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5553号
原告:**
被告:潍坊恒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潍坊恒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阳环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阳环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551.77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56479.2元、误工费23999.4元、护理费9902.4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26932.7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份在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处从事驾驶小型扫路车工作,2021年8月份公司将原告调整到其关联公司被告潍坊恒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21年11月3日15时许原告及工友们根据被告安排在高密市夷安大道与密水大街路口东北角改造污水管道,原告在上车时不慎掉入箱涵基坑内,致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颞顶骨骨折等伤情,被紧急送至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恒阳环保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在被告处受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能够证明是在被告处受伤,原告自身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关于**受伤的基本经过:
**主张其自2021年8月份被安排至被告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21年11月份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在**纺织城附近的安装污水管道的工地上工作。原告根据***的安排工作并向其汇报。原告步行从施工地往车上走的过程中猛然听到***又呼喊他,转身往回走时就掉入了箱涵基洞后受伤。受伤当天公司将原告送回家中,原告即恶心头晕,呕吐,直至第二天早上,公司里又将原告及家属送往医院治疗。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是受雇于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对原告受伤经过的陈述有异议,原告不是因为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而是擅自到其他区域受伤。据了解,原告受伤当天,公司安排其在工地门卫处从事疫情登记工作。当时***在工地北头工作,原告在工地南头,一个老头过去和***说有人嗑倒了,***过去看了后,和***说是原告受伤了,然后***过去看时,原告站在工程挖的沟边,衣服是湿的。原告受伤后由***送回家。污水管道改造工程是承包给***的,原告是在***施工的工地上受伤的,
二、**围绕其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宗、住院结算票据1张、门诊结算票据3张、门诊病历3张、MR影像报告2张、CT影像报告5张、高密市阳光大药房出具的购药发票2张、药品说明书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原告系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6551.77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29天=1740元。
证据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3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处工作人员***、**向原告支付工资。误工费为180天*(4000元/30天)=23999.4元;
证据三.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孙文皓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孙文皓与原告存在父子关系,原告受伤后由儿子孙文皓提供护理,鉴定意见书中说明原告需1人护理60天,护理费为60天*(60239元/365天)=9902.4元;
证据四、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进行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2860元;
同时原告依据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为60元/天*6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为47066元*12年*0.1=5647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药品说明书照片均有异议,认为大药房购物发票是原告受伤后一年的时间才出具的,也无相关的医嘱及诊断证明;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处职工,***是承包被告处工程的人,***替被告向原告发劳务费。但被告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社保,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既然是雇佣关系,双方之间就随时可能终止合作,也就是说原告的劳务费并不是必然所得,因此对于其误工费主张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每天128.95元计算;对交通费因无证据而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对营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赔偿年数有异议,因原告鉴定时已经达到69周岁,应按11年计算赔偿年数;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为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高密市阳光大药房购物发票及药品说明书照片所载明的药品缺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处理意见,不能说明用该药品进行治疗的必要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3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转账金额均为4000元,且有二份备注为“工资”,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天133.33元。
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潍坊恒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处职工,从事司机工作,其入职时已年满68周岁。2021年11月3日,原告在污水管道改造工程的工地上不慎掉入箱涵基坑内,致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颞顶骨骨折等,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19091.77元,在出院后的复查中又支出医疗费1166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0257.77元。**称受伤后由儿子孙文皓护理,孙文皓户籍地系青岛市黄岛区,在黄岛区居住,应以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护理费。经本院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潍仁医司鉴【2022】临鉴字第4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天。3.伤后壹人护理期限为60天。4.营养期限为60天。5.后续治疗费无。**为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2022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06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9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9314元。2022年国家统计局青岛调查队公开数据显示,202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239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25元。
本院认为,原告**至被告潍坊恒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时已超过60周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仍然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临时雇佣或长期雇佣不影响该法律关系的认定。**为潍坊恒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潍坊恒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在工地上从事相关工作,应对**的人身安全尽到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施工现场出现的箱涵基坑,被告恒阳环保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受伤有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安全负有首要的注意义务,其对自己受伤也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划分,本院认定为**承担30%的责任,恒阳环保承担7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0257.77元、误工费23999.4元、护理费9902.4元、鉴定费2860元均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购买的药品6294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伤残等级作出时为2022年8月16日,此时原告69周岁,故应计算11年,其伤残赔偿金为51772.6元(47066元×11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9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每天50元计算,即1450元(50元×2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日,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257.77元、误工费23999.4元、护理费9902.4元、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517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2242.17元。根据过错责任,被告恒阳环保应赔偿**78569.52元。
原告的受伤给身心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潍坊恒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569.5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负担507元,由潍坊恒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乔 蕾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具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联系办案人员***,联系电话****-259****。可将相关款项汇至本案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营业部,户名:高密市人民法院,账号:×××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