达公司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通达公司未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证言4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工程款明细表,用以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实际施工人均到被告通达公司亲自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该明细表没有体现原告工程款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通达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通达公司将其承包的铁岭新城区基站引接电力新建管道工程经其项目负责人被告**分包给原告鲁省春实际施工。2013年11月,原告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量以及由此产生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形成了书面工程量确认单。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工程造价为42560元,被告通达公司及**未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鲁省春。
本院认为,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为被告通达公司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鲁省春实际施工,该分包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该分包行为的法律责任。原告鲁省春已将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通达公司应将涉案工程实际产生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鲁省春,故原告鲁省春的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分包行为属于其履行被告通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通达公司对该分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涉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岭市通达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鲁省春工程款425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鲁省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铁岭市通达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