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3民初1190号
原告:新疆泰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龙华盛街898号万科中央公园S2栋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昌***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城县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兰干乡公园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灵乡镇**工业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大冶市。
第三人: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建设局三楼)朝阳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泰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软件公司)与被告霍城县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城县粤泰公司)、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粤泰公司)、第三人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克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霍城县粤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粤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苏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克软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霍城县粤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霍城县粤泰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90,302元(附利息计算清单);3.依法判令被告霍城县粤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增项部分的工程款700,912元;4.依法判令被告霍城县粤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追索欠款所负担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保单保函费暂定为250,000元(以最终实际支出为准)。以上合计17,321,214元;5.依法判令被告湖北粤泰公司在上述1-4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6.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被告湖北粤泰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中标案涉工程承建项目,并与第三人霍城县新苏锡公司即发包方签订了相关总包合同,被告湖北粤泰公司总承包后,指令其全资子公司即被告霍城县粤泰公司将该项目弱电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由被告湖北粤泰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6月8日签订了案涉项目弱电分项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相关义务。该项目已于2018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该项目已完成合同内价款的结算。根据该分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案涉工程包干价总金额3,800万元,被告霍城县粤泰公司分六次向原告给付,最迟应当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完全部工程款,但截至起诉前,被告霍城县粤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68万元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霍城县粤泰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被告霍城县粤泰公司是被告湖北粤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同时被告霍城县粤泰公司与被告湖北粤泰公司在经营、人员管理、财务等方面存在严重混同,且被告霍城县粤泰公司对于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在长达2年之久的时间内未向被告湖北粤泰公司进行主张,怠于行驶权利,理应与被告霍城县粤泰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霍城县粤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欠款属实无异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有异议,应按照竣工时间计算,利率应该按照同期公布的利率来计算,工程没有竣工的时间不能计算利息,利息计算以工程竣工完工后计算。第三项诉讼请求必须提供我们给原告的签证,第四项诉讼请求我们合同内有约定要原告提供相关的凭证。
被告湖北粤泰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滥用诉权,本案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合同之债所引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双方为原告和霍城县粤泰公司,我公司与霍城县粤泰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单位。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与其发生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此类纠纷可有限突破合同相对性,但主体仅限于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即本案第三人。其次原告诉称我公司与霍城县粤泰公司在经营、人员管理、财务等方面存在严重混同纯属臆断。我公司与霍城县粤泰公司除了名称不同,在财务方面和人员方面都是完全独立的,不存在混同的事实。综上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缺乏请求权基础,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新苏锡公司述称,虽然我公司与被告湖北粤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我公司是发包方,但原告提出的诉求我公司不清楚,也无法核实。
原告泰克软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专业分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及清单附件、设备移交清单及新增追加项目设备移交清单、验收报告、最终结算函、催告函及催告函回执、付款凭证及明细、新增追加项目清单、工程签证、公示报告、湖北省大冶市民事裁定书一份、合同协议书委托确认工程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中标通知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被告霍城县粤泰公司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付款凭证。被告湖北粤泰公司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两份法律文书。第三人新苏锡公司就其述称向法庭提供了付款凭证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霍城县粤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专业分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及清单附件均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设备移交清单及新增追加项目设备移交清单虽然没有时间,但原告与被告霍城县粤泰公司双方均**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验收报告、最终结算函、催告函及催告函回执、付款凭证及明细、新增追加项目清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工程签证“***”签字有异议,对**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公示报告、湖北省大冶市民事裁定书一份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北粤泰公司、第三人均对以上证据认为和其没有关系,无法核实;对合同协议书及委托确认工程书因是复印件,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二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中标通知书被告霍城县粤泰公司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湖北粤泰公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不认可,对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鉴定费增值税发票真是实行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霍城县粤泰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湖北粤泰公司认为和其公司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被告霍城县粤泰公司及第三人对被告湖北粤泰公司提供的两份法律问世文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及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新苏锡公司通过招投标,将霍城县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中心建设项目一标段发包给被告湖北粤泰公司,被告湖北粤泰公司为中标单位。被告湖北粤泰公司将此项目交由其子公司被告霍城县粤泰公司施工。2018年6月8日被告霍城县粤泰公司作为承包人将霍城县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中心弱电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霍城县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中心弱电分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本工程合同含税包干价总金额(人民币):38,000,000.00元(大写:叁仟捌佰万元整);分包工作周期:开始日期2018年6月4日,结束日期:2018年7月20日,总计46天,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它权利义务。2018年5月25日双方就进场做了相关约定签订了补充协议以及对2018年6月8日签订《霍城县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中心弱电分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中的第四款、第十三款、第十五款做了变更,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第十三款第2条内容变更为“分包人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工程量清单进行安装,超出工程量的设备、材料所有权归分包人,如果承包人提出增加的,由承包人提出变更(追加)申请并向分包人支付相关费用,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因变更减少工程量,合同金额应相应减少,工期相应调整”。涉案项目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霍城县粤泰公司就合同价款进行了核减,合同最终结算价为37,680,000元。后被告霍城县粤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3,000,000元,剩余14,680,000元未支付。
另查,原告与被告霍城县粤泰公司除了合同内约定外,还新增了项目设备,双方在新增追加项目设备移交清单上**进行了确认。2023年5月9日原告就弱电工程增项部分造价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的弱电工程增项部分工程造价金额为593,111.25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2、案涉所欠工程款承担责任主体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霍城县粤泰公司将霍城县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中心弱电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泰克软件公司,该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对合同内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霍城县粤泰公司对结算价格和已支付价款认可,故对合同内所欠价款14,6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增项部分,经过鉴定造价为593,111.25元,被告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且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与被告霍城县粤泰公司的最终结算函内容显示,双方只是结算合同内价款,故对被告抗辩其增项部分包含在结算价格中,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第一次开庭闭庭后,程序已结束,原告申请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对其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庭辩论前已提出鉴定申请,并非被告所说闭庭后提出,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项部分的工程款593,111.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霍城县粤泰公司的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支付方式,但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涉案项目虽然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出工程交付及竣工结算的具体时间,被告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时间,本院确定利息起算时间按起诉之日计算,即2022年7月19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霍城县粤泰公司虽然是湖北粤泰公司的子公司,但拥有独立的法人,应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霍城县粤泰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湖北粤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湖北粤泰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由被告霍城县粤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原告与被告霍城县粤泰公司的专业分包合同书中有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的200,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均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餐饮费、保单保涵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城县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泰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680,000元;
二、被告霍城县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泰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利息(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霍城县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泰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增项部分的工程款593,111.25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泰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28元,减半收取62,864元,由原告新疆泰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39元,被告霍城县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