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正容达建设有限公司

***、**开、**顺、***、**宣、***与莆田市涵江区嘉兴水利经济技术有限公司、***容达建设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3民初2783号

原告:***,男,193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系周某之夫。

原告:陈**开,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系周某之子。

原告:陈**顺,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系周某之子。

原告:***,女,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系周某之女。

原告:****,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系周某之子。

原告:***,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周某之女。

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亦辉、林益晗,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嘉兴水利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新丰村顶厝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676528577E。

法定代表人:胡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明,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容达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街道学府东路****楼**一社91350300553215706W。

法定代表人:郑伯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陈**开、陈**顺、***、****、***(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嘉兴水利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容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容达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亦辉、林益晗,被告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容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嘉兴公司、正容达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周某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5287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莆田市涵江区××村民周某前往“猪头山”(某水库上游)挖竹笋,至中午吃饭时间,***发现周某仍未回家,便急询亲友及乡邻。在村里寻找未果后,***便召集亲友四处寻找周某。直到当晚7点左右,在某水库铅锌矿矿山沉砂池中发现周某,家属立即将其从池中拉到空地上,但周某已不幸遇难。家属报警,民警随即在原告***家中了解情况,第二天勘察现场判定周某系失足跌入沉砂池溺水而亡。案发地铅锌矿矿山沉砂池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境内,村民原耕作的部分旱地及水田等就分布其中。在铅锌矿矿山关闭后,该处开始建造某水库工程。为防止原矿区内废弃铅锌矿渣污染库区内溪流、水系,进而影响下游某水库的水质,设计建造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程,主要由排水沟、沉砂池等组成。嘉兴公司系该工程的项目业主,正容达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从案发现场的情况来看,沉砂池距离进山小路口仅2.8米,呈池状、敞口面积大,内有1.2米深的积水。在进山大路口处、进山小路及沉沙池四周均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沉砂池四周更是没有任何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鉴于嘉兴公司、正容达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未能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嘉兴公司、正容达公司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周某死亡给***、陈**开、陈**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28100元、丧葬费4218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合计5000元,共计人民币355287元。

嘉兴公司辩称,一、本案死者周某死亡原因不明,应当予以审查核实;二、本案客观事实与起诉状不符;三、本案六原告对死者周某具有法定监护职责,因其无尽到监护义务而致周某不幸遇难,负有不可推卸的过程责任;四、本案嘉兴公司仅是该沉淀池的施工方,并负有管理义务,六原告诉求嘉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主体错误;五、根据六原告在××派出所的笔录可还原本案的案发经过,死者并非在水池中溺水死亡。对赔偿部分答辩意见:1、丧葬费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3、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应当以实际发票为准。4、在上述款项予以调整的情况下,即便贵院认定本案嘉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嘉兴公司不存在过错,且不负有管理职责,亦仅在人道主义补偿的情况下赔偿不超过10%的责任。被告正容达公司系招标中标方,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与正容达公司无关。

正容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周某系***的妻子,系陈**开、陈**顺、***、****、***的母亲。2020年4月3日上午,周某前往“猪头山”(某水库上游)挖竹笋,当晚7点许,在某水库铅锌矿矿山沉砂池中发现周某不幸遇难。莆田市公安局××派出所判定周某系失足跌入沉砂池溺水而亡。嘉兴公司系该工程的项目业主,正容达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工程于2019年10月19日经相关部门验收评定工程质量合格。周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8100元(45620元×5年),丧葬费按2019年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为42187元(84374元÷12月×6月),精神抚慰金按80000元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酌情按5000元计算,共计355287元。因协商赔偿未果,六原告遂于2020年7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嘉兴公司系该工程的项目业主,正容达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在该工程骏工验收合格后,不是该项目的管理人,不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但嘉兴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受益人,依法应承担补偿责任。六原告请求嘉兴公司、正容达公司对周某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嘉兴公司对周某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补偿责任,本院酌情按13%计算,即46187.31元(355287元×13%)。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涵江区嘉兴水利经济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陈**开、陈**顺、***、****、***因周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46187.31元;

二、驳回***、陈**开、陈**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计1113元,由莆田市涵江区嘉兴水利经济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应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慧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二条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