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民终4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江,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花,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芳,女,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成,男,住鹤壁市山城区建设街9号院1号楼11号,系***等人居住地基层组织推荐。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桂,汤阴县鹏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与华山路交叉口东北角(科贸公司综合楼5层)。
法定代表人:牛健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泉,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上诉人***、***、王丽江、王丽花、王莉芳(简称***等五人)、上诉人河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五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支持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不服金额117519.23元。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0周岁,已达到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收入来源,一直靠死者王某2只抚养,其合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949元应予支持。2、事故发生后,由于刘金泉逃避责任导致事故多日不能处理,这期间发生的殡仪馆停尸费8750元,且有证据证明此费用实际发生,一审酌定6000元明显不当。3、住宿费、交通费、办理后事误工费21900元,是上诉人发生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只认定7000元属认定不当。以上三项共少认定41599元。4、死者王某2只作为雇工,在事故发生时是按照雇主或其指定的人员的指令进行工作的,没有证据证明在工作时发生触电是其个人的擅自行为造成的,也不是其不按指令进行造成,其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生产场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造成的。因此让死者王某2只承担20%的责任认定不当。且一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没有让王某2只个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的诉请和答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2只有过错且承担责任的认定不当,不当部分70000余元。
恒硕公司针对***等五人的上诉辩称,1、本案事故和本公司无关,我司不应该承担责任。2、***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不能证明其完全依靠死者扶养。3、***所提到的停尸费、住宿费、交通费及误工费我们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其中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赔偿项目,人为拖延停尸时间不应该属于赔偿范围。4、对于事故的发生王某2保只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判认定其承担20%责任我们认为偏低,因此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恒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原告对恒硕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原告及刘金泉分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关于接受劳务一方主体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对于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推断性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合同已经进行履行,因此不能说明本案是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事故。3、本次事故场地测量平整工作和恒硕公司合同无法确定属同一个法律关系,猪舍建设合同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合同中的场地平整并没有单独计费问题,因此本案事故的场地平整并不在猪舍合同范围。4、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庭审结束后鑫贞德公司(即河南省鑫贞德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恒硕公司进行了诉讼,在另案诉讼中鑫贞德公司表示已经赔偿原告九万五千元,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5、本案遗漏了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彭某党作为接受劳务的主体应该参加诉讼,鑫贞德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应该参加诉讼,供电公司应该参加诉讼。6、由于鑫贞德公司和恒硕公司有关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实际履行正在汤阴县法院进行审理,该案的审理对本案结果有影响,因此本案应该等另一案件的审判结果。7、关于合同上公章的鉴定,本案鉴定是有必要的,合同订立时鑫贞德公司知道刘金泉不具备相关资格,因此鑫贞德公司对本案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
***等五原告针对恒硕公司的上诉辩称王某2保只雇主为刘金泉王某2保只死亡前恒硕公司和鑫贞德公司本案中涉及的建筑合同已经开始履行了,当时已经挖了一圈地槽王某2保只当时是在测量地基时触电身亡。我们按照法律规定只起诉雇主和承包方,恒硕公司和鑫贞德公司建筑合同是否解除与本案无关。关于九万五千元,本案处理过程中,因为相关责任方推诿扯皮,我们找政府解决,汤阴县社会矛盾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借款的方式借给我们九万五千元,原告给汤阴县社会矛盾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借条,是借据,相关责任主体赔偿原告之后,原告还得把九万五千元还给汤阴县社会矛盾化解大调解办公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对赔偿数额认定较低,恒硕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刘金泉未进行答辩。
***、***、王丽江、王丽花、王莉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金泉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607480元,诉讼中明确请求为:误工费100元、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241664.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扶养费23949元、停尸费8750元、住宿费9600元、交通费1500元、办后事误工费11000元,共计369523.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诉讼中五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鑫贞德公司和恒硕公司所签《猪舍建设合同书》、恒硕公司为刘金泉(附身份证复印件)出具的委托书,以及加盖恒硕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五原告及刘金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恒硕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所加盖恒硕公司印章系伪造,对恒硕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交其公司印章。刘金泉本人到庭后,详细陈述了其经恒硕公司授权、认可代表恒硕公司与鑫贞德公司签订合同,恒硕公司在上述证据上加盖恒硕公司印章的事实经过。刘金泉明确表示恒硕公司在上述证据上所加盖印章与恒硕公司当庭所提交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五原告质证意见为不同意用恒硕公司当庭提交的印章进行鉴定,用该印章进行鉴定属于选择性鉴定,不具有客观性。法院认为在案证据相印证可以证实系恒硕公司在上述证据上加盖恒硕公司印章,恒硕公司对其印章不得选择性认可,进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印章管理属恒硕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得否认该印章的对外效力,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五原告提交了:1.鑫贞德公司证明;2王某1保证明材料;3彭某党证明材料;4.鹤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5.鹤壁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6王某2保只触电死亡现场照片。刘金泉及恒硕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法院认为证据1、3、4、5、6相印证,可证实被害王某2保只于2017年11月22日在位宜沟镇××西南南地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触电死亡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王某1保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法院不予采信。
刘金泉申请证彭某党出庭作证彭某党作证内容为:范和平找到我说刘金泉宜沟镇××村村有建猪场的活,让我去干钢结构,但土地没有平整好,范和平让我找几个人先平整土地,因为想将来干钢结构的活,我找王某1保王某1保又找王某2保只等四五个人,我给他们说工资大概一天100元。范和平说由鑫贞德公司给工资,若鑫贞德公司不给刘金泉给。现场王总和郝总指挥我们干活。王总是鑫贞德公司的人,郝总是刘金泉的技术员王某2保只干活时出事了。我出具的证明中刘金泉叫我给鑫贞德公司带工人平整土地是事实。刘金泉提交了清包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甲方为刘金泉、恒硕公司,乙方彭某党彭某党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五原告彭某党证言没有异议。刘金泉质证意见彭某党与鑫贞德公司签订日工合同平整地面,刘金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恒硕公司质证意见彭某党承包鑫贞德公司的零星工程王某2保只受雇彭某党,恒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法院认彭某党客观陈述了刘金泉通过范和平找彭某党彭某党找王某1保王某1保又找王某2保只等人,在位宜沟镇××西南南地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平整土地的事实经过,故彭某党证言法院予以采信。刘金泉未提交清包工合同原件,彭某党对该清包工合同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对刘金泉和恒硕公司的质证意见,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法院不予采纳。
2、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恒硕公司委托刘金泉负责钢结构猪舍建设项目:分娩舍、空怀舍、智能饲喂舍、妊娠舍、工程结算等。刘金泉经恒硕公司授权委托,代表恒硕公司与鑫贞德公司签订了钢结构猪舍建设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恒硕公司(乙方)在河南汤阴县为鑫贞德公司(甲方)加工安装四栋钢结构猪舍,(一)工程名称:鑫贞德公司600头原种猪场建设工程;(二)工程地点:汤阴宜沟镇××村村;(三)工程内容:四栋钢结构猪舍的土建施工与钢构加工安装。二、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运输。三、合同价款:分娩舍、空怀舍、智能饲喂舍、妊娠舍,以每平方单价及工程量计价。六、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向乙方提供水电路三通,乙方负责建设区域场地平整。七、工程内容及质量标准:(1)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2)施工内容包括土建、钢构等图纸所示构件。八、工程管理:(1)安全作业,文明施工,甲方有权进行安全作业监管,一切工伤事故及工人矛盾纠纷由乙方承担。甲方代表王冲亚签字,并加盖鑫贞德公司印章,乙方代表刘金泉签字,并加盖恒硕公司印章。2017年11月22日王某2保只受雇于刘金泉平整场地,在该合同确定的工程施工现场触电死亡王某2保只1955年3月13日出生,生前鹤壁市山城区××乡××号号院,其妻***,其女***、王丽江、王丽花、王莉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案证据相印证,可以确认恒硕公司是涉案合同的承包方,刘金泉是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刘金泉为接受劳务一方王某2保只为提供劳务一方。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金泉未尽管理监督义务,王某2保只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某2保只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硕公司允许没有相应资质的刘金泉使用其公司资质,以其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应当与刘金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由刘金泉承担80%的民事责任,恒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2保只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
刘金泉辩称涉案合同并未实际施工,且该合同不包括平整地面,以彭某党与鑫贞德公司签订日工合同平整地面王某2保只死亡,刘金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涉案合同约定由恒硕公司负责建设区域场地平整不符,且刘金泉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刘金泉的上述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恒硕公司辩称恒硕公司与刘金泉之间不存在委托或者转包关系,并未与鑫贞德公司签订过猪舍建设工程合同书,也未实际承建该工程,五原告提供的恒硕公司与鑫贞德公司签订的合同等材料上加盖的恒硕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印章。恒硕公司王某2保只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恒硕公司王某2保只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五原告***、***、王丽江、王丽花、王莉芳王某2保只的近亲属,王某2保只因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依法主张赔偿的权利,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丽江、王丽花、王莉芳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法院逐项分析确认如下:一、对于五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2960元,经审查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二、对于五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法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的标准,确定其死亡赔偿金为228945.24元[12719.18元/年×(20-2)];三、对于五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审查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四、对于五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不满60周岁,且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五原告的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五、对于五原告诉请的停尸费,法院已按照法律规定支持五原告丧葬费的诉请,考虑到二被告王某2保只死亡后未积极配合处理,扩大了损失,五原告确有支出停尸费的事实,故对五原告诉请的停尸费,法院酌定为6000元;六、对于五原告诉请的住宿费、交通费、办理后事误工费,考虑到五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确有支出上述费用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7000元;七、对于五原告诉请王某2保只误工费100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共计315005.24元,根据法院前述确定的赔偿责任,刘金泉应赔偿五原告252004.19元,恒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丽江、王丽花、王莉芳赔偿款252004.19元;二、被告河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丽江、王丽花、王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3元,由原告***、***、王丽江、王丽花、王莉芳负担2176元,被告刘金泉负担466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金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恒硕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恒硕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鑫贞德公司验收单(复印件),验收日期2017年11月19号,证明2017年11月22日死者死亡与场地平整无关。2.2017年11月19日付款委托书(复印件),证明鑫贞德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刘金泉,并没有支付恒硕公司,本次事故与恒硕公司所谓的合同无关。3.汤阴县社会矛盾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取得了9.5万元赔偿款。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共7页,证明大卡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刘金泉,结合上面证据可证明鑫贞德公司对刘金泉并非恒硕公司人员而是大卡公司人员是明知的,且与大卡公司在2017年7月25日所谓的与恒硕公司的合同之前就已经有多项工程业务往来,鑫贞德公司没有向恒硕公司核实刘金泉所谓授权委托及提供有关资质手续是否真实,是否来源于恒硕公司,而将猪舍工程发包给刘金泉挂名、冒名恒硕公司签订合同,过错明显,对造成事故损害依法应承担责任。5.照片6页是恒硕公司代理律师于2018年10月30日到出事现场拍摄,证明事故发生时履行哪个合同、事故责任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6.鑫贞德公司起诉状和汤阴法院开庭传票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案涉恒硕公司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正在审理,本案应中止审理。***等五人对上诉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2,第一证明鑫贞德公司给恒硕公司支付过一部分工程款,并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第二说明鑫贞德公司与恒硕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在2017年11月19日已经开始履行;第王某2保只是在该项目上触电死亡;第四根据施工合同排除刘金泉和恒硕公司之外的人施工,综合这两份证据王某2保只是在刘金泉挂靠恒硕公司进行施工时触电死亡的,因此恒硕公司所说建设合同没有履行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对于证据3,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但表述不准确,9.5万元是借款。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大卡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照片王某2保只死亡现场,该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对证据6,合同是否解除和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恒硕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中论述。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受害人的雇主是谁。综合一审中当事人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刘金泉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金泉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还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况,故可以认定刘金泉是受害人雇主。2、刘金泉是否借用恒硕公司资质签订了涉案的钢结构猪舍建设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恒硕公司对涉案的钢结构猪舍建设合同上该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但在事故发生后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长期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综合本案刘金泉陈述的印章加盖过程、发包方鑫贞德公司的证明、法院从鑫贞德公司调取的建设合同及一系列合同附属材料,可以确认刘金泉是借用恒硕公司资质签订了涉案的钢结构猪舍建设合同。该合同签订日期是2017年7月25日王某2保只在2017年11月22日的场地操平(抄平)施工中触电死亡,土建施工和平整场地属于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王某2保只死亡时刘金泉已经在实际履行该建设合同。关于恒硕公司提供的大卡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资料,恒硕公司的证明目的是鑫贞德公司在工程发包时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鑫贞德公司在工程发包时是否有过错并不影响恒硕公司本案应对原告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已得到的95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明确表示“汤阴县大调解办公室(即汤阴县社会矛盾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借给原告95000元……;”故该95000元不能扣减两被告本案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4、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向雇主刘金泉及出借资质的恒硕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另外,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恒硕公司如认为其他责任主体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本案受害人死亡与第三人有关,可另行依法追偿。5、关于鑫贞德公司和恒硕公司解除合同一案,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否解除不影响恒硕公司出借资质应承担的对本案原告的连带赔偿责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6、关于恒硕公司申请对涉案合同上公章进行鉴定的问题,一审已对该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述,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再予以赘述。7、关于原告***等五人的上诉。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办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受害人在施工作业中手持操平金属杆不慎触电身亡,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一审认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合理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丽江、王丽花、王莉芳等五人、上诉人河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7元,由上诉人***、***、王丽江、王丽花、王莉芳共同负担2650元,由上诉人河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杨 晓
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严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