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欣华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30民初1874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生,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与华山路交叉口东北角(科贸公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6000953175442。
法定代表人:牛健傥,男,汉族,1972年10月17日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任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系公司经营副总。
被告:南阳市欣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阳市建设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13036618999227。
法定代表人:关仲,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家志,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生,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告:陆行之,男,汉族,1990年4月24日生,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志,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生,住河南省桐柏县城关镇淮河路**附**,身份证号为4113211973********。
原告***诉被告河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硕公司)、南阳市欣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公司)、陆行之、陈家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被告恒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健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被告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成磊、被告陈家志及陆行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及自2018年3月8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欣华公司在桐柏县一里岗茶叶山实施茶产品生产推广项目基础设施建设,被告恒硕公司为该建设项目的中标承建单位。施工中,恒硕公司将该项目的钢构房建设施工工程分包给了陈家志和陆行之,陈家志和陆行之系合伙关系。陈家志将该项目的钢构房建设的填砖施工活再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经结算工程款为120000元,已付50000元,剩余70000元欠款陈家志出具了欠条。该欠款被告一直未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恒硕公司、欣华公司工商档案查询信息及工程结算条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恒硕公司辩称,由于欣华公司资金不到位,我方筹借资金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导致约定90天工期推迟到2018年8月2日才竣工验收。2020年8月5日,欣华公司才给予工程决算书,欠620000元工程款。要求欣华公司尽快拨付剩余款项。陈家志出具欠条缺乏该项目真实依据,可能与其他项目债务有关联,若情况属实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恒硕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一份。
被告欣华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描述的基本事实不属实,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司将工程发包给恒硕,至于是否转包我方不知情,原告所述转包分包事实与我司无关;2、原告诉求错误,无法律依据,我方系业主,和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规定,原告如向我方主张权利,必须是实际施工人,且是欠付工程款内请求;3、根据规定,原告依法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法定条件,乙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4、按照我方与恒硕签订合同约定,我司不符合第三次工程付款的条件,根据该合同12.4.1条约定,付款条件有相关约定,但本案涉案工程并未验收合格,而且2019年12月29日结算之前,本公司支付了83.13%的合同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额,因此原告无权在欠付范围内主张权利。
被告欣华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工程款支付明细及单据、民事裁定书。
被告陈家志辩称,我是替陆行之负责外部协调工作人员,欠条是我写的,后来与陆行之的经济来往我不清楚。
被告陈家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陆行之未陈述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7月13日,恒硕公司通过招标形式承建欣华公司位于河南省茶产品展示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该项目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陆行之是实际施工人,陈家志是陆行之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原告***为桐柏县茶产品展示中心项目建设工程建设提供部分劳务。2018年3月7日,陈家志以茶产品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条据,注明:茶产品工地甘老板工时费120000元,已付50000元整,下欠70000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行之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实际提供了劳务,原告***与被告陆行之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劳务活动,被告陆行之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陆行之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家志是陆行之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原告要求欣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恒硕公司是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恒硕公司与原告未签到劳务合同,原告依法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法定条件,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恒硕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未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行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9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陆行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桑婷
书记员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