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民终1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联(系***所在村委会推荐),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德平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寻山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刚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武,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信忠,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建筑公司)、邢信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受雇于诚建建筑公司,而非受雇于***,应由诚建建筑公司承担责任;2、***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其在工作中极不负责任、违章违纪,多次受到公司处罚,且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被公司开除;3、***在***住院期间委派老乡和其儿子李春绪护理并支付费用2000元,该事实原审判决未有认定,亦未在***的护理费中扣除,应予纠正。
***辩称,1、***是***的雇主,日工资是200元;2、诚建建筑公司把工程发包给邢信忠,然后邢信忠找到***,***又找了***,该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诚建建筑公司辩称,***称***受雇于诚建建筑公司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受雇于***,其之间的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已经确认,请求维持原判。
邢信忠答辩意见同诚建建筑公司。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邢信忠、诚建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其残疾赔偿金6309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60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诚建建筑公司将位于荣成市道北刘家村鑫水华庭小区的部分土建工程和全部木工工程分包给邢信忠施工,后邢信忠将鑫水华庭小区6号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2015年夏季,***受雇于***在鑫水华庭小区6号楼施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9月2日,诚建建筑公司为***等44名工人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2015年10月19日,***在工作过程中操作电锯时不慎左大拇指被电锯割伤,后***将***送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35329.45元。其中***支付25329.45元,***自付10000元。2016年2月2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就***此次受伤害事故理赔保险金共计19975.91元,此笔款项由***实际领取。2016年4月22日,***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左右;3、其住院期间(44天)需要1人陪护。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5月9日,***将***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诚建建筑公司、邢信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诉讼中,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伤残等级目前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其受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鉴定费1800元,由***支付。
一审中,诚建建筑公司为证实将荣成市道北刘家村的鑫水华庭小区的部分土建工程和全部木工工程分包给邢信忠,提交有邢信忠签字和捺印的涉案工程工程款和劳务费收据三份。邢信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邢信忠为证实将鑫水华庭小区6号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提交***签字和捺印的今收到条两张,其上载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12月9日两次从邢信忠处领取鑫水华庭木工工程款共计157000元。***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邢信忠支付的并非分包工程款,而是工人工资。
另外,对***的受伤地点,邢信忠称***诉状中陈述其系在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马安屯村旧村改造工程中受伤,该工程与其无关。经查,***在诉状中陈述2015年10月19日系受被告***雇佣在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马安屯村旧村改造工程中工作时受伤。后在庭审中称其系在鑫水华庭工程工作时受伤,并称与诉状陈述不一致的原因为对受伤地点陈述不清楚。在2016年8月4日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及诚建建筑公司均对***在鑫水华庭工程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
对于***主张的护理费,***称***住院期间由***之子及其委派的老乡护理13天,期间护理费应予以扣除。***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改四护理,***所称儿子及老乡仅系探望病情。***就其主张的护理情况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称在***住院期间已给付***3000元作为伙食费,***称***给付了2000余元作为伙食费。
另查,***母亲许桂莲(1941年4月10日出生)与父亲王玉龙(1941年4月11日出生)长期在河南省邓州市构林镇赵岗村居住,为农业户口,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即王向丽与本案***。***与其妻子马改四育有子女三人,即王青月(女,1991年11月16日出生)、王山山(女,2001年11月18日出生)、王荣生(男,2002年12月31日出生)。***及其妻子马改四、女儿王山山、儿子王荣生均系农业户口,户籍地为河南省邓州市构林镇赵岗村,自2008年起长期在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石桥子村租房居住,以务工为生。***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邢信忠均无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再查,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马安屯村与荣成市道北刘家村鑫水华庭小区相邻。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主张系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此予以否认,称其仅系鑫水华庭小区工地的领班人员。但根据诚建建筑公司及邢信忠的陈述,结合***从邢信忠处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为***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及领取***所受伤害的保险理赔款的行为,可认定2015年10月19日,***系受***雇佣,在鑫水华庭小区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操作电锯时不慎左大拇指被电锯割伤的事实,***作为***的雇主,应承担***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负20%的责任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诚建建筑公司将鑫水华庭小区的部分土建工程和全部木工工程分包给邢信忠施工,后邢信忠将鑫水华庭小区6号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应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及邢信忠均无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诚建建筑公司及邢信忠对***所受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邢信忠辩称***诉状中称系在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马安屯村旧村改造工地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称其系在鑫水华庭小区工程工作时受伤,并称与诉状陈述不一致的原因为对受伤地点陈述不清楚所致。在2016年8月4日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及诚建建筑公司亦对***在鑫水华庭小区工程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结合***系外省来荣成务工人员及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马安屯村与荣成市道北刘家村鑫水华庭小区相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系对受伤地点存在误认,邢信忠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及标准的认定。对于医疗费,***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总额为35329.45元。治疗期间,***已支付25329.45元。按照一审法院确认的责任比例,***应支付***医疗费2934.11元(35329.45元×80%-25329.45元)。对于伤残赔偿金,***自2008年起长期在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石桥子村租房居住,并以务工为生,该村属荣成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故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5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总额应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女儿王山山、儿子王荣生、母亲许桂莲、父亲王玉龙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主张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7873元(8748元×5年×10%÷2÷2+8748元×3年×10%÷2+8748元×5年×10%÷2÷2+8748元×5年×10%÷2)。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及其护理人员马改四未举证证明其长期的收入状况,因二人自2008年起长期在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石桥子村租房居住,并以务工为生、该村属荣成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照2015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结合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和护理时间,***的误工费总额为10371元(31545元÷365天×120天),护理费总额为3802元(31545元÷365天×44天)。***称***住院期间由其子及其委派的老乡护理13天,期间护理费应予以扣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此主张,故对***的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所主张的鉴定费,***在庭前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所做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1300元,因其鉴定意见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较大差异,该笔鉴定费用1300元应由***自行负担。***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已给付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且金额超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故***再行主张该项待遇,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但其请求2000元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调整为1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一、***赔偿***医疗费2934.11元;二、***赔偿***伤残赔偿金56770元(63090元×80%+7873元×80%);三、***赔偿***误工费8297元(10371元×80%);四、***赔偿***护理费3042元(3802元×80%);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驳回***要求被告***、诚建建筑公司、邢信忠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五项共计72043.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诚建建筑公司、邢信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元,***负担1030元,***负担1601元。鉴定费18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庭审中,***陈述其是木工组的负责人,手下有十几个工人,平时干活都是由其安排,工资都是其从建筑公司处领取生活费然后发放给工人,且***认可其工钱比底下工人多出的二三十块是从工人中间抽成所得。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诚建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邢信忠,邢信忠又将该工程中木工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跟随***工作,***从建筑公司处领取生活费然后发放给工人,且***认可其工钱比底下工人多出的二三十块是从工人中间抽成所得,结合***为***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及领取***保险理赔款的行为开看,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问题,***在操作电锯过程中被电锯割伤手指,***主张其在工作中极不负责任、违章违纪、多次受到公司处罚、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被公司开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作为雇主,对***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一审认定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主张的其已支付的费用问题,经审查,一审中已经查明***认可***已给付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且金额超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据此,一审法院对***另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不予支持。故***已经支付的2000元一审法院已经予以处理,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永祥
审判员 方 波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