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82民初2522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联,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德平南区。
被告:***,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庆,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寻山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刚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武,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信忠,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原告***与被告***、荣成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信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联、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庆、被告荣成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武、被告邢信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我残疾赔偿金6309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60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5年夏季受被告***雇佣在被告荣成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日工资200元。2015年10月19日,我在工作过程中操作电锯时左手大拇指不慎被电锯割伤,被告***及其子将我送往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4000余元,我自付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荣成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邢信忠均系该工程承包方,故应当对我受伤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我主体错误,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实际受雇于被告荣成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公司为原告办理的团体意外伤害险;第二,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工地干活经常违章违纪且被公司处罚过,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违章违纪操作发生的后果,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第三,对原告事故发生的过程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我代表被告荣成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000余元及其他费用,我只是被告荣成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领班人员,不是原告的雇主。
被告荣成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的工程系位于荣成市道北刘家村的鑫水华庭小区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邢信忠,被告邢信忠根据工程量计件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了原告***,我方认可原告受伤的地点和事实。
被告邢信忠辩称:我在2014年6月起从被告荣成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鑫水华庭小区部分土建工程和全部木工工程,后我将6号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再雇佣工人工作,原告系被告***所在班组成员,但原告在2015年10月18日被被告荣成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除了,原告受伤过程我不清楚,我不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荣成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荣成市道北刘家村鑫水华庭小区的部分土建工程和全部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邢信忠施工,后被告邢信忠将鑫水华庭小区6号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夏季,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鑫水华庭小区6号楼施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9月2日,被告荣成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等44名工人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2015年10月1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操作电锯时不慎左大拇指被电锯割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35329.45元。其中被告***支付25329.45元,原告自付10000元。2016年2月2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就原告此次受伤害事故理赔保险金共计19975.91元,此笔款项由被告***实际领取。2016年4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左右;3、其住院期间(44天)需要1人陪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5月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荣成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信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伤残等级目前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其受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支付。
庭审中,被告荣成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将荣成市道北刘家村的鑫水华庭小区的部分土建工程和全部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邢信忠,提交有邢信忠签字和捺印的涉案工程工程款和劳务费收据三份。被告邢信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邢信忠为证实将鑫水华庭小区6号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提交被告***签字和捺印的今收到条两张,其上载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12月9日两次从被告邢信忠处领取鑫水华庭木工工程款共计157000元。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邢信忠支付的并非分包工程款,而是工人工资。
另外,对原告的受伤地点,被告邢信忠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其系在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马安屯村旧村改造工程中受伤,该工程与其无关。经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5年10月19日系受被告***雇佣在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马安屯村旧村改造工程中工作时受伤。后在庭审中称其系在鑫水华庭工程工作时受伤,并称与诉状陈述不一致的原因为对受伤地点陈述不清楚。在2016年8月4日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及被告荣成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对原告在鑫水华庭工程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之子及其委派的老乡护理13天,期间护理费应予以扣除。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改四护理,被告所称儿子及老乡仅系探望病情。被告***就其主张的护理情况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给付原告3000元作为伙食费,原告称被告***给付了2000余元作为伙食费。
另查,原告母亲许桂莲(1941年4月10日出生)与父亲王玉龙(1941年4月11日出生)长期在河南省邓州市构林镇赵岗村居住,为农业户口,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即王向丽与本案原告。原告与其妻子马改四育有子女三人,即王青月(女,1991年11月16日出生)、王山山(女,2001年11月18日出生)、王荣生(男,2002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及其妻子马改四、女儿王山山、儿子王荣生均系农业户口,户籍地为河南省邓州市构林镇赵岗村,自2008年起长期在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石桥子村租房居住,以务工为生。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邢信忠均无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再查,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马安屯村与荣成市道北刘家村鑫水华庭小区相邻。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仅系鑫水华庭小区工地的领班人员。但根据被告荣成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邢信忠的陈述,结合被告***从邢信忠处领取工程款的行为、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及领取原告所受伤害的保险理赔款的行为,可认定2015年10月19日,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在鑫水华庭小区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操作电锯时不慎左大拇指被电锯割伤的事实,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原告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荣成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鑫水华庭小区的部分土建工程和全部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邢信忠施工,后被告邢信忠将鑫水华庭小区6号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应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及邢信忠均无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被告荣成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邢信忠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邢信忠辩称原告诉状中称系在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马安屯村旧村改造工地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称其系在鑫水华庭小区工程工作时受伤,并称与诉状陈述不一致的原因为对受伤地点陈述不清楚所致。在2016年8月4日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及被告荣成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对原告在鑫水华庭小区工程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原告系外省来荣成务工人员及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马安屯村与荣成市道北刘家村鑫水华庭小区相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系对受伤地点存在误认,被告邢信忠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及标准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总额为35329.45元。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25329.45元。按照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934.11元(35329.45元×80%-25329.45元)。对于伤残赔偿金,自2008年起长期在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石桥子村租房居住,并以务工为生、该村属荣成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故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5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总额应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王山山、儿子王荣生、母亲许桂莲、父亲王玉龙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7873元(8748元×5年×10%÷2÷2+8748元×3年×10%÷2+8748元×5年×10%÷2÷2+8748元×5年×10%÷2)。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马改四未举证证明其长期的收入状况,因二人自2008年起长期在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石桥子村租房居住,并以务工为生、该村属荣成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照2015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结合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和护理时间,原告的误工费总额为10371元(31545元÷365天×120天),护理费总额为3802元(31545元÷365天×44天)。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及其委派的老乡护理13天,期间护理费应予以扣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此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原告在庭前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所做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1300元,因其鉴定意见与本院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较大差异,该笔鉴定费用13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且金额超过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故原告再行主张该项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但其请求2000元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调整为1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4.11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6770元(63090元×80%+7873元×80%);
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297元(10371元×80%);
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042元(3802元×80%);
五、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荣成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信忠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五项共计72043.1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荣成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信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若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原告***负担1030元,被告***负担1601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振宇
人民陪审员 胡义文
人民陪审员 刘孟德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