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02民初7392号
原告:西藏山南幅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泽当镇三湘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200585774457P。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才,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西藏山南幅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
西藏山南幅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5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时止期间4.5万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原告通过网络招聘二级建造师,被告在网上投递应聘材料,符合原告招聘条件。双方口头约定,聘用期限三年。原告须携带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及执业资格证书原件,亲自到原告住所地签订聘用合同。被告提出应当先行支付45000元才可以到原告处签订合同,原告遂于2017年7月15日向被告账户打入45000元整。被告收到费用后没有到原告处签订合同,不退还费用,中断与原告的联系。被告取得不当利息,造成原告损失,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并返还法定孳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然主张公司通过网络招聘方式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并根据原告的要求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平向原告先行支付部分费用的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而被告的举证能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与案外人贡嘎县腾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平的身份为贡嘎县腾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与案外人贡嘎县腾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聘用合同期限虽然于2016年5月27日届满,但期限届满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平仍以个人身份与被告沟通处理与案外人贡嘎县腾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中约定聘用期限届满后为被告办理注销注册资质的相关事项,并在期间要求被告提供银行账号,在完成对被告注销注册资质的情况下将相关信息发送给被告的事实,据此,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平个人与被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张小平的个人转款并非系原告主张的与公司形成聘用合意的行为,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聘用的合意,也不能证明法定代表人张小平的转款系公司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利害关系,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藏山南幅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5元(已减半收取),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简露芸
书 记 员 万玲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