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泽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金诺海马地毯销售有限公司与越泽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23537号
原告:北京金诺海马地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茶马街第3区8号院1号楼1710室。
法定代表人:徐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斌,北京市大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越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638号1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周裕叶。
原告北京金诺海马地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与被告越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泽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75891.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175891.5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LPR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地毯定做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地毯,总价273880元。2016年8月16日、8月31日、9月2日、10月25日、10月28日,原告将定作完成的地毯运至被告指定的工地(通州区东方宾馆)。2016年10月28日,地毯铺装完毕验收合格,实际铺装地毯总价为395891.58元。截至2016年9月9日止,被告支付了220000元货款,余款175891.58元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地毯定做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标的物为定作地毯,总价273880,生产期限为地毯图样双方确定之日起35日,并在5日内运至被告指定工地,货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0%,货到工地查验后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铺装完毕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的30%余款(无质保金)。
2016年10月28日,地毯铺装完毕验收合格,实际铺装地毯总价为395891.58元。
2016年3月2日、8月24日、9月8日,越泽集团分别支付货款50000元、50000元、120000元,剩余175891.58元未付。
本院认为,金诺公司与越泽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金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地毯的生产和铺装工作,越泽公司未按时支付合同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剩余合同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
越泽集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越泽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金诺海马地毯销售有限公司合同款175891.5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越泽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金诺海马地毯销售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175891.5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均由被告越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克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宏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