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7101民初88号
原告:沈阳正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8号12门。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沈阳正茂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原告沈阳正茂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沈阳正茂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计718元,由原告沈阳正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