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03民初174号
原告:长春市龙发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米******三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南关区卓信法律服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南关区卓信法律服务所。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路416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龙发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龙发筑路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期限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长春市龙发筑路材料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