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汇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鑫汇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土地复垦整理开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7486号

原告:***汇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胜利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7668732517(3-5)。

法定代表人:李宏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土地复垦整理开发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怀远路保险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02MB0L80038Q。

法定代表人:曹惠民,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军(系单位工作人员),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波(系单位工作人员),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汇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汇水利电力公司)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土地复垦整理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埇桥区土地复垦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汇水利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被告埇桥区土地复垦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汇水利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15020.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15020.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份起计算至付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将省级投资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三标段)对外公开招标,原告系该工程的中标单位。2008年6月3日,原告取得中标通知书,2008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并约定了工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该工程经被告委托安徽嘉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合同金额为5131628.09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埇桥区土地复垦中心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是原埇桥区国土资源局下属单位,不是一级法人,其所有往来账均须经过埇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意,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案涉埇桥区褚兰镇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工程款经安徽嘉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为50166608.09元,不是原告诉称的51316287.09元。2008年以来,我局一直在向原告支付工程,今年1月份和3月份还分别支付371400元和452569元。至今已支付4716608元,仅剩余300000元;3.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24日申请变更,2019年10月17日才通过安徽省自然资源厅组织的验收。剩余工程款需要埇桥区政府会商后才能继续拨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埇桥区土地复垦中心将省级投资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士地整理项目工程(三标段)对外公开招标,鑫汇水利电力公司中标。2008年6月3日埇桥区土地复垦中心向鑫汇水利电力公司发出招投标中标通知书,双方于同年7月8日签订《合同书》,并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096394元。合同签订后,鑫汇水利电力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埇桥区土地复垦中心委托安徽嘉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审计。2015年12月11日,安徽嘉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安嘉华工审字(2015)216号《审核报告》,审核金额为5016608.09元。埇桥区土地复垦中心和鑫汇水利电力公司对该审核金额均予以认可。因前期已施工工程存在毁损现象,鑫汇水利电力公司于2014年和2015年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进行维修,其中2014年花费维修费52606.91元、2015年花费维修费62393.09元。鑫汇水利电力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5年12月15日向埇桥区土地复垦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埇桥区土地复垦中心给予解决该两次维修费用。2017年3月18日,埇桥区土地复垦中心派驻褚兰镇士地整理项目工程指挥部负责人朱云在该《申请》上备注鑫汇水利电力公司所报情况基本属实,同意上报并签名。同年5月21日,埇桥区土地复垦中心主任曹忠民在该《申请》上批注属实并签名。

2016年原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报送了《关于对埇桥区褚兰镇士地整理项目与已验收的请示》。2017年9月26日至29日,原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组成验收小组对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士地整理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提出了整改意见。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埇桥分局对照整改意见进行了整改。验收组对整改情况进行审核和评议后,于2019年10月10日同意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士地整理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双方均认可至庭审结束时止,埇桥区土地复垦中心已向鑫汇水利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716608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审核报告》、《申请》、《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土地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意见的通知》、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埇桥区土地复垦中心虽是原埇桥区国土资源局下属事业单位,但其具有开办资金,也已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系独立的非营利法人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鑫汇水利电力公司通过公开竞标中标了埇桥区土地复垦中心发包的涉案工程,并与之签订了《合同书》,埇桥区土地复垦中心是合同签订主体,故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现鑫汇水利电力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土地整理、复垦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埇桥区土地复垦中心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埇桥区土地复垦中心已委托安徽嘉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且双方对审核工程款数额5016608.09元均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款数额为5016608.09元。对于鑫汇水利电力公司两张《申请》中载明的维修费,因该两项维修费用并未计入《审核报告》中审定的5016608.09元工程款之中,且埇桥区土地复垦中心驻褚兰镇士地整理项目工程指挥部负责人朱云及该中心法定代表人曹忠民均备注该维修费用属实,故总工程款应为审核的5016608.09元加上维修费115000元,即5131608.09元。扣除埇桥区土地复垦中心已支付的4716608元,尚应支付工程款415000.09元。对于鑫汇水利电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均未有关于付款时间和方式的约定,且双方对于付款时间不能形成一致意见,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双方约定的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但安徽嘉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1日出具《审核报告》后埇桥区土地复垦中心予以认可,故应以2015年12月12日作为支付该工程款的日期。对于两次维修费115000元,因2017年5月21日才由埇桥区土地复垦中心负责人曹忠民签批,故应以2017年5月22日作为支付该115000元维修费的日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土地复垦整理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汇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15000.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12月12日至2017年5月22日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09元为计算基数,2017年5月22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以415000.09元为计算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汇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75元,原告***汇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75元,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土地复垦整理开发中心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少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