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泽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东方之珠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2民初5353号
原告:洪茂党,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
原告:***,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越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638号1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周裕叶,总经理。
被告:北京东方之珠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8号7幢。
法定代表人:杨喜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忠,男,北京东方之珠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鑫诚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靓丽三街9号-276。
法定代表人:彭为军,经理。
被告:李永清,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洪茂党、***与被告越泽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之珠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北京鑫诚东方投资有限公司、李永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原告洪茂党、***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洪茂党、***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洪茂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洪茂党、***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芸
书 记 员  王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