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2205号
原告:新疆泰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高新街258号数码港大厦8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坤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月恒东街29号******小区33号楼4**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新疆泰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公司)与被告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中***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1,940元;3.判令被告中***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4,057元;4.判令被告中***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5.判令被告中***公司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6.判令被告中***公司向原告支付保全费用4,000元;7.判令被告***对以上所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9日,被告中***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中***公司提供500,000元借款,被告***作为《借款合同》履行之连带责任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中***公司应当于2019年2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认可欠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逾期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利息计算。本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六项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本人应为一般担保,而不是连带担保。2020年1月本人被中宇金顿公司免职了,故无权处理后续事宜。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9日,原告泰科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中***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如下:“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自用,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65天,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31日;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乙方一次性归还甲方本合同借款;乙方若有资金和还款能力提前还款,可随时通知甲方还款;借款到期,乙方若不能按期归还本金,计息则按月利息3%计算,不足一月的利息按一个月计算,直到乙方归还本合同借款本息为止。由于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担保:由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若乙方无法偿还此次借款的,***自愿用个人名下资产来偿还借款,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该借款合同由原告泰克公司、被告中***公司加***,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泰克公司向被告中***公司转账500,000元,用途备注“借款”。
2019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主要约定:“双方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乙方共计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因乙方经营出现资金周转问题,为继续支持乙方经营活动,双方协商如下: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原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顺延40天,自原借款合同到期的次日起算,本协议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本协议未做约定的,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本协议与原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延期还款协议由原、被告加***予以确认。
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委托代理律师,支付代理费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延期还款协议、电子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中***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款项已交付,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31日至(65天),借期届满后双方延期40天,借期最终截止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原告按照年息15.4%主张借期利息21,940元,本院认为双方就借期利息未达成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借期利息21,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521,94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35%主张自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期间的利息34,057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利息期间及利率均予以认可,基准应按照欠付本金予以计算;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电子发票等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25,000元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保险担保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具体约定,也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抗辩称,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中***公司无法偿还此次借款时被告***用其个人资产偿还借款,担保方式应系一般担保,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就担保方式双方约定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张无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涉案借款的借期于2020年3月12日届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向本院提交《关于免职决定的通知》,证明其于2020年1月11日被中***公司免去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及总经理职务,对此本院认为:一、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通知》真实性无法确认;二、被告中***公司未变更登记;三、本案立案后,被告***代表被告中***公司填写地址确认书,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泰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中***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泰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9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0,905元;
三、被告中***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泰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13日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4.35%予以计算)
四、被告中***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泰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五、被告***对被告中***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泰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新疆泰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9.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其91%,即4,395.3元,由原告新疆泰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其9%,即434.68元,保全费3,449.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木·***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薛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