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旺福装饰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那达慕东街支行与锡林郭勒盟旺福装饰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502民初57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那达慕东街支行,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那达慕街435号。
负责人:李建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芳,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锡林郭勒盟旺福装饰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北方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陈晓红,女,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系被告***的妻子。
被告:赵弘义,男,汉族,1990年2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峰,男,***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那达慕东街支行(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锡林郭勒盟旺福装饰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旺福装饰公司)、***、陈晓红、赵弘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徐磊、兰芳;被告赵弘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福装饰公司、***、陈晓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第4款、第二部分第九条第3款、第4款、第5款之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计算方式为复利计算);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陈晓红、第四被告赵弘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拍卖抵押物实现原告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抵押物为:蒙房权证锡林浩特市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为锡国用(2012)第005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第一被告锡林郭勒盟旺福装饰装潢工程有限责
任公司向原告申请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用于采购装潢材料。原告经过认真调查后于2013年1月28日发放小企业网贷通3000万元,期限一年,于2014年1月23日到期。2013年底受经济下行的影响,市场疲软,企业接单垫资较大,资金不能全部及时回笼,导致贷款到期后3000万元无法全部结清。我行为了扶持企业渡过难关,同意在企业偿还贷款300万元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1日办理再融资,按月还息,分期还本,期限为一年,2015年1月23日到期。2015年3月30日通过合同要素调整为企业发放贷款23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3月23日,双方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此笔贷款被告赵弘义以其商用房及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做为全额房地产抵押方式担保,抵押物位于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中段临街碧海龙庭洗浴中心,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妻子陈晓红及赵弘义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以上房产和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及其妻子陈晓红及赵弘义对其保证行为做了书面承诺。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旺福装饰公司、***、陈晓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赵弘义辩称,对于原告所诉借款事实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旺福装饰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那东借字第001号),约定借款230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和利息: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30%,合同期限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二期利率确定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借款利率按一期内不论分几次提款,都按该期利率确定日所确定的当期借款利率执行,并在下一期同时调整借款到期分期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同时被告***、陈晓红、赵弘义作为保证人也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那东保字第001号、2015年那东字第002号),约定:保证方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被告***、陈晓红、赵弘义委托人田世峰在此合同签字。2016年11月22日锡林浩特市公证处作出(2016)锡证内民字第2122号对赵弘义委托田世峰对上述借款事宜进行公证。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物(蒙房权证锡林浩特市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对应土地使用权证为锡国用(2010)字第005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签订上述各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却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尚欠本金23000000元、利息及罚息。被告对涉案本金为23000000元,数额予以认可。
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小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抵押及担保责任明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小企业借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产他项权证》一份,《土地他项权证》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旺福装饰公司与被告***、陈晓红、赵弘义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且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款项,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尚欠本金2300万元、利息及罚息,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晓红、赵弘义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涉案抵押与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担保方式并存,但就抵押与保证两种担保责任顺序,却未予以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涉案保证责任问题:被告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赵弘义对涉案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旺福装饰公司、***、陈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为维护良好市场交易秩序和当事人正当合同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郭勒盟旺福装饰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那达慕东街支行2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2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逾期之日起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第4款、第二部分第九条第3款、第4款、第5款之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计算方式为复利计算)。
二、被告锡林郭勒盟旺福装饰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不能给付第一项款项的清偿,依法对被告蒙房权证锡林浩特市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为锡国用(2012)第00566号一宗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被告陈晓红、被告赵弘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00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旺福装饰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晓红、赵弘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乌日娜
审 判 员  梁文旭
代理审判员  伊丽娜

二〇一八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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