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泽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金诺海马地毯销售有限公司与越泽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7民初2394号
原告:北京金诺海马地毯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335432286M
法定代表人:徐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斌,北京市大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兰,女,北京金诺海马地毯销售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越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638号1单元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5988642321
法定代表人:周裕叶,董事长。
原告北京金诺海马地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地毯销售公司)与被告越泽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
海马地毯销售公司诉称,2015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地毯定做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定作方为被告,承揽方为原告,合同标的物为定作地毯一批,总价273880元,生产期限为地毯图样双方确定之日起35日;并在5日内运至甲方指定工地(通州区东005方宾馆)。货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0%;货到工地查验后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余款铺装完毕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的30%余款(无质保金)。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2016年8月16日、8月31日、9月2日、10月25日、10月28日,原告将定作完成的地毯运至甲方指定工地(通州区东方宾馆)。被告验货后,原告按甲方要求铺装完毕。2016年10月25日,地毯铺装完毕验收合格。2016年9月9日止,被告支付货款220000元,余款175891.58元应于11月24日前支付,但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货款175891.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为100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地毯定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毯剩余款项,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询,原告认可其并未在注册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实际办公,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经本院现场调查,确认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茶马街第3区8号院1号楼1710室。故此,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宁昀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坤
书 记 员 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