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923执14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7月25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2年6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执行人:***,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库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923民初132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电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拒未履行。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了查询,将被执行人***、***的部分银行存款划拨后向申请执行人新疆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支付,后依法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保险、车辆等查询,反馈为无以上财产登记信息。在辖区不动产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进行了查询,无登记信息。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辖区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进行了查询,反馈的无财产登记信息。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新疆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并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对其银行账户存款划拨后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并将其账户进行了冻结。其他财产反馈均无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本院根据本案执行情况,依法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江
审判员 张 舜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