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4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仁安福业门窗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云杉南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之珠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8号7幢。
法定代表人:杨喜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伟,男,北京东方之珠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越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638号1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周裕叶,经理。
上诉人北京仁安福业门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安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之珠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之珠公司)、越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安福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东方之珠公司、越泽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东方之珠公司、越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本案或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一审法院认定《防火门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系错误,该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系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并不存在足以产生连带责任的关联关系错误。仁安福业公司与一个没有备案的项目印章签订合同后,仁安福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合法债权被一个从未出现的空壳公司和实际受益人东方之珠公司套走,东方之珠公司实际使用和收益,是实际合同的相对方,却把还钱责任推给空壳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东方之珠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仁安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越泽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仁安福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之珠公司、越泽公司支付货款275141.52元(计算方式:汇总单总金额417156.52元,扣掉已经支付的另一份合同价款142015元,即本案欠款275141.52元);2.判令东方之珠公司、越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2542.5元(按照未付货款275141.52元的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方之珠公司、越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仁安福业公司(供方)与越泽公司(需方)签订《防火门销售合同》,约定:转印防火门、喷塑防火门、防火卷帘,小计74樘。经双方协商,工程总价为147000元,含运输、安装、五金、不含税金。(具体金额按现场实际安装数量为准)。付款期限为开业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如需方违约不能按期付款,每违约一天需支付总款的0.5%。供方保质保量完成施工,提供消防验收的资质,防火门品牌为北京“永固”。需方有配合供方施工的义务,提供免费水电,货物堆放场地等。加工周期为合同之日起25日之内。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期满后供方提供有偿保修。合同需方处盖有“越泽集团有限公司通州东方之珠温泉酒店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
2015年10月19日,仁安福业公司(供方)与越泽公司(需方)签订《防火门销售合同》,约定:钢质防火门,小计38599元,钢质防火门卷帘门,小计168150元。经双方协商,工程总价为203899元,含运输、安装、五金、不含税金。(具体金额按现场实际安装数量为准)。付款期限为开业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如需方违约不能按期付款,每违约一天需支付总款的0.5%。供方保质保量完成施工,提供消防验收的资质,防火门品牌为北京“永固”。需方有配合供方施工的义务,提供免费水电,货物堆放场地等。加工周期为合同之日起20日之内。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期满后供方提供有偿保修。合同需方处盖有“越泽集团有限公司通州东方之珠温泉酒店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
东方之珠公司向仁安福业公司汇款情况:2017年5月11日汇款5万元,2017年11月7日汇款5万(支票转账),2017年12月8日汇款2万元,2018年4月9日汇款22015元,合计付款142015元。2018年4月9日,仁安福业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载明:北京鑫诚东方投资有限公司:“越泽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单位为贵公司东方之珠温泉酒店项目采购的防火门,北京东方之珠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已经代为将货款、安装费全部结清,特此证明”。
仁安福业公司提交的自行制作的《通州东方之珠温泉酒店装修工程项目钢门汇总单》,载明:东方之珠温泉酒店装修工程项目之东方温泉酒店,71樘门,小计142015元;东方之珠温泉酒店装修工程项目之东方超市,合计275141.52元;通州东方之珠温泉酒店装修工程总款为417156.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越泽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仁安福业公司(供方)与越泽公司(需方)于2015年10月16日和2015年10月19日分别签订的《防火门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诚信履行。现仁安福业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越泽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根据仁安福业公司制作的汇总单与确认表,汇总单总金额417156.52元,扣除东方之珠公司代为支付的142015元,仍欠款275141.52元。越泽公司应向仁安福业公司支付欠款275141.52元。而越泽公司对于剩余货款并未依约及时支付,其应向仁安福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仁安福业公司主张越泽公司支付违约82542.5元(按照未付货款275141.52元的30%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东方之珠公司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东方之珠公司并未与仁安福业公司签订合同,从现有证据看东方之珠公司与越泽公司、北京博大新业东方超市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足以产生连带责任的关联关系,东方之珠公司称其付款行为系受越泽公司指示付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东方之珠公司并无须向仁安福业公司承担合同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越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仁安福业公司支付货款275141.52元及违约金82542.5元;二、驳回仁安福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仁安福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越泽公司工商信息、经营地照片、自然人股东身份页、东方之珠公司工商信息、北京博大新业东方超市工商信息、北京鑫诚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北京博大新业东方超市现状照片、李印林录音,证明越泽公司仅是签约方,实为空壳公司,未实际付款和参与涉案项目,李永清、姚志刚、李印林、赵晓梅在东方之珠公司、北京鑫诚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博大新业东方超市互为股东,其中姚志刚、赵晓梅为涉案项目付款人,结合一审证据四,可知姚志刚、赵晓梅的付款均受李永清的安排;第二组证据:证明、欠款群、判决书、调解书,证明与本案类似,越泽公司仅是名义签约方,实际使用及付款方均是东方之珠公司,付款人为其股东。
东方之珠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当中的工商登记以工商信息为准,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明目的,越泽公司不是空壳公司,越泽公司在项目的施工过程中进行了管理、签约并且指挥,越泽公司把收到工程款支付了施工方;对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
东方之珠公司、越泽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东方之珠公司是否应就越泽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东方之珠公司未与仁安福业公司签订合同,仁安福业公司提交的工程汇总单、确认单亦无东方之珠公司公章。东方之珠公司虽曾向仁安福业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但支付过部分货款并不等于同意支付全部货款,且东方之珠公司辩称其系受越泽公司指示付款具有一定合理性,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东方之珠公司同意承担案涉全部债务,故仁安福业公司要求东方之珠公司连带支付案涉货款及违约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仁安福业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应为无效,且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材料至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仁安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5元,由北京仁安福业门窗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谢 薇
书 记 员 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