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23民初762号
原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工业园区月光湖路新鼎水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秦根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乌恰镇禧源社区天山中路429号金都景苑2号楼5层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君,该公司经理。
原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根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混凝土款408745元及利息47000元,共计45574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混凝土款400000元及利息47000元,共计44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施工的圣雄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供应C20-C45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双方就供货概况、单价、数量、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截止2019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折款合计金额为1698745元。被告于2018年10月至2022年10月向原告支付货款990000元,2021年7月5日向原告又支付货款30万元,被告还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08745元及利息47000元合计45574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新疆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C20-C45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同时还约定“需方(即被告)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2021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新疆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商混款70万元,2021年7月5日已支付30万元,剩余40万元,保证在2021年12月之前付清,如未做到***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起诉新疆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同时支付利息。特此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400000元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欠付原告货款400000元,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原、被告双方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支付,另被告在《欠款证明》中再次确认2021年12月之前未还清欠款的同时支付利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30个月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8000元(400000元×3.8%/年÷12个月×30个月=3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利息损失38000元,合计438000元;
二、驳回原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5元,减半收取4002.5元,由被告新疆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2元,原告***县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木合热皮叶·艾牙斯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