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谊桥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41号附1号宏运大厦1栋27层2704室。
法定代表人:董吉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瑛,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凡,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天山中路429号金都景苑2号楼5层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谊桥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民初6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谊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瑛,被上诉人成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谊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新0103民初603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改判谊桥公司向成隆公司退还158,000元;3.驳回成隆公司要求谊桥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198,249.44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不能举证未能完成办理是成隆公司的原因,从而认定我公司违约。成隆公司提出没有办理完成最后一步水利水电三级资质增项的原因是其公司未给员工缴纳社保,仅提供了2019年1月、11月的社保证明,而本案委托协议是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成隆公司的违约是存在事实依据的。二、一审中确定了除了钢结构三级资质及其项下的证件以外,水利水电三级资质部分已经履行完毕的有:8本水利水电二级建造师租赁、10本水利工程师、15本水利厅5大员证书,办理上述证书也存在一些必要开支,我公司认为成隆公司针对我公司已完成委托事务的,应当支付报酬。三、我公司对成隆公司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起止时间、计算基数有异议,我公司在几次重新提交水利水电三级增项申请的时候就已明确告知成隆公司,其表示同意,双方已实际变更了履行时间,即使支付利息也应当以最后一次2019年1月提交申请起算,而资金占用的基数应当扣除相应报酬再另行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成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谊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原因系我公司的原因导致的。二、谊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完成我公司的委托事项,谊桥公司应当全额返还我公司已缴纳的费用。三、谊桥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时间交付委托事项,直至本案诉讼,谊桥公司仍未完成委托事项,我公司在诉讼之前多次口头向谊桥公司催要交付委托事项,直至2019年3月,我公司向谊桥公司发出书面催要函,谊桥公司仍未向我公司交付委托事项。
成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资质办理协议书》;2.判令谊桥公司返还咨询服务费458,000元;3.判令谊桥公司偿付因违约给成隆公司造成的损失77,570元(458,000元×6%×12个月×33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成隆公司(甲方)与成隆公司(乙方)签订《资质办理协议》,约定谊桥公司为成隆公司办理:水利水电三级资质证书增项、8本水利水电二级建造师租赁,办理10本水利工程师、15本水利厅5大员、水利厅A类证书2本、B类证书6本、C类证书3本;钢结构三级资质证书增项(1本焊接中级工程师、1本机械中级工程师)。费用总计660,000元,费用支出分3个阶段,即第一阶段,为本协议签订后当天支付人民币总合同额30%,198,000元,作为办理工程师,注册二级建造师、办理二级建造师水利厅B类证书费用,乙方收到此费用始办理此事宜;第二阶段,乙方为甲方办理完中级工程师,二级建造师注册完成、乙方当日支付人民币总合同额80%,330,000元;乙方为甲方办理完此协议所有内容,成功领取证书后,甲方支付乙方尾款132,000元。钢结构资质证书办理时间节点为签订合同当日算2个月之内完成办理,水利水电三级资质证书办理时间节点2016年8月30日之前办理完成。若由于乙方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资质办理失败,乙方向甲方退还甲方交纳的全部代理费用,并退还甲方全部资料。2016年4月16日,成隆公司(甲方)与谊桥公司(乙方)签订《资质办理协议》,约定谊桥公司为成隆公司办理:园林三级资质证书(工程师证件挂靠)、建筑幕墙二级资质证书(甲方现有证书情况下乙方补充办理)、城市道路照明三级资质证书(甲方现有证书情况下乙方补充办理),费用总计为22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成隆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4月16日、8月22日,向谊桥公司支付价款68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6年4月16日的《资质办理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合同价款为227,000元,剩余458,000元系履行2016年3月10日《资质办理协议》的价款。此后,谊桥公司为履行2016年3月10日《资质办理协议》,分别为成隆公司办理了:8本水利水电二级建造师租赁,10本水利工程师、15本水利厅5大员,钢结构三级资质证书增项(1本焊接中级工程师、1本机械中级工程师)。水利水电三级资质证书增项及水利厅A类证书2本、B类证书6本、C类证书3本未能办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成隆公司称已办理的钢结构三级资质证书增项(1本焊接中级工程师、1本机械中级工程师)价款应为80,000元;谊桥公司对此认可办理费用为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成隆公司与谊桥公司签订的《资质办理协议》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2016年3月10日《资质办理协议》履行问题,该合同项下谊桥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主要为水利水电三级资质证书增项及钢结构三级资质证书增项,其余证书均为办理两项资质证书增项的附属项目,对于谊桥公司已履行的钢结构三级资质证书增项及相关证书的价款,合同约定不明,对此一审法院采纳谊桥公司自认的150,000元。剩余成隆公司已支付价款308,000元为办理水利水电三级资质证书增项及相关附属证书支付的部分款项。该委托事项的合同目的是成隆公司委托谊桥公司办理水利水电三级资质,从而使成隆公司具备承担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承包施工,其余证书均系办理水利水电三项资质的附属项目。据此,本案谊桥公司始终未能完成成隆公司委托事项,致使成隆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谊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未能履行的原因归责于成隆公司,由此谊桥公司构成违约,对于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未能履行部分的价款308,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部分成隆公司主张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2016年9月1日算至2019年6月30日,主张了33个月,按照6%计算,为77,570元。对此一审法院以308,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予以计算,应为40,249.44元,一审法院对于成隆公司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成隆公司与谊桥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资质办理协议》中有关办理水利水电三级资质证书增项及相关证书的合同项目;二、谊桥公司退还成隆公司价款308,000元;三、谊桥公司偿付成隆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40,249.44元(308,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按年息4.75%计算)。以上应付款项,谊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谊桥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第六批建筑业企业资质专家审查意见的公示》(打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专家审查意见(打印件),用以证明水利水电三级资质增项未办理成功的原因在成隆公司,直至2019年双方就资质的办理仍在联系并延长了合同履行期限。成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谊桥公司负责资料的完善,成隆公司只是配合其完成办理事宜,谊桥公司应当于2016年8月30日前交付委托事项的成果,成隆公司从未同意谊桥公司延长交付期限。虽然上述证据系打印件,但成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阐述。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9年3月4日发布《关于第六批建筑业企业资质专家审查意见的公示》载明:“成隆公司申请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承包三级增项,公示意见为不同意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原因:人员不达标①技术负责人在工程建设云平台未查询到相关信息;②职称人员少2人,且申报职称人员均在工程建设云平台未查询到相关信息;③有3人聘用单位与注册单位不一致;不予认定。征求水利厅意见未通过:技术负责人业绩不满足资质标准要求,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是:1.谊桥公司应当向成隆公司退还合同价款的具体金额;2.谊桥公司是否应当向成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40,249.44元。
第一,关于谊桥公司应当向成隆公司退还合同价款的具体金额的问题。成隆公司与谊桥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资质办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谊桥公司辩称因成隆公司未提交符合相应资质的人员,导致其公司无法办理水利水电三级资质证书增项,且其公司实际已完成了8本水利水电二级建造师租赁、10本水利工程师、15本水利厅5大员的办理,亦产生相应的成本,故仅应当向成隆公司退还158,000元。本院认为,受托人谊桥公司作为资质代办企业,其负有收集完善委托人成隆公司所需办理资质各项材料的义务,并按照行政机关对外公示的办理资质所需条件递交材料。谊桥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成隆公司未按其公司要求提供办理资质材料的各项手续,从其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专家审查依据》仅能看出资质未办理成功的原因,并不能证明系成隆公司的原因所致。且《资质办理协议》约定水利水电三级资质证书应当于2016年8月30之前办理完成,但至今谊桥公司未完成水利水电三级资质增项及水利厅A类证书2本、B类证书6本、C类证书3本。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谊桥公司已办理的8本水利水电二级建造师租赁、10本水利工程师、15本水利厅5大员及未办理的水利厅A类证书2本、B类证书6本、C类证书3本均为办理水利水电三级资质证书增项的附属项目。成隆公司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取得水利水电三级资质证书增项。同时,谊桥公司亦未提交其已办理的8本水利水电二级建造师租赁、10本水利工程师、15本水利厅5大员所需支出的基本费用,据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合上述理由,本院确认谊桥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谊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未能履行部分的价款308,000元。
第二,关于谊桥公司是否应当向成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40,249.44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谊桥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应当向成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谊桥公司辩称即使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成隆公司所主张的利息也应当自2019年1月其公司最后一次提交申请起算。本院认为,谊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针对委托事项延长了委托时间,故本院对谊桥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谊桥公司应当向成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0,249.44元(308,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按年息4.75%计算)。
综上,谊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64.99元(谊桥公司已预交),由谊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映红
审 判 员 田 姝
审 判 员 李卫玲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孟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