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1125民初166号
原告:***汇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胜利南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76687325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1月6日生,汉族,定远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定远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定远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汇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4年1月29日、202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父亲***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汇公司于2022年承包了定远县“2022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1标段)”工程,其后将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2023年春节后,***将该工程中的部分砖渠及其间的涵头交由***瓦工班组施工至同年8月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瓦工班组总计施工砖渠1374米、涵头10座,总计劳务费为114520元。在***权支取了劳务费20000元及加油费1088元;另外在2023年9月,原告按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政策要求,在***提供了其雇佣人员工资单后,由原告直接将工人工资付至各人银行卡内;目前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瓦工班组的劳务工程款还未最终结清。但谁知到2023年10月,原告收到了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通知书,才知晓***瓦工班组的一名工人即被告***父亲***于2023年4月14日凌晨4点多钟因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以其父亲为原告员工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以确认其父亲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实际施工人***与***瓦工班组就其施工的1374米砖渠、10座涵头的工程确认单、工程款结算单及***就工资发放的***及其出具的工人工资单等证据,充分地证明了原告与***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父亲***系受***雇佣,与原告无任何直接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委仍以原告不能证明与***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为由而认定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系劳动关系,显然这一裁决是错误的。原告认为,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对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劳务费的支付也是在实际施工人***与***之间进行,因此原告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是明确的;被告父亲***系受***雇佣,其劳动时间和内容均受***安排,其与***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与原告无任何直接关联,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父亲***是被答辩人的员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被答辩人在仲裁开庭中抗辩称,案涉工程是被答辩人发包给***瓦工班组,***是***雇佣的员工,但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又陈述案涉工程是由被答辩人承包后交给***实际施工,***又把案涉工程交给***瓦工班组施工.被答辩人两种陈述前后矛盾,其抗辩不能成立。2.案外人***在仲裁案件中是证人,被答辩人在仲裁开庭过程中意图引导***让其承认其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但***从前到后都没有承认自己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只是承认自己也是受雇被答辩人,是被答辩人的员工。3.被答辩人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被答辩人发包给***,***受雇于***。4.***去世后,被答辩人直接把***的工资发给了答辩人,这也充分证明了***是受雇于被答辩人。5.2023年4月4日凌晨4点多钟,***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班只能是到案涉工地上班。2023年4月4日凌晨4点多钟按正常情况,***已到***家集合了,但***迟迟不到,***着急所以才几次打电话给***,目的是查明***到底发生什么事了,上班到哪里了.被答辩人抗辩称***还有其他工地,其并没有举证给予证实。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敬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死者***也不是答辩人所雇佣人员,事实与理由如下:2022年被答辩人承包了定远县“2022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1标段)”工程,答辩人因为农闲时期,在家没有事情做,就想找个零工干干,挣点零花钱,经朋友介绍就找到***工地,问可能安排点零工干干,***就介绍答辩人到被答辩人处打工,由于答辩人经常在工地打工,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就安排答辩人作为瓦工组组长,负责瓦工组的工作安排,工人工资记录,答辩人也跟其他工人一样,在工地干活,工资也是工人工资标准,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之间有任何劳务分包关系,劳务分包是以劳务分包合同作为分包标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答辩人只是跟***后面干活的农民工,根本没有与被答辩人或***之间有任何分包关系,不能因为答辩人提供了工人的工资单,或者工程确认单,就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这种陈述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答辩人作为瓦工组的带班人员,其部分职责就是给工人安排工作和工资登记,因此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
第三人***述称,认可原告的诉讼。***与我们不认识,他是托人找到我们要承包项目来做,***到死亡的时候我们都不认得他人,怎么可能是我们项目部的人呢?***是不是***的儿子我们后期才知道。死者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他是和***存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2年,原告***汇公司承包了定远县“2022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1标段)”工程,第三人***以原告名义实际施工,并于2023年春节后将该工程中的部分砖渠及其间的涵头交由他人施工。2023年2月起被告***父亲***随第三人经***在案涉项目工地做瓦工。2023年4月14日4:18许,***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与对方驾驶员音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2023年11月,***以***汇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2023年4月14日日***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皖滁(定远)劳人仲案〔2023〕32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父亲***与被申请人在2023年4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汇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并由各方提交的情况说明、明细(结算)、***、工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录音光盘、银行交易流水、电子回单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上述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并无书面合同,截至庭审辩论终结时仍无证据证实***生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和要件;被告所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第三人***亦当庭答辩称“***生前给原告提供劳务,***就是给原告施工的劳动者,与原告之间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父亲***在2023年4月1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汇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父亲***在2023年4月1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汇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