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2民初16409号
原告:中光高科(北京)节能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李如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运达,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之珠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8号7幢。
法定代表人:杨喜斌,总经理。
被告:越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告中光高科(北京)节能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之珠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越泽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原告中光高科(北京)节能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光高科(北京)节能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光高科(北京)节能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光高科(北京)节能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 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