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723执异31号
异议人(案外人):湖南盛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护城居委会翊武西路1331号。
法定代表人:毛文松。
委托代理人:张德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道松,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代理人:田合云,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湖南盛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煌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不予执行本院(2020)湘0723执507号执行裁定书,暂缓发放本院从澧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划拨的400000元,并予以返还。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盛煌建设有限公司称,澧县2017年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工程由该公司中标承建。该项目共23个村点,由于建设点较为分散,公司将项目分配给夏波、***、张德富等5人负责施工。作为该项目施工负责人之一的***仅负责施工王家厂镇柳津村、大团村、江西村、双庆村4个村点的施工,由于管理不善、变相套取或提前挪用工程款等原因,其所负责的4个村点均已出现亏损,其本人已不享有该项目任何收益。贵院依据(2020)湘0723执50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7月20日从该项目建设单位划拨400000元用于履行***个人其他经济纠纷偿还义务,因***已不享有该项目工程款,所划拨的工程款属于异议人所有,该划拨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执行(2020)湘0723执507号执行裁定书,暂缓发放将划拨的400000元并在核实情况后予以返还。
申请执行人***辩称,1、***是农村服务平台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工程款应由***享有;2、盛煌公司提交的夏波等5人签署的承诺书不能证明夏波的5人对工程款都享有所有权;3、2020年,法院就向盛煌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在2年的时间里,盛煌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说明盛煌公司对农村服务平台项目工程款系***所有是没有异议的。
被执行人***辩称,农村服务平台项目是其挂靠盛煌公司承接的,工程是由我承包的。
本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湘072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付***借款本金703770.35元,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未在指定的履行期内履行义务。
2020年4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5月18日,本院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20年10月14日,本院向澧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2020)湘0723执50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盛煌公司在澧县××村××段工程款703770.35元(不含债务利息)。2021年4月26日,本院向盛煌公司送达了(2020)湘0723执507号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在盛煌公司村部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中的工程款703770.35元(不含债务利息)。2021年11月4日,本院向澧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2020)湘0723执5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盛煌公司在澧县××村××段工程款703770.35元(不含债务利息)。2022年6月17日,本院向盛煌公司送达了(2020)湘0723执5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在盛煌公司村部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中的工程款703770.35元。2022年6月28日,本院向澧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2020)湘0723执50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自澧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取工程款4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3日,盛煌公司以9828106.23元的价格中标澧县2017年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工程第四标段。同月6日,澧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盛煌公司签订2017年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工程第四标段施工合同,2017年12月27日,盛煌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承接澧县2017年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工程中王家厂镇、金罗镇共11个村的建设任务,工程造价约占总价9828106.23元的50%,实际以结算造价为准。乙方(***)按照“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确保上交、自担风险”的原则和“五保(保进度、保安全、保质量、保文明施工、保企业信誉)”要求实施全面风险责任承包。该合同第三条还约定***须上交甲方(盛煌公司)的费用包括:1、企业管理费,按工程决算造价的2.5%收取;2、工程资料费;3、管理人员工资;4、按有关规定代扣的费用:工会经费、安全生产责任险费用、施工单位应缴纳的工程招投标、报建办证、竣工备案等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自澧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取工程款40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本案中,案涉澧县2017年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工程第四标段系盛煌公司自澧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而根据盛煌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从盛煌建设承接的工程造价约占总价的50%,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澧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盛煌公司的工程款属于盛煌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且申请人***、被执行人***未举证证明***对澧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其他收入尚未支取或享有到期债权,因此,本院自澧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取的400000元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盛煌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关于***是案涉澧县2017年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工程第四标段实际承包人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0)湘0723执50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本院自澧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划拨的400000元工程款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威
审判员 喻 丹
审判员 李世支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