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武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武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政和县铁山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25民初157号
原告:***武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4幢2110室。
法定代表人:陆凤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鸣,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政和县铁山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政和县铁山镇***村。
法定代表人:李翠翠,村主任。
原告***武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武夷公司)诉被告政和县铁山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武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鸣、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武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村委会支付鑫武夷公司欠款2361339元及违约金(以2361339元为基数,按202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鑫武夷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政和县铁山镇S204省道至***农村公路扩宽改造工程。2016年4月2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356814元,工期为180天。原定2016年4月30日开工,后因为***村委会征地原因延误工期,鑫武夷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开工建设。在开工建设期间,因***村委会方征地纠纷造成工程陆续停工,2017年12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第3条约定,“工期延误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对工期拖延不负任何责任。”工程竣工后,***村委会上报政和县交通运输局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政和交通运输局组织相关单位人员组成综合验收小组进行验收,2018年1月19日政和县交通运输局政交(2018)18号文确认项目工程符合验收标准,并上报省市核验。政和县审计局对该项目进行审计,2020年8月27日政审投报(2020)57号文审核总价为3341339元。在该项目已具备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下,***村委会仅支付98万,剩余款项2361339元未支付。另外,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鑫武夷公司曾按***村委会要求增加修建农田水渠灌溉工程(2017年9月27日三方签名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上标注为水沟的工程,总长约513.3米,预算总价为49.7万)但因***村委会原因该工程工程量未列入审计范围,所以本案中鑫武夷公司要求***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并未包括鑫武夷公司施工的农田水渠灌溉工程的工程款。鑫武夷公司多次向***村委会催讨该项目的剩余工程款2361339元以及要求***村委会结算增加的农田水渠灌溉工程款,但***村委会一直未支付。现鑫武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村委会辩称,鑫武夷公司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与村两委上任时间不符,1月份竣工时签字的部分村两委还未上任,对验收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政和县交通运输局作出政交〔2015〕303号《关于政和县铁山镇S204省道至***农村公路扩宽改造工程的批复》。2016年1月19日,政和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作出《关于铁山镇***公路拓宽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初步设计的批复》。2016年4月17日鑫武夷公司被确定为政和县铁山镇S204省道至***农村公路拓宽改造工程的中标人。2016年4月27日,***村委会(发包方)与鑫武夷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内容为***农村公路拓宽改造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程质量标准:符合交通部合格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本工程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壹拾伍万元。该工程于2017年3月开工,2017年12月竣工。2017年12月6日,***村委会与鑫武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本项目按合同动工日起为2016年4月30号开工,因甲方征地原因延误工期至2017年3月1号动工日,期间拖延10个月工期。2.从2017年3月1日动工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因***村委会征地纠纷造成工程陆续停工。3.工期延误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对工期拖延不负任何责任。2018年1月19日,***村委会出具关于政和县铁山镇***村村道路扩建工程竣工验收综合的报告,认为该工程质量经综合评定为合格。同日,***村委会与鑫武夷公司在《工程现场签证单》、《***村工程验收表》上加盖公章。政和县交通运输局作出《关于铁山镇S204省道至***农村公路扩宽改造工程验收会议纪要》,该纪要对本案讼争的铁山镇S204省道至***农村公路扩宽改造工程的工程概况、工程质量检验办法、工程质量评定意见进行记录,该讼争工程经验收组综合评定为合格工程。2020年6月15日,经***村委会的委托,福建省闽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核书》,对政和县铁山镇S204省道至***农村公路扩宽改造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定造价为3578952元。2020年8月27日,政和县审计局出具政审投报[2020]57号《审计报告》,对政和县铁山镇S204省道至***农村公路扩宽改造工程进行审计,审定造价为3341339元。***村委会已支付了98万元工程款,现尚欠鑫武夷公司工程款2361339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村委会和鑫武夷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审核书》、政和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鑫武夷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政和县铁山镇S204省道至***农村公路拓宽改造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村委会应按照双方同意确认的审定造价支付工程价款,故鑫武夷公司要求***村委会按照政和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村委会还应支付给鑫武夷公司尚欠工程款2361339元。对***村委会提出对工程验收有异议的意见,本院认为,政和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关于铁山镇S204省道至***农村公路扩宽改造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已确认该讼争工程经验收组综合评定为合格工程,故对***村委会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鑫武夷公司提出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对鑫武夷公司要求从2021年1月19日起按2022年1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政和县铁山镇***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武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613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1月19日起按2022年1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9.6元,减半收取13194.8元,由政和县铁山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邹玉榕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 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