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2507号
原告:河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淇滨区长江路与华山路交叉口东北角(科贸公司综合楼5层)。
法定代表人:牛健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松,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李娜,女,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硕公司)与被告***、李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恒硕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健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松、王宏飞,被告李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恒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娜偿付原告河南恒硕公司为其代偿的赔偿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李娜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金泉以承揽工程及开展其他经营活动为其家庭主要经济来源。被告***承揽的河南省鑫贞德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发生雇员受害事故。受害雇员王保只法定继承人胡天云、王丽红、王丽江、王丽花、王莉芳(以下简称胡天云等五人)起诉被告***及我公司。2018年8月27日,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52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受害雇员法定继承人胡天云等五人赔偿款252004.19元,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胡天云等五人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致使我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8日、9月23日支付胡天云等五人赔偿款合计180000元。我公司承担上述连带赔偿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我公司,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娜辩称,原告河南恒硕公司所述债务系***的个人债务,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引起的,与家庭生活无任何关系;上述涉案债务,被告李娜并不知情,也未签字,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娜与***于2020年10月22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男方债务由男方偿还。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河南恒硕公司对李娜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被告***借用原告河南恒硕公司资质与案外人河南省鑫贞德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猪舍建设合同书,被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7年11月22日,案外人王保只(已故)在案涉工程场地操平(抄平)施工中触电死亡。
死者王保只法定继承人胡天云、王丽红、王丽江、王丽花、王莉芳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及河南恒硕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69523.2元。2018年8月27日,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豫052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胡天云、王丽红、王丽江、王丽花、王莉芳赔偿款252004.19元,原告河南恒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胡天云、王丽红、王丽江、王丽花、王莉芳及河南恒硕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豫05民终47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7月23日,胡天云、王丽红、王丽江、王丽花、王莉芳与原告河南恒硕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告河南恒硕公司给付案外人王保只亲属胡天云、王丽红、王丽花、王莉芳赔偿款180000元,剩余74955元继续向被告***继续追偿。原告恒硕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9月23日给付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赔偿款90000元、90000元,共计180000元。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与被告李娜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长子刘旨意、次子刘梦伊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出800元抚养费,男方有探视权;3、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4、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男方债务由男方偿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借用原告河南恒硕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王保只(已故)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后王保只在案涉工程场地操平(抄平)施工中触电死亡。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给付胡天云等五人赔偿款252004.19元,原告河南恒硕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案外人胡天云等五人给付赔偿款180000元,可依法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借用资质承接工程,原告向被告***出借资质,双方均未尽管理监督义务,双方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被告***系直接用工人员,工程受益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则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过错比例对赔偿款承担责任,酌定由被告***承担70%即176402.93元(252004.19元×70%),由原告承担30%即75601.26元(252004.19元×3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代被告给付的赔偿款104398.74元(180000元-75601.2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河南恒硕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河南恒硕公司要求被告李娜承担赔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河南恒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李娜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河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04398.7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河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9元,被告***负担1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 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洁
书 记 员  罗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