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正容达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无为县西河上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25民初6223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王光振,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无为县西河上段(永安河口至榆树拐)堤防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无为县金塔路(无为县水务局)

联系人:刘张翅。

被告:福建正容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郑伯洪。

被告:王小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原告**、原告王光振与被告无为县西河上段堤防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被告福建正容达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王小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王光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X元(大写:Y);2.请求判令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一(发包人)委托安徽省江河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布无为县西河上段(永安河口至榆树拐)堤防加固工程施工标招标公告,共分为14个施工标段(施工1标施工14标),后经投标、开标、中标公示等程序,2017年1月20日,被告二(承包人)中标施工9标(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中标价为Z元(大写:玖佰玖拾玖万柒仟壹佰柒拾柒元肆角),后被告一(发包人)与被告二(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对涉案工程的地点、规模、工程范围、工程量等进行了约定。经被告三介绍,三原告对涉案项目实际组织了施工。三原告组织施工期间,通过自行出资、借款等方式垫付了数百万元工程款,截至2020年10月,三原告已带领、组织100多名农民工基本完成了涉案工程,且完工部分已实际投入使用,但三被告至今尚未足额向三原告支付材料费、人员工资等工程款项。迄今为止,针对涉案工程三被告尚欠付三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X元(大写:Y),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案件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将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新的送达地址,本院也无法查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光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94元全部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朱启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江涛

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