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23民初1110号
原告:***,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王丽花,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女,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鹤壁市山城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鹤壁市山城区,系鹤壁市石林镇时丰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阴县鹏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鹤壁市淇滨区,系公民代理。
被告:河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与华山路交叉口东北角(科贸公司综合楼5层)。
法定代表人:牛健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云、***、***、***、***与被告***、河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恒硕公司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豫0523民初111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恒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天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607480元,诉讼中明确请求为:误工费100元、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241664.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扶养费23949元、停尸费8750元、住宿费9600元、交通费1500元、办后事误工费11000元,共计369523.4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恒硕公司与案外人河南省鑫贞德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贞德公司)签订猪舍建设合同书,恒硕公司为承包方,鑫贞德公司为发包方,***代表恒硕公司与鑫贞德公司签订合同,且是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五原告亲属王某2只于2017年11月份通过王某1介绍,到位于宜沟镇××西南地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干活,2017年11月22日下午14时许,王某2只在施工现场南侧“10kv邺6#下扣线140干线”高压变压器台区北侧进行操平工作时,其手持的操平金属杆不慎碰触到变压器第一和第二横担之间的带电部位,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和恒硕公司均不赔偿五原告损失,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是经恒硕公司授权,与鑫贞德公司签订的猪舍建设合同书,但该合同并未实际施工,且该合同不包括平整地面。彭某与鑫贞德公司签订日工合同平整地面,王某2只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恒硕公司辩称,恒硕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委托或者转包关系,并未与鑫贞德公司签订过猪舍建设合同书,也未实际承建该工程,五原告提供的恒硕公司与鑫贞德公司签订的合同等材料上加盖的恒硕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印章。恒硕公司与王某2只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恒硕公司对王某2只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诉讼中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鑫贞德公司和恒硕公司所签《猪舍建设合同书》、恒硕公司为***(附身份证复印件)出具的委托书,以及加盖恒硕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五原告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恒硕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所加盖恒硕公司印章系伪造,对恒硕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交其公司印章。***本人到庭后,详细陈述了其经恒硕公司授权、认可代表恒硕公司与鑫贞德公司签订合同,恒硕公司在上述证据上加盖恒硕公司印章的事实经过。***明确表示恒硕公司在上述证据上所加盖印章与恒硕公司当庭所提交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五原告质证意见为不同意用恒硕公司当庭提交的印章进行鉴定,用该印章进行鉴定属于选择性鉴定,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在案证据相印证可以证实系恒硕公司在上述证据上加盖恒硕公司印章,恒硕公司对其印章不得选择性认可,进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印章管理属恒硕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得否认该印章的对外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五原告提交了:1.鑫贞德公司证明;2.王某1证明材料;3.彭某证明材料;4.鹤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5.鹤壁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6.王某2只触电死亡现场照片。***及恒硕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4、5、6相印证,可证实被害人王某2只于2017年11月22日在位于宜沟镇××西南地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触电死亡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人王某1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彭某作证内容为:*和平找到我说***在宜沟镇××村有建猪场的活,让我去干钢结构,但土地没有平整好,*和平让我找几个人先平整土地,因为想将来干钢结构的活,我找到王某1,王某1又找了王某2只等四五个人,我给他们说工资大概一天100元。范和平说由鑫贞德公司给工资,若鑫贞德公司不给***给。现场王总和郝总指挥我们干活。*总是鑫贞德公司的人,郝总是***的技术员,王某2只干活时出事了。我出具的证明中***叫我给鑫贞德公司带工人平整土地是事实。***提交了清包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甲方为***、恒硕公司,乙方为彭某,彭某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五原告对彭某证言没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彭某与鑫贞德公司签订日工合同平整地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恒硕公司质证意见为彭某承包鑫贞德公司的零星工程,王某2只受雇于彭某,恒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彭某客观陈述了***通过范和平找到彭某,彭某找到王某1,王某1又找了王某2只等人,在位于宜沟镇××西南地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平整土地的事实经过,故对彭某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未提交清包工合同原件,且彭某对该清包工合同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和恒硕公司的质证意见,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恒硕公司委托***负责钢结构猪舍建设项目:分娩舍、空怀舍、智能饲喂舍、妊娠舍、工程结算等。
***经恒硕公司授权委托,代表恒硕公司与鑫贞德公司签订了钢结构猪舍建设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恒硕公司(乙方)在河南汤阴县为鑫贞德公司(甲方)加工安装四栋钢结构猪舍,(一)工程名称:鑫贞德公司600头原种猪场建设工程;(二)工程地点:汤阴县宜沟镇××村;(三)工程内容:四栋钢结构猪舍的土建施工与钢构加工安装。二、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运输。三、合同价款:分娩舍、空怀舍、智能饲喂舍、妊娠舍,以每平方单价及工程量计价。六、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向乙方提供水电路三通,乙方负责建设区域场地平整。七、工程内容及质量标准:(1)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2)施工内容包括土建、钢构等图纸所示构件。八、工程管理:(1)安全作业,文明施工,甲方有权进行安全作业监管,一切工伤事故及工人矛盾纠纷由乙方承担。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鑫贞德公司印章,乙方代表***签字,并加盖恒硕公司印章。2017年11月22日,王某2只受雇于***平整场地,在该合同确定的工程施工现场触电死亡。王某2只1955年3月13日出生,生前住鹤壁市山城区××乡××号院,其妻***,其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案证据相印证,可以确认恒硕公司是涉案合同的承包方,***是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接受劳务一方,王某2只为提供劳务一方。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未尽管理监督义务,对王某2只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某2只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硕公司允许没有相应资质的***使用其公司资质,以其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由***承担80%的民事责任,恒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2只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
***辩称涉案合同并未实际施工,且该合同不包括平整地面,以及彭某与鑫贞德公司签订日工合同平整地面,王某2只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涉案合同约定由恒硕公司负责建设区域场地平整不符,且***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恒硕公司辩称恒硕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委托或者转包关系,并未与鑫贞德公司签订过猪舍建设工程合同书,也未实际承建该工程,五原告提供的恒硕公司与鑫贞德公司签订的合同等材料上加盖的恒硕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印章。恒硕公司与王某2只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恒硕公司对王某2只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原告*天云、***、***、***、***系王某2只的近亲属,对王某2只因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依法主张赔偿的权利,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逐项分析确认如下:一、对于五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2960元,经审查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五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的标准,确定其死亡赔偿金为228945.24元[12719.18元/年×(20-2)];三、对于五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审查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对于五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不满60周岁,且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五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对于五原告诉请的停尸费,本院已按照法律规定支持五原告丧葬费的诉请,考虑到二被告在王某2只死亡后未积极配合处理,扩大了损失,五原告确有支出停尸费的事实,故对五原告诉请的停尸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六、对于五原告诉请的住宿费、交通费、办理后事误工费,考虑到五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确有支出上述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7000元;七、对于五原告诉请的王某2只误工费1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共计315005.24元,根据本院前述确定的赔偿责任,***应赔偿五原告252004.19元,恒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云、***、***、***、***赔偿款252004.19元;
二、被告河南恒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3元,由原告*天云、***、***、***、***负担2176元,被告***负担466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