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3民初2302号 原告:***,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路4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123993532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696196370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分包工程款人民币5205354.41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支付工程款导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205354.41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Ipr分段计算,暂截至2023年2月24日,暂计为1300687.9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诉请,暂计总额为6506042.35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二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一将沈阳利源轨道车辆制造及铝型材深加工建设项目中物流中心独立基础、地梁混凝土、钢筋、模板施工内容承包给被告二,合同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4081368元,最终以二被告签认的结算单为准。9月25日二被告又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一将沈阳利源轨道车辆制造及铝型材深加工建设项目中物流中心二钢结构工程、主次钢构钢材采购、加工制作、运输安装及钢结构相关工程施工的全部内容承包给被告二,合同清单总价款为人民币15574630元。2016年4月20日二被告就劳务分包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对劳务分包进行了增项,合同金额3770254元。2015年6月30日及9月30日,被告二就上述两项分包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将上述两项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进入沈阳市沈北新区利源项目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6年年末,原告负责的上述两项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交付至二被告。2017年12月,涉案项目工程完成工程结算提交审核,工程审核验收完毕。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5205354.41元未支付。2017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但二被告至今尚欠5205354.41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催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均未果。原告迫于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并就因二被告**支付工程款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公正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路桥公司)辩称: 我方不清楚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为什么要承担责任,原告与四局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事实履行的合同,双方间没有款项来往,故原告对四局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辽宁建工)辩称:因四局路桥公司对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存有明知,且工程款拖欠原因实则为四局路桥公司拖欠,故应由四局路桥公司向原告进行支付,与我司无关,或者四局将工程款与我司付清工程款,我司再将钱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编号为2015-沈阳利源-专业分包-001。约定路桥公司将沈阳利源轨道车辆制造及铝型材深加工建设项目中物流中心一、物流中心二独立基础、地梁混凝土、钢筋、模板等施工内容分包给被告辽宁建工,工期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5月31日。暂定合同总价4081368元,最终以二被告签认的结算单为准;2015年9月25日,二被告又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编号为2015-沈阳利源-专业分包-002。约定被告路桥公司将沈阳利源轨道车辆制造及铝型材深加工建设项目中物流中心二钢结构工程、主次钢构钢材采购、加工制作、运输安装及钢结构相关工程施工的全部内容分包给被告辽宁建工,工期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合同清单总价款为15574630元;2016年4月20日二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编号为2016-沈阳利源-劳务分包-补充001。劳务分包增加电缆沟开挖回填夯实等,合同金额3770254元。 2015年6月30日、9月30日,被告辽宁建工将上述两项工程给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负责组织实际施工。除执行二被告的分包合同外,原告向被告辽宁建工上交总价款0.5%作为管理费用,并约定因建工合同款**导致甲方支付**不作为甲方违约情形。上述两项工程原告2016年年末全部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2月6日完成结算,结算价款35407788.26元,被告已付款30202433.85元,尚欠520354.41元。被告辽宁建工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路桥公司主张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由案外人***实际施工,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路桥公司不认可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除应辽宁建工要求向***隆代付的3328429.52元之外,不认可辽宁建工向沈阳市屹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被告辽宁建工将分包的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辽宁建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亦进行了结算,被告辽宁建工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建工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合同对工程付款节点无明确约定,被告欠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LPR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205354.4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款5205354.41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7日始,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应退回原告***62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博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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