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盛煌建设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7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第三人:湖南盛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护城居委会翊武西路133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复议申请人***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澧县法院)(2022)湘0723执异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澧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湖南盛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煌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澧县2017年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工程由该公司中标承建,***作为该项目施工负责人之一,已不享有该项目任何收益,澧县法院从该项目建设单位划拨400000元工程款属于该公司所有,该划拨行为损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不予执行澧县法院(2020)湘0723执507号执行裁定书,暂缓发放已划拨的400000元并在核实情况后予以返还。 澧县法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湘072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付***借款本金703770.35元,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未在指定的履行期内履行义务。2020年4月30日,该院立案受理***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5月18日,该院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20年10月14日,该院向澧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县城投公司)送达了(2020)湘0723执50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盛煌公司在澧县城投公司发包的村部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工程款703770.35元(不含债务利息)。2021年4月26日,该院向盛煌公司送达了(2020)湘0723执507号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在盛煌公司村部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中的工程款703770.35元(不含债务利息)。2021年11月4日,该院向澧县城投公司送达了(2020)湘0723执5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盛煌公司在澧县城投公司发包的村部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工程款703770.35元(不含债务利息)。2022年6月17日,该院向盛煌公司送达了(2020)湘0723执5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在盛煌公司村部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中的工程款703770.35元。2022年6月28日,该院向澧县城投公司送达了(2020)湘0723执50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自澧县城投公司提取工程款400000元。 澧县法院另查明,2017年11月3日,盛煌公司以9828106.23元的价格中标澧县2017年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工程第四标段。同月6日,澧县城投公司与盛煌公司签订2017年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工程第四标段施工合同,2017年12月27日,盛煌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承接澧县2017年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工程中王家厂镇、***共11个村的建设任务,工程造价约占总价9828106.23元的50%,实际以结算造价为准。乙方(***)按照“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确保上交、自担风险”的原则和“五保(保进度、保安全、保质量、***施工、保企业信誉)”要求实施全面风险责任承包。该合同第三条还约定***须上交甲方(盛煌公司)的费用包括:1、企业管理费,按工程决算造价的2.5%收取;2、工程资料费;3、管理人员工资;4、按有关规定代扣的费用:工会经费、安全生产责任险费用、施工单位应缴纳的工程招投标、报建办证、竣工备案等一切费用。 澧县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院自澧县城投公司提取工程款40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本案中,案涉澧县2017年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工程第四标段系盛煌公司自澧县城投公司处承包,而根据盛煌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从盛煌公司承接的工程造价约占总价的50%,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澧县城投公司尚欠盛煌公司的工程款属于盛煌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且申请人***、被执行人***未举证证明***对澧县城投公司享有其他收入尚未支取或享有到期债权,因此,该院自澧县城投公司提取的400000元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盛煌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对***、***关于***是案涉澧县2017年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工程第四标段实际承包人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出(2022)湘0723执异31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20)湘0723执50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该院自澧县城投公司划拨的400000元工程款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返还。 ***不服,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请求:1、撤销澧县法院(2022)湘0723执异31号执行裁定;2、依法驳回盛煌公司的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一、澧县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法院二次开庭均由法官**一人独审,异议审查三个多月才作出裁定,严重超过审理期限。二、澧县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四标段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挂靠盛煌公司进行施工,***依法享有全部工程价款的债权权利。澧县法院给盛煌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盛煌公司在法院毫不知情的情形下,于2022年1月24日、1月26日分别支付***四标段工程款566064.29元、879848.31元,盛煌公司的行为严重违法。***要求法院对盛煌公司依法处罚,但法院一直未作处理。 盛煌公司答辩称,澧县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只是参加了澧县2017年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中部分村部建设施工,未投入任何资金成本,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不享有该项目工程价款的债权权利。盛煌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仅为企业内部管理协议,并不是将该项目全部委托***进行施工,该内部承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工程款统一纳入公司资金管理系统进行管理和支付”、“按实结算”等条款,该项目所有成本均由盛煌公司支付。***向***借款用于偿还钢材材料款属于其个人行为,与盛煌公司无关。2、***认为2022年1月两笔工程款属于***,盛煌公司支付行为违法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项目工程款是由盛煌公司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后支付的,属于盛煌公司所有,不属于***所有;该款均用于支付工程项目所欠的工程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国家税金及主管部门罚款等享有优先权的工程支出项目;澧县法院协执通知要求盛煌公司“协助冻结***在该公司农服四标剩余工程款”,但该公司并未收到属于***个人的工程款,也没有违规支付给***任何款项。***与***的借款纠纷在执行过程中从澧县城投公司所划拨的工程款属于盛煌公司所有,划拨行为损害了盛煌公司的合法权益。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澧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执行中,澧县法院依据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盛煌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冻结***在盛煌公司应享有的工程款,该冻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从目前查明情况看,该冻结款项并非确定的属于被执行人的收入,澧县法院直接从工程发包方澧县城投公司提取40万元工程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予以执行,确有错误。澧县法院异议审查认定该院自澧县城投公司提取的40万元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裁定撤销该院(2020)湘0723执507号之三执行裁定并返还划拨款项的处理意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对于本案执行,因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若对第三人盛煌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则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制度予以执行。关于***提出“澧县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经查,澧县法院受理盛煌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后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由承办法官一人主持听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异议审查超期限的问题,属于法院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对该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澧县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张***系四标段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依法享有全部工程价款的债权权利,因该主张涉及相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查认定,因此不属本案复议审查范围,对该复议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澧县法院(2022)湘0723执异3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3执异3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慧 审 判 员 龚 力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的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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