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8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华美3号综合楼304栋三层西。
法定代表人:张沈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成,广东普罗米修(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宝,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泰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高新街258号数码港大厦817室。
法定代表人:刘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山,新疆昌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泰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6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进行阅卷、调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新3126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实际购买监控设备实际支付货款4,654,000元错误。一审法院并未实际调查上诉人案涉工程购买监控设备实际支付情况,一审中上诉人出示了部分购买合同,只是用来证明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合同。上诉人先后签订了电子围栏、铁塔、太阳能光伏、雷达、辅材、观瞄等共计投入设备材料近1000多万元。一审法院此部分事实并未查明,且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上诉人共计付劳务费用991,600元错误。案涉工程一部分劳务是由赵建明、钱鸿涛、田县委完成,但在项目安装过程中,上诉人本单位派驻了大量工程技术、施工人员进行现场施工,为此支出的劳务费用1,553,617.8元。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出示的部分劳务分包合同认定全部人工成本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9日被上诉人泰克公司重新购买安装安防监视雷达四套花费780,000元、支付技术服务费140,000元错误。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并发生在案涉工程,一审法院就认为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明显错误,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即使发生了上述费用,可以从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4.关于案涉工程的验收完工时间及工程总造价的确认。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叶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2017年7月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项目已于2020年4月完成审计,审计价为1,664.206685万元,该中标单位对项目审计价无异议,项目尾款根据审计金额于2020年4月完成付款。因此工程双方应当以此总造价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经原告初计算案涉工程原告共计投入在1,700万元左右。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建设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不能以原告实际支出简单相加得出施工人支出与所得不相符,需要委托专业的造价部门进行造价鉴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垫付的增值税及附加税415,923.15元及扶贫款415,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未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为由不予支持属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并未对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效力进行认定,直接以合同中没有约定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上述费用均应当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虽然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是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约定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泰克公司辩称,1.不同意上诉人深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到的货款错误,我方认为是不成立的,不存在认定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关于货款部分都予以了认定。一审中上诉人自己没有举证,未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视为放弃权利。关于投入数额的问题,上诉人表述不明确,上诉人在该项目中投入1,000万元的材料款是不可能的,按照约定,其中19%为人工费,3%为维护费,6%为税费,而上诉人只主张了80%的工程进度款,在扣除其他费用的情况下,上述主张是不可能成立的。上诉人提出的其材料投入1,000万元,不属于新证据,属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不应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劳务费用问题,其举证的证据材料显示991,600元的劳务费,一审法院都予以认定,上诉人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同样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所花的雷达费用,实际上一审法院对4套雷达的花费数额计算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进行扣除也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工程施工的举证责任应在上诉人,其应当证明工程完成情况,故该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问题,当时在庭审时我方提出过签订合同总价款,上诉人是明确知晓的,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不属于查明事实不清,不属于一审诉讼请求,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深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217,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439,188.75元;3.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增值税及附加税415,923.15元;4.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扶贫款415,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边境线防控监控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分包工程地点: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周围;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质量;合同总价款16,435,000元,价款支付方式:背靠背支付,即承包单位收到发包单位工程款按相应比例支付分包单位。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组织人力施工,于2017年10月完工,工程交付被告。截至2017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148,000元,被告支付工程款9,930,500元,欠工程进度款3,217,500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增值税及附加税415,923.15元,垫付叶城县扶贫帮困款415,200元。故起诉至法院。
原审被告泰克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被告未提交工程量清单,施工未完毕,也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3.原告主张的扶贫帮困款被告并不知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叶城县公安局在叶城县采购中心公开招投标“边境线防控监控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被告泰克公司中标。2017年5月,被告泰克公司将其中标的该“边境线防控监控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以16,435,000元的价格整体转包给了原告深港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边境线防控监控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分包工程地点在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周围;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合同总价款为16,435,000元,价款支付方式是背靠背支付,即承包单位收到发包单位工程款按相应比例支付分包单位。合同签订后,原告深港公司向第三方公司购买“三光谱全天候监控系统”花费1,254,000元;购买“雷达”花费1,440,000元;购买“单兵背负式雷达”花费1,520,000元;购买“高清双光谱光电转台”花费440,000元,共计4,654,000元。并将项目中的瞭望塔、太阳能基础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赵建明,将项目中的太阳能光伏站组装及电子围栏的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钱鸿涛,将瞭望塔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田县委,为此支付劳务费共计991,600元。项目安装过程中,被告泰克公司向原告陆续支付共计9,930,500元。截至2017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148,000元(合同价的80%)。另,原告派员工以被告泰克公司名义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合计415,923.15元,缴纳叶城县扶贫帮困款415,200元。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叶城县公安局在项目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部分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泰克公司进行整改,被告泰克公司亦发函原告深港公司派员解决未果后,2019年8月9日,被告泰克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以及技术服务合同,重新购买安装安防监视雷达四套,花费780,000元,由技术服务方提供一年现场服务,支付技术服务费290,000元。2020年4月,该项目经审计后确定审计价为1,664.206685万元,被告泰克公司对审计价无异议,于2020年4月向被告泰克公司完成付款。现原告深港公司称因被告泰克公司未支付第二批工程进度款,原告已完成80%的工程量,且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148,000元,扣减被告泰克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9,930,500元,尚有3,217,500元工程进度款应当予以支付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叶城县公安局“边境线防控监控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应当包括监控设备的购买及安装、调试服务。被告泰克公司以中标价17,300,000元中标该项目后,将整体项目以16,435,000元的价格转给了原告深港公司,深港公司为了完成该项目,与第三方签订购销协议积极购买设备,协调工程师、技术员并雇佣劳务人员完成设备安装后的调试及服务工作,叶城县公安局购买监控设备的最终目的在于设备的正常运转及使用,不仅仅只是对监控设备的购买,而安装、调试等服务内容亦为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深港公司作为该项目的转包人,应当完成此项义务。但从原告提供的四份《设备购销合同》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相应付款凭证来看,原告深港公司购买监控设备实际支付货款合计4,654,000元;将项目中的瞭望塔、太阳能基础劳务部分、太阳能光伏站组装及电子围栏的安装劳务部分、瞭望塔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其他工人进行施工,支付劳务费合计991,600元,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合同价合计为1,290,500元,但实际仅支付了991,600元,可以看出原告深港公司雇佣的人员并未完成全部的安装任务;实际原告深港公司并未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应当对未完成部分予以扣减。而庭审中,被告提供通知函、回复函、督办函、整改方案回复函等一系列函件,被告因整改与第三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能够证实因原告深港公司在设备安装上存在未完成部分及质量问题影响使用,被告泰克公司自行购买设备进行更换并提供技术服务和培训,实际花费设备款780,000元及技术服务费290,000元。对该部分费用,亦应当从原告深港公司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减。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217,5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购买设备和支付劳务费用共计支出5,645,600元,被告公司已付9,930,500元,即便将原告深港公司的派出的工程师、质检员、施工员工资及社保金计算在内,也已远远超出原告的实际投入及工作量,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深港公司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439,188.7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深港公司要求被告泰克公司支付垫付的增值税及附加税415,923.15元及扶贫款415,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泰克公司承担,先由原告进行垫付的条款,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02.48元,减半收取计21,351.24元,由原告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深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脉冲电子围栏周界报警系统购销合同、电子凭证2张、专用发票4张。证明问题:上诉人购买了价值470,000元涉案工程所需设备,剩余205,861元货款未付。
证据二: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1份、新疆增值税发票5张,证明问题:上诉人向乌鲁木齐旭弘屹宇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475,200元的设备材料。
证据三:光伏电站供货合同1份、电汇凭证2张、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客户回单1张、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律师函1份、承诺函1份,证明问题:上诉人向新疆尚上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价值693,400元设备,用于本案工程,材料货款已付。
证据四:制作安装合同1份、电汇凭证1份、新疆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上诉人向喀什蓝雅文图广告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112,000元的案涉工程所需设备。
证据五:采购合同1份、电汇凭证1张、新疆增值税发票8张,证明上诉人向新疆双赢恒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价值78,000元案涉工程所需设备。
证据六:律师函1份、承诺书1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1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北京高普乐公司仅购买了1,254,000元是错误的,实际购买设备金额为132万元且货款已支付完毕。
证据七:北京增值税发票17张,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北京众合明盛公司仅购买雷达等设备152万元错误,实际购买160万元相关设备。
证据八: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客户回单1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赵建明支付65万元的劳务费是错误的,实际上诉人支付劳务费852,000元。
证据九: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3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钱鸿涛仅支付30万元的劳务费是错误的,实际支付费用为660,017.8元。
证据十:外出经营税收表、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9张,证明了产生税费408,400元。
证据十一:上诉人与案外人高风泰签署的居间协议1份、收条1份、浦发银行回单1份,证明案涉项目约定居间费380万元,上诉人已经支付50万元。
被上诉人泰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一,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因是上诉人和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是专用的施工单位,在同期施工的项目很多,不能证明所购买的设备用在涉案项目。
对证据二,三性均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该货物提供到涉案项目中,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付款货到现场付40%,付款节点是在2018年1月8日,由此可见不满足2017年6月进场的条件,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约定货物交付到哪里,无法证明该设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如果说所有产品到达现场支付30%即208,020元,那么上诉人均在2017年9月5日支付的,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已经验收了,不能证明用于该项目。
对证据四,三性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没有约定在哪,安装的什么,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五,三性不认可。该合同没有约定采购的设备用在什么项目上的,付款的时间2018年1月5日,约定货到付款,明显设备没有用在本案项目。
对证据六,律师函三性不认可。承诺书与本案无关。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七,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认定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三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八,无法证明赵建明收取的劳务费是本案的劳务费。
对证据九,没有基础法律关系,无法证明支付的是本案的劳务费。
对证据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因为交税主张进度款。
对证据十一,进度款与居间协议无关联性,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对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上诉人泰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上诉人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合同第4.2.1条约定了价款结算原则,证明施工进场后才能支付80%。
证据二:购买4套雷达设备的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证明购买了雷达产生了费用。
证据三: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证明了被上诉人购买了边境防御平台等相关设备。
证据四:脉冲电子围栏周界报警系统购销合同1份,证明我们购买了设备产生了费用不是对方购买的。
证据五:泰克公司与案外人技术服务合同1份,证明产生了服务费17万元。
证据六:泰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支付了劳务费用33万余元。
证据七:泰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支付了劳务费用35万余元。
上诉人深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主体应当按照各自的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我方在二审才看到该证据,一审没有看到该证据,一审存在程序违法。封皮上有案外人高凤泰的名字,高凤泰是我方的居间人,所以被上诉人代理人说不认识高凤泰,居间费用不愿意承担,完全是隐匿事实。
对证据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对三性都认可,服务费实际支出是15万元,一审法院却认定是29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方认为竣工验收完之后发生的。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是整改方案的一项。
对证据四,对三性不认可,因形成在2019年8月9日,此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
对证据五,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属于后期维护产生的费用,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六,对三性不认可,不是原件,看不清楚,形成时间2019年9月23日,是竣工之后形成的。
对证据七,对三性不认可,不是原件,看不清楚,形成时间2019年9月23日,是竣工之后形成的。
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认定:上诉人深港公司提交的11份证据,对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往来函件,因合同相对方不属于本案的当事人,且合同履行的相应证据,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因此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凭证,因系银行凭证,因此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上述款项与上诉人施工过程有关,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税务发票等证据,因税务发票属于税务行政部门主管事宜,且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先票后款或先款后票的情形,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交易习惯,因此无法依据发票认定上诉人支付款项,仅能认定上诉人开具发票,因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泰克公司提交的7份证据,对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合同相对方不属于本案的当事人,且合同履行的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也没有提交,因此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叶城县公安局在叶城县采购中心公开招投标“边境线防控监控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被上诉人泰克公司中标。2017年5月,被上诉人泰克公司将其中标的该“边境线防控监控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以16,435,000元的价格整体转包给了上诉人深港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边境线防控监控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分包工程地点在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周围;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合同总价款为16,435,000元,价款支付方式是背靠背支付,即承包单位收到发包单位工程款按相应比例支付分包单位。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深港公司购买设备材料,并组织人员进行了部分施工。
2017年6月20日,被上诉人泰克公司向叶城县公安局出具付款申请,提出根据合同中的条件规定,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因此申请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款项。
2017年11月6日,叶城县公安局向被上诉人泰克公司发出工程项目联系单,提出工程存在问题,包括“七个转台图像不清晰,图像质量差,卡死画面,热成像无法使用,部分转台无法左右转动。8部雷达,其中4部雷达没有完成调试,无法正常使用,其余4部雷达无法完成侦测报警。前端电子脉冲部分点位被水冲毁,电子脉冲部分铁塔没有通电”等问题。
2018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深港公司发送通知函,要求深港公司及时处理,否则将追究责任。
2018年6月4日,上诉人深港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出回复函,称“不存在未予处理的说法,都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处理。你方没有按合同足额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项目一系列困难,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你方承担,同时保留追索和追责的权利”。
2018年12月2日,被上诉人泰克公司项上诉人深港公司发函要求回复整改,在函中写明了双方往来的交流情况,并提出要求深港公司面对问题,及时解决,将会据实支付工程款。
2019年8月2日,叶城县公安局向被上诉人泰克公司发出督办函,提出项目涉及的雷达在边境管控中未发挥作用,要求进行整改,否则将在项目审计中将款项扣除。同日被上诉人泰克公司向上诉人深港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进行处理。
2019年8月7日,被上诉人泰克公司向叶城县公安局提交整改方案,承诺在8月30日前整改完毕。
2019年8月9日,被上诉人泰克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以及技术服务合同,重新购买安装安防监视雷达四套,并支付了技术服务费。
2020年4月,该项目经审计后确定审计价为1,664.206685万元,被上诉人泰克公司对审计价无异议,叶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向被上诉人泰克公司完成付款。
现上诉人深港公司称因被上诉人泰克公司未支付第二批工程进度款,上诉人已完成98%的工程量,且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148,000元,扣减被上诉人泰克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9,930,500元,尚有3,217,500元工程进度款应当予以支付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上诉人深港公司提出,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泰克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和工程竣工报验单,但经查看,上述报告均为空白,无任何人员签字盖章,其中也没有填写任何工程资料。
再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泰克公司已经向上诉人深港公司支付款项9,930,5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3,217,5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增值税附加税、扶贫款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3,217,5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增值税附加税、扶贫款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泰克公司与业主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合同,而被上诉人泰克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了上诉人深港公司,并与上诉人深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深港公司负责设备采购及在相应的位置进行安装,并按要求向业主方提供相应的操作软件及技术服务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深港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克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依据原审法院向业主方叶城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载明涉案工程2017年7月投入使用,2020年4月完成审计。上诉人深港公司主张,除了个别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泰克公司完成的以外,98%的工程量均是由上诉人完成。而被上诉人泰克公司则主张,上诉人深港公司并没有完成相应的工程量,且已经给付了9,930,500元,因此不应当再向深港公司给付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因上诉人深港公司作为履行购买设备、安装、施工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自己已经履行了施工等合同义务,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深港公司虽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劳务合同,但是无法证明上述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按照上诉人深港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克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深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就应当向被上诉人泰克公司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在竣工验收的时候应当提交竣工图,用以对工程量的确认,而上诉人深港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另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往来函件内容,被上诉人泰克公司多次表示,上诉人深港公司未能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工程质量亦存在问题,而上诉人深港公司虽进行了回复,但是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对工程完工并整改完毕。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工程量,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的是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劳务合同,双方的证据效力相等,在此情况下,仍应由本案原告既上诉人深港公司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用以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现上诉人深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由其完成的工程量,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应当由上诉人深港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深港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泰克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其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深港公司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亦无必要,对其申请本院不再审查。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增值税附加税及扶贫款的问题,虽上诉人深港公司提交了税票,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该部分款项已经达成合意,被上诉人泰克公司亦不认可上诉人深港公司的税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有瑕疵、适用法律略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02.49元,由上诉人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炳 坤
审 判 员 艾克拜尔·买代提
审 判 员 阿不力 孜 ·祖农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孟 艳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