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3民初6033号
原告:新疆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地区库车县长江路北32号,实际经营地:库车县天山中路429号金都景苑2号楼5层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燕,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谊桥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41号附1号宏运大厦1栋27层。
法定代表人:董吉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凡,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隆公司)与被告新疆谊桥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勇,被告谊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资质办理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咨询服务费458000元;3、判令被告偿付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77570元(458000元×6%÷12个月×33个月);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16日签署了关于办理水利水电等资质和园林三级等资质的《资质办理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咨询代为办证服务,为原告办理各类所需证书及资质,原告向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共计88万元。被告仅办理完毕2016年4月16日合同中的义务,原告也支付完该合同款项,对2016年3月10日合同被告至今未予办理,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谊桥公司辩称,一、不同意和原告解除资质办理协议书;二、原告事实理由部分说我方没有提供任何服务,我方认为与事实不符,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资质办理协议书包括水利水电资质证件、8本水利水电租赁、办理10本水利工程师、15本水利厅5大员证、水利厅A类证2本、B类证书6本、C类证书三本、钢结构三级证书、一本焊接中级工程师证、一本机械中级工程师证,未办理完成的只有水利水电三级证书的增项,未办理完成的原因也是因原告公司相关负责人不符合办理条件所导致的,因此被告不应当全额退还合同价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原告成隆公司(甲方)与被告谊桥公司(乙方)签订《资质办理协议》,约定被告谊桥公司为原告成隆公司办理:水利水电三级资质证书增项、8本水利水电二级建造师租赁,办理10本水利工程师、15本水利厅5大员、水利厅A类证书2本、B类证书6本、C类证书3本;钢结构三级资质证书增项(1本焊接中级工程师、1本机械中级工程师)。费用总计660000元,费用支出分3个阶段,即第一阶段,为本协议签订后当天支付人民币总合同额30%,198000元,作为办理工程师,注册二级建造师、办理二级建造师水利厅B类证书费用,乙方收到此费用始办理此事宜;第二阶段,乙方为甲方办理完中级工程师,二级建造师注册完成、乙方当日支付人民币总合同额80%,330000元;乙方为甲方办理完此协议所有内容,成功领取证书后,甲方支付乙方尾款132000元。钢结构资质证书办理时间结点为签订合同当日算2个月之内完成办理,水利水电三级资质证书办理时间结点2016年8月30日之前办理完成。若由于乙方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资质办理失败,乙方向甲方退还甲方交纳的全部代理费用,并退还甲方全部资料。2016年4月16日,原告成隆公司(甲方)与被告谊桥公司(乙方)签订《资质办理协议》,约定被告谊桥公司为原告成隆公司办理:园林三级资质证书(工程师证件挂靠)、建筑幕墙二级资质证书(甲方现有证书情况下乙方补充办理)、城市道路照明三级资质证书(甲方现有证书情况下乙方补充办理),费用总计为22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成隆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4月16日、8月22日,向被告谊桥公司支付价款68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6年4月16日的《资质办理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合同价款为227000元,剩余458000元系履行2016年3月10日《资质办理协议》的价款。此后,被告谊桥公司为履行2016年3月10日《资质办理协议》,分别为原告成隆公司办理了:8本水利水电二级建造师租赁,10本水利工程师、15本水利厅5大员,钢结构三级资质证书增项(1本焊接中级工程师、1本机械中级工程师)。水利水电三级资质证书增项及水利厅A类证书2本、B类证书6本、C类证书3本未能办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成隆公司称已办理的钢结构三级资质证书增项(1本焊接中级工程师、1本机械中级工程师)价款应为80000元;被告谊桥公司对此认可办理费用为15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资质办理协议、付款凭证、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质办理协议》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2016年3月10日《资质办理协议》履行问题,该合同项下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主要为水利水电三级资质证书增项及钢结构三级资质证书增项,其余证书均为办理两项资质证书增项的附属项目,对于被告已履行的钢结构三级资质证书增项及相关证书的价款,合同约定不明,对此本院采纳被告自认的150000元。剩余原告已支付价款308000元为办理水利水电三级资质证书增项及相关附属证书支付的部分款项。该委托事项的合同目的是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水利水电三级资质,从而使原告具备承担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承包施工,其余证书均系办理水利水电三项资质的附属项目。据此,本案被告始终未能完成原告委托事项,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未能履行的原因归责于原告,由此被告构成违约,对于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未能履行部分的价款308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部分原告主张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2016年9月1日算至2019年6月30日,主张了33个月,按照6%计算,为77570元。对此本院以308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予以计算,应为40249.44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隆公司与被告谊桥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资质办理协议》中有关办理水利水电三级资质证书增项及相关证书的合同项目;
二、被告谊桥公司退还原告成隆公司价款308000元;
三、被告谊桥公司偿付原告成隆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40249.44元(308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按年息4.75%计算)。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谊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533570元,核定给付标的348249.44元,占争议标的的65%,应收案件受理费913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谊桥公司负担5938.2元,原告成隆公司负担31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晶晶
人民陪审员 高 健
人民陪审员 袁 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