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03民初133号
原告:长春市龙泉道路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兴隆山镇安龙村长德公路6公路处。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路416。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春市龙泉道路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原告长春市龙泉道路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长春市龙泉道路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