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车***隔墙板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乌尊镇化工园区园艺场社区。
主要负责人:***,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原审被告:新疆华盛利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东城街道英瓦提路社区幸福路65号开发区企业公馆A座10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新疆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天山中路429号金都**2号楼5层2-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被告:**,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库车***隔墙板厂(以下简称***隔墙板厂)、原审被告新疆华盛利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利川公司)、新疆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隔墙板厂的负责人***,原审被告华盛利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成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或改判***不支付工作报酬431,511.00元。事实和理由:1、***隔墙板厂伪造合同单价和***的签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9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隔墙板厂与成隆公司结算凭证中价格仅涉及***与成隆公司进行结算使用,成隆公司也确认该业务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单价的认定,属于认定实事错误;3、2020年8月28日***与***隔墙板厂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提供,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条件下,仅以***隔墙板厂所举的证据其生产的产品均为9厘米,无10厘米的产品为由予以否认,***在一审提交了库车市人民医院发热门诊改造项目控制价审核报告,该报告证明***所施工项目安装的产品为10厘米的产品,并非如***隔墙板厂所陈述市场并无该产品,且证明经有权部门认定涉及该隔板的综合市场价格为110元(含管理费、税金、项目利润等),并非如***隔墙板厂所主张的1,500,000元,一审法院基于基本的事实不顾,采取片面单方面的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对于***隔墙板厂伪造证据的条件下进行事实认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隔墙板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盛利川公司辩称,对***上诉意见不发表意见。
成隆公司、**未参加开庭亦提交书面答辩状。
***隔墙板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轻质隔墙安装合同书》;2.华盛利川公司、成隆公司、***、**向***隔墙板厂支付劳务费494,5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库车市人民医院的发热门诊改造项目,由于疫情原因,先由***于2020年8月开始承包建设,2021年3月补充招投标,新疆鑫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成隆公司于2020年9月承包建设库车市中医医院救治能力提升建设项目,***分包了该建设项目。***将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隔墙板安装工程转包与***隔墙板厂,包工包料,并签订了《轻质隔墙安装合同书》。而《轻质隔墙安装合同书》在庭审中出现三份,三份合同内容除单价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相同。其中两份合同是***隔墙板厂在庭审中提交的其与**于2020年9月2日签订的2份合同,该2份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水泥钢网发泡板每平方150元,15公分石膏板120元每平方,9公分石膏板80元每平方。2份合同中一份有***的签名,另一份没有***的签名;有***的签名的合同在本院(2021)新2923民初63号案件审理中委托笔迹鉴定,经鉴定,***在该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所签。其中第三份合同是***在庭审中提交的其与***隔墙板厂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水泥钢网发泡板10厘米70元每平方,10厘米石膏板45元每平方,暂定5000平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是***在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隔墙板厂的负责人***组织工人于2020年8月20日左右在***的安排下在案涉两个工程开始安装水泥钢网发泡板和石膏板,至2020年9月10日完工,验收合格。2020年10月30日,***的工作人员涂攀给***进行了工作量结算,经结算,库车市中医医院用水泥板(水泥钢网发泡板)2126平方,石膏板895平方;库车市人民医院用水泥板(水泥钢网发泡板)2427.1平方,石膏板1026.8平方。合计用水泥钢网发泡板2126平方+2427.1平方=4553.1平方米,用石膏板895平方+1026.8平方=1921.8平方米。***于2020年9月4日从华盛利川公司账户向***隔墙板厂付隔墙板材料款200,000元;于2020年12月1日从成隆公司账户向***隔墙板厂付材料款200,000元;合计支付材料款400,000元。***隔墙板厂给华盛利川公司开具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隔墙板的单价为148.51485149元每平方,给成隆公司开具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隔墙板的单价为80元每平方。***于2020年11月27日在给成隆公司开具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进行了签名。2020年11月27日,因为开发票的原由,***隔墙板厂与成隆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上显示水泥发泡板单价为150元每平方,石膏板单价为80元每平方,成隆公司需预付全额货款200,000元,款到账后发货,双方约定需在2020年12月1日前完成付款、对账及开票业务。2020年11月8日,阿克苏地区庆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隔墙板厂的水泥钢网发泡板作了一份检测报告,水泥钢网发泡板的规格为KFB2600㎜×600㎜×90㎜,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GB/T23451-2009标准中规定的技术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隔墙板厂与***之间并不仅限于隔墙板的买卖合同关系,还包含着隔墙板的安装行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为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所以,***作为定做人,应当向***隔墙板厂给付安装隔墙板的工作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水泥钢网发泡板和石膏板的单价。***隔墙板厂主张的是水泥钢网发泡板每平方150元和石膏板每平方80元,***主张的是水泥钢网发泡板每平方70元和石膏板每平方45元。***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与***隔墙板厂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水泥钢网发泡板10厘米70元每平方,10厘米石膏板45元每平方。但是,***隔墙板厂生产的水泥钢网发泡及石膏板的厚度均为9厘米,有***隔墙板厂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为证,故对***主张的单价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隔墙板厂对其主张,提交了其与**于2020年9月2日签订的2份合同,该2份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均为水泥钢网发泡板每平方150元,9公分石膏板80元每平方。虽然2份合同中一份合同中没有***的签名,另一份合同中***的签名不是***所签,但是2份合同中均有**真实的签名,***隔墙板厂与***均认可**的身份是***在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故**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承担。同时还有***隔墙板厂与成隆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约定的水泥钢网发泡板和石膏板的单价、***隔墙板厂向成隆公司、华盛利川公司开具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隔墙板的单价相印证,可以证实***应当按9公分水泥钢网发泡板每平方150元、9公分石膏板每平方80元给***隔墙板厂结算工作报酬。根据***的工作人员涂攀给***进行的工作量结算,***隔墙板厂应得工作报酬为4553.1平方米×150元/平方米+1921.8平方米×80元/平方米=836,709元,扣减已支付的400,000元,***还应向***隔墙板厂支付工作报酬436,709元。对于***隔墙板厂主张的返工费用57,800元,虽然提供了图纸及***与***的手机通话录音,但是没有工作量的确认及价款的约定,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返工费用。***隔墙板厂的两项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撤销之诉,第二项为给付之诉,***隔墙板厂选择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放弃了撤销***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轻质隔墙安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华盛利川公司与本案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仅是利用该公司账户给***隔墙板厂付过材料费,***隔墙板厂要求该公司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隔墙板厂与***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是对方的合同相对人,***隔墙板厂与成隆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为了开具发票而签订的,***隔墙板厂与成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隔墙板厂要求成隆公司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隔墙板厂与***均认可**的身份是***在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故**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隔墙板厂要求**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次日向***隔墙板厂支付工作报酬436,709元;二、驳回***隔墙板厂对华盛利川公司、成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确认合同效力问题;2、水泥钢网发泡板和石膏板的单价。
关于争议焦点一,***隔墙板厂放弃对于《轻质隔墙安装合同书》的撤销之诉,故本院二审对合同效力不做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上诉认为2020年9月2日有***的签名的《轻质隔墙安装合同书》系伪造合同,但本案中***认可**系案涉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身份,依据***的员工**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的员工涂攀与***隔墙板厂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以华盛利川公司和成隆公司名义***隔墙板厂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可确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庭审中认可本所涉及的案涉工程量,现对水泥钢网发泡板和石膏板的单价提出异议,针对水泥钢网发泡板和石膏板的单价,在《购销合同》中对水泥钢网发泡板和石膏板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再结合一审***隔墙板厂提交产品检测报告、向华盛利川公司和成隆公司开具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证据,可确定***隔墙板厂生产的水泥钢网发泡及石膏板的厚度均为9厘米,水泥钢网发泡板每平方150元、石膏板每平方80元,一审法院按上述价格计算水泥钢网发泡板和石膏板的单价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72.6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玉 洁
审 判 员 努尔艳 木 艾亥提
审 判 员 **努尔 阿布都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不来提
书 记 员 刘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