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泰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新疆泰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昭苏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26民初68号
原告:新疆泰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南路682号创业大厦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722351603K。
法定代表人:刘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山,新疆昌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吁,新疆昌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昭苏县分公司,住所地:昭苏县南城区国盛大厦A幢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6MA77KT8K94。
法定代表人:卢洪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东路2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9109122XT(1-5)。
法定代表人:苏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山东路1500号梦想家园一期4号商铺203、2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654002MA77C7GNOG。
法定代表人:卢洪斌,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寅正,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昭苏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昭苏县南城区民政局福利院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6682708160G。
法定代表人:吴开富,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泰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泰克公司)与被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昭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志明公司昭苏分公司)、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志明公司)、滁州志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志明公司新疆分公司)、第三人昭苏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山、张世吁,被告滁州志明公司昭苏分公司、滁州志明公司、滁州志明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陈寅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昭苏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增项部分53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65,640元(第一笔:以98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3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74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4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第二笔:以98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索欠款负担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合计30万元;5、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滁州志明公司昭苏分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该工程由昭苏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发包,被告滁州志明公司昭苏分公司总包后将安防弱电系统集成部分专业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3280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984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984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13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现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因为:1、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均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双方认定该合同书属于专业分包合同的性质,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内容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第三条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3280万元,被告认可该工程项目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被告未主张有减项,应当认定总额为3280万元,扣减原告认可的700万元,原告主张2340万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预埋的问题,根据本合同第二条第三项工程预埋属于土建工程,本案不包含土建工程,故不包括工程预埋,且合同约定预埋由甲方完成单独决算,甲方确实没有预埋,虽预埋不属于原告工程范围但实际上原告做了预埋工程,但是在鉴定中没有将预埋工程款计算在内,应当由原告主张预埋工程款原告保留主张的相关权利。同时在专业分包合同附件的工程量当中没有预埋的项目,印证预埋不是合同内的价格,在十方签字中也存在预埋项是增项部分的工程量,在增项鉴定中没有鉴定,故不是被告主张的从总价款中扣除,应当是原告主张对应的工程款。被告主张预埋工程款300万元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客观上预埋工程的款项是在10万元左右,远远不及被告所说的300万元,关于预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付款的问题,付款在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约定,付款的时间在2018年12月31日付总额的30%即984万元,2019年12月31日付30%即984万元,2020年12月31日付1312万元,同时约定甲方收到工程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已经从第三人处拿到了93%以上工程款,被告却未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关于增项的工程量问题,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应当被采纳。鉴定意见书的增项工程量来源于十方签字,双方对签字的三性均认可,故我方认为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采纳。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我方提供了计算依据及清单,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65,640元。5、关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咨询报告书,被告方认为是审定报告,我方认为仅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仅是工程价格咨询功能,非法律意义上的审定价格,该咨询报告书无双方签字、盖章,形式上不符合基础的形式要件。同时法工备案函中明确说明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涉案工程项目已经交付,我方举证了相关律师函件被告予以否认,请求法庭裁决。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通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没有超越律师协会、司法部门相关文件,同时律师收费标准只是指导性文件。6、关于混同问题,昭苏县分公司和新疆分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经营场所同为一人,是明显混同。从调取的相关案件中也在经营上和法律纠纷上出现混同,根据法律的规定分公司资产归属总公司,总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分公司资产可以进行清偿,总公司承担责任分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希望法庭能够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三被告共同辩称,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关于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专业分包合同中注明本合同暂定价和最终以决算价格为准,原告所称工程决算过程中原告方不与我方接触并进行决算,导致没有最终的决算价格。且发包人与我公司之间按照审定价格进行结算,审定价格中包括了本案的涉案工程,故应当以审定价格作为结算依据,结算价格为31,461,307元,这个价格中包括了增项部分。3、总价中应当扣减的部分,有2019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的700万元、2019年9月25日代为发放工资300万元、2019年5月和8月因原告未及时交税产生的税收罚款滞纳金201,436元、2019年9月赔偿玻璃款1000元、管理费943,839元、涉案工程税费1,709,816元、土建预埋费用300万元,合计15,856,092元。以审定价格为依据,我公司尚欠原告方15,605,214元。4、原告已经给我方出具1165万元,尚欠我方发票总计19,811,307元,我方要求原告尽快提供相应发票。5、本案第三人应当到庭,希望法庭能够将第三人传唤至法庭便于案件事实查清,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关于工程预埋是由被告实施不是由原告方。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决。6、本案应还要扣除垃圾清运费51万多元。
第三人昭苏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1、201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滁州志明公司昭苏分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概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鉴于甲方滁州志明公司昭苏分公司与工程发包方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现工程总承包方滁州志明公司昭苏分公司(甲方)将某学校(一期)建设项目(一标段:安防弱电系统集成)分包给新疆泰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就承分包有关事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二、工程名称:某学校(一期)建设项目(一标段:安防弱电系统集成)承建方式:包工包料。承建范围:乙方根据工程发包人要求确认的合同附件(设备配置清单包含工程量和价格清单)内的设备数量、型号进行采购、安装、调试、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工程预埋属土建工程,由甲方前期预埋完蜘,决算时应将预埋部分归属甲方或单独决算。三、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本工程合同含税总金额(人民币)(暂定价)32,800,000元〈大写:叁仟贰佰捌拾万元整〉,比价为工程发包人对工程量的暂定,设备单价、项目取费为约定价,详见本工程合同所附工;程量及价格清单,最终以决算价格为准,超出设备清单所列的工程量部分;该分包工程合同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此分包工程合同的任何费用及税金当以设备清单中的固定单价乘以超出部分的工程量计算总额,在合同暂定工程总价的基础上由甲方向乙方另行支付。甲方根据最终审计金额按照计价规则约定的管理费取费标准收取3%管理费,该项管理费计价在决算清单。(2)付款方式:第一次,甲方应在2018年12月31日年底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计:9,840,000元,大写:玖佰捌拾肆万元整;第二次,甲方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计:9,840,000元,大写:玖佰捌拾肆万元整;第三次,甲方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0%,计:13,120,000元,大写:壹仟叁佰壹拾贰万元整。(3)此项目为乙方全垫资项目,付款以发包人给甲方的付款方式和比例为前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条件的支付给乙方相应比例的分包工程款。(4)付款约定:甲方支付工程款时,必须将工程款打入乙方指定的以下开户行及账户:如未按乙方提供的指定账户汇款,乙方将视为甲方未付该笔工程款,甲方对付出的工程款负全部责任。四、工程周期开始日期:2018年7月20日,结束日期:2018年9月20日,总计日历天60天。五、质量标准按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及地方现行的相关标准规范《GB50348一2004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和《GB/T28181一2011安全防范视频监控联网系统信息传输、交换、控制技术要求》以及合同工程量清单及发包人要求为依据,本工程必须达到质量评定为合格等级。六、总(分)包合同乙方因项目需要查阅总包合同或专业分包合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一份总包合同或专业分包合同〈有关承包工程的价格细节除外〉的副本或复印件,乙方应全面了解总(分)包合同的各项规定。七、甲方义务.....;八、乙方义务….;九、安全防护…;十、事故处理…;十一、保险…;十二、材料、设备供应…;十三、施工变更…;十四、施工验收…;十五、违约责任…;十六、索赔…;十七、争议…;十八、不可抗力…;十九、合同解除…;二十、合同终止…;二十三、补充条款: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双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餐饮、鉴定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施工,工程于2019年5月19日经多方验收。
2、2018年6月2日,昭苏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滁州志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滁州志明公司承建某学校建设工程,建设时间为2018年6月2日至8月30日,约定价格为234,738,886.10元,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乙方进场预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量完成一半时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承包方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经相关部门审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审计价款的95%,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缺陷担保期为24个月。
另查明,1、2019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二份收据,一份载明:“经收到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昭苏县分公司弱电工程款贰佰肆拾万元,收款人魏晓娟,备注为代发工资”。另一份“经收到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昭苏县分公司弱电工程款陆拾万元,收款人魏晓娟,备注为代发工资。”
2、2019年9月26日,被告滁州志明公司昭苏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0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为1165万元。
再查,1、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被告认可的原告施工增加工程量进行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7月14日,该公司出具新华远景价鉴字[2021]第45号鉴定意见书,内容:鉴定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为人民币5,451,404.69元。本院依法将鉴定意见书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当事人垫付鉴定费57,000元。
2、滁州志明公司昭苏分公司与滁州志明公司新疆分公司系同一负责人卢洪斌;以上公司财务负责人员为同一人;实际办公地均为同一地。
3、2021年9月14日,本院依法向第三人昭苏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查询付款情况,该公司负责人称:案件中的一标段包括土建与装修、弱电等全部发包给了被告滁州志明公司昭苏分公司,截至目前,已支付工程共价款的94.47%(其中:2018年支付18.8%;2018年10月支付2.3%;2018年11月支付了7.1%;2018年12月支付3.8%;2019年1月支付14.2%;2019年5月支付0.9%;2019年8月支付23.7%;2020年3月支付22.7%,后通过司法局支付部分尾款为2.9%)。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5月决算完毕。弱电项目于2018年10月投入使用。
4、被告承建第三人工程2018年6月开工,2020年10月投入使用,工程质保期为2年。
5、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将被告在第三人处收入予以冻结2,996,540元予以冻结;原告对被告代为垫付农民工工资24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支付时间为2019年2月4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合同效力问题;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总额;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合同效力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纠纷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滁州志明公司昭苏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总额问题。首先,本院认为,工程款应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合同约定的部分,另一个是超过合同部分。对于已经验收的由原、被告(滁州志明公司昭苏分公司)等多方签字认可工程量及价款,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合同内价格为32,800,000元(大写:叁仟贰佰捌拾万元整)。对于工程量增加的部分,本案认为应当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理由为:首先,当事人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在增加部分没有约定及合同明确约定决算后计工程总额,结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处理原则和建筑施工行为的特殊性,对于原告实际支出的施工费用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处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在工程款的确定问题上,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院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讼争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按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原被告无合同约定),因此以市场评估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增加部分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增加工程量费用为人民币5,451,404.69元。合计工程价款为38,251,404.69元(32,800,000+5,451,404.69)。根据本院查明情况,发包方已支付被告工程价款为94.67%,第一次被告滁州志明公司昭苏分公司应在2018年12月31日年底前支付给合同总金额的30%;第二次滁州志明公司昭苏分公司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第三次滁州志明公司昭苏分公司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0%。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此项目为原告全垫资项目,付款以发包人给滁州志明公司昭苏分公司的付款方式和比例为前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滁州志明公司昭苏分公司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条件的支付给乙方相应比例的分包工程款。综合以上条款,被告应按照发包人支付款的情况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94.67%,结合被告滁州志明公司昭苏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被告已于2019年5月完成涉案工程建设,质保期为2年,第三人付款期已届满,在被告怠于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全部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发包方)已达到向被告滁州志明公司昭苏分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当以审计为结果计算工程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指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备函【2017】22号)《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中提出的“我们研究认为,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双方无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且明确以决算为依据,故被告关于此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用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约定:双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餐饮、鉴定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交通费、律师费等,被告主张律师费过高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的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违反收费许可或者标准,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交通、住宿费产生的实际确定15,000元。被告关于应扣除垃圾清运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双方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本案的第三人拨付给甲方的865万元,该笔资金到账后,乙方同意由甲方支付800万元,支付该笔款时由被告从此款项中扣除管理费用、税费及前期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费用,剩余65万元暂不支付,于2019年11月由双方核算项目卫生费用后在协商支付。”客观上讲,工程施工后,会产生垃圾,因双方对卫生费(垃圾清运费)无证据进行核算,导致原告应承担的数额不清,对此被告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被告关于应扣除3%的管理费的抗辩,有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管理费为1,147,542.14元(38,251,404.69×0.03)。被告关于应扣除垫付农民工工资300万元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对240万元的抗辩,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对于60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该60万元有原告出具的说明及收据等,但是,支付农民工工资合同是实践合同,被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该60万已实际支付,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60万元已实际支付的前提下,对此项抗辩,本院不已采纳。关于被告关于应承担发票的款项及拖欠发票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税收是国家有权机关赋予的税务局的权利,被告无权收取增值税税款;其次在工程款支付的工程中,被告从未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原告也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增值税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为避免垫付税款的损失,未开具全部的增值税发票,也是合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施工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进行施工,发包人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按照公平原则,施工人开具发票是随附义务,不能免除相对方主要合同义务。
第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也可以先由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总公司承担。依据以上规定,原告与被告滁州志明公司昭苏分公司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滁州志明公司昭苏分公司与滁州志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滁州志明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新疆分公司与昭苏分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表现为混同:一是二个公司人员混同,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二是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二个公司业务混同。三是二个公司财务混同。因此,二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关于利息问题,依据原告与被告滁州志明公司昭苏分公司合同约定的第二条及第三条结合本院查明的情况,发包人向被告滁州志明公司昭苏分公司2018年12月底工程款支付超过30%,2019年12月底工程款支付超过30%;截至2020年底共支付为96.47%。被告未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昭苏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泰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7,703,862.55元(38,251,404.69-7,000,000-2,400,000-1,147,542.14)及利息(第一笔:以98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以74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以4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第二笔:以98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
二、被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昭苏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泰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交通费等26.5万元;
三、被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新疆泰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于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26,601,404.69元(38,251,404.69-11,650,000)工程增值税发票。
五、驳回原告新疆泰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20,975元,鉴定费57,000元,合计274,604元(原告新疆泰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泰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68元,被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昭苏县分公司负担265,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杨  晓  强
审 判 员     崔雨果
人民陪审员     高传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