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鑫贞德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23民初1785号
原告:河南省鑫贞德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宜沟镇尚家庵村。
法定代表人:罗玉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慧,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河南兴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与华山路交叉口东北角(科贸公司综合楼5层),现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与新闻巷交叉口西原鹤壁技术学院图书馆楼5楼。
法定代表人:牛健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河南省鑫贞德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贞德公司)与被告河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贞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慧、李文军、被告恒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贞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河南省鑫贞德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600头原种猪场建设工程猪舍建设合同书》;二、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396元;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猪舍建设合同书,二被告承建原告的四栋钢结构猪舍的土建施工与钢构加工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841925元,工期75天,签订合同后,被告开始陆续施工,工程进度很慢,在被告施工至2017年11月22日,其工人王保只违反安全施工规定不慎触电身亡,触电身亡后工程停工,原告在汤阴县调解委员会组织的调解中支付案外人王保只10万元,并于2017年12月12日向被告恒硕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恒硕公司复函对猪舍建设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2018年1月3日原告解除合同后将原工程发包给河南华美公司,目前工程进展顺利,即将完工。被告迟迟不动工,致使工程至今未完工,远超约定工期,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造成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原告赔偿案外人王保只10万元,被告恒硕公司延误工期导致工程原材料价格上涨带来的经济损失22039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恒硕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未签订猪舍建设合同,未就合同进行洽谈协商,双方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将工程交于被告施工,原告也未提供规划、施工等法定的开工手续,无法证明是被告违约,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猪舍建设合同书一份;二、被告恒硕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三、被告恒硕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开户许可证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四、原告向被告恒硕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告知书一份;五、被告恒硕公司复函一份;六、原、被告的验收单一份;七、原材料价格上涨对比表一份;八、原告自行计算的工程量计算书一份;九、2018年1月3日原告与华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2018年7月5日汤阴县社会矛盾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一份;十一、2017年11月19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鑫贞德公司支付了***土地平整费24000元。被告恒硕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同上显示的印章非被告恒硕公司加盖,也不是该公司印章,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二、三,被告恒硕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营业执照等复印件不是被告提供的,印章也不是被告所加盖,这些证据不能反映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内容上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四,解除合同告知书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对此被告已经做出复函证明未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未承建原告工程的事实;对证据五复函一份无异议;对证据六验收单被告不知情,验收单和原告的证据一相互矛盾,合同上内容是猪舍的建设费用,不存在挖土方的工程;对证据七、八原材料价格上涨对比表及原告自行计算的工程量计算书,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九,2018年1月3日原告与华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十,2018年7月5日汤阴县社会矛盾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一份,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垫付或赔偿相关事实;对证据十一,2017年11月19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被告不知情,与被告无关,上面载明的土方工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恒硕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河南省鑫贞德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600头原种猪场建设工程猪舍建设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乙方在河南汤阴县为鑫贞德公司(甲方)加工安装四栋钢结构猪舍,(一)工程名称:鑫贞德公司600头原种猪场建设工程;(二)工程地点:汤阴县宜沟镇尚家庵村;(三)工程内容:四栋钢结构猪舍的土建施工与钢构加工安装。二、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运输。三、合同价款:分娩舍、空怀舍、智能饲喂舍、妊娠舍,以每平方单价及工程量计价。五、四栋钢结构猪舍的加工期:自签订合同起,75个自然日内完工。六、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向乙方提供水电路三通,乙方负责建设区域场地平整。(2)甲方保证无第三方干预工程,否则工期延后乙方无责。七、工程内容及质量标准:(1)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2)施工内容包括土建、钢构等图纸所示构件。八、工程管理:(1)安全作业,文明施工,甲方有权进行安全作业监管,一切工伤事故及工人矛盾纠纷由乙方承担。九、支付方式:(1)付款由甲方项目部起草申请,付款后乙方签字回执;(2)付款时需要乙方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合同代表在职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及本合同复印件;(3)付款为签约公司银行卡公对公,暂不支持私人账号或其他公司账号;(4)合同单价和总价均不含税,甲方如需乙方开具增值税票据,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收到甲方的工程款后,乙方应为甲方出具加盖乙方财务章的收据作为唯一的收款凭证。十、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按国家及本地标准严格执行。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签章之日起生效。甲方代表王冲亚签字,并加盖原告鑫贞德公司印章,乙方***签字,并加盖被告恒硕公司印章。原告主张签订合同后,被告恒硕公司开始施工,仅做了第一期工程的土方平整及地基,共挖方填方3000立方合款24000元,原告已将该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施工至2017年11月22日,工人王保只违反安全施工规定不慎触电身亡,其触电身亡后工程停工。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向被告恒硕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7年12月15日被告恒硕公司复函原告对猪舍建设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在汤阴县社会矛盾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调解中先行垫付王保只亲属95000元。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后将原工程发包给河南华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后本院到涉案现场进行了调查,并查阅了王保只亲属诉被告恒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卷宗(本院(2018)豫0523民初1110号),卷宗材料中原告鑫贞德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原本猪舍建设合同全部与河南华美建筑安装公司签署,在***的干涉下公司为不影响工程进度,经与河南华美建筑安装公司协调,河南华美建筑安装公司同意让出四栋猪舍让***公司施工,原告与河南华美建筑安装公司重新签署合同。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后将原工程发包给河南华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事实不一致。
另查明,原告认可涉案工程未进行招投标,并主张涉案工程有施工许可证,何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庭后核实后说明,但庭后未作出说明。
本院认为,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河南省鑫贞德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600头原种猪场建设工程猪舍建设合同书》,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签订合同后实际双方并未按约定的时间施工,直至案外人王保只于2017年11月22日不慎触电身亡后停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原告也于2017年12月12日向被告恒硕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因此,综合案情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后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施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延期施工的责任过错完全在被告,庭后也未能就何时办理施工许可证作出说明,且原告在本院(2018)豫0523民初1110号案卷中提供的情况说明与本案主张解除合同后将原工程发包给河南华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事实不一致,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存在经济损失及损失数额,原告向王保只亲属垫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硕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签订过猪舍建设工程合同书,也未实际承建该工程,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鑫贞德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省鑫贞德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600头原种猪场建设工程猪舍建设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鑫贞德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6元,由原告河南省鑫贞德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53元,被告河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  贺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李治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