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123民初1710号
申请人:***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县库米什镇314国道北侧(***宾馆)。
法定发表人:***,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乌恰镇禧源社区天山中路429号金都**2号楼5层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申请人***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做作出(20201)新2123民初295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00,000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车县支行,账户:×××)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解除保全申请人***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新疆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冻结900,000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车县支行,账户:×××)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的保全裁定。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朱 保 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比古丽·塔西吐木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