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02民初6408号
原告:***,女,汉族,1989年9月13日出生,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越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59886423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诉被告越泽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泽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越泽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项目投标保证金12.2万元、承包押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9.88万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15日暂记至2019年7月15日止共32个月,按月息怒%计算),合计24.0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越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越泽集团有限公司在抚州地区设立分公司的所有业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公司管理费3万元及公司证书押金2万元。并约定承包期满押金如数退还原告。2016年10月23日,原告因投标抚州市东乡县水垅公园建设项目,向被告***的银行账号汇入12.2万元投标保证金,后该保证金被被告挪用至今未归还。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认可欠款事实,承诺从2016年11月15日开始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越泽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越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越泽集团有限公司在抚州地区设立分公司,该公司由原告负责承包。并约定越泽集团有限公司在抚州设置分公司的各项费用由原告承担,越泽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开办及经营所需证书及资料。承包经营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应交纳公司管理费3万元,公司证书押金2万元,承包期满押金如数退还。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前的2016年5月18日即向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了公司管理费3万元及公司证书押金2万元。2016年10月23日,原告因投标抚州市东乡县水垅公园建设项目,需要通过越泽集团有限公司向东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12.2万元的保证金,原告遂于当日向被告***的银行账号汇入12.2万元投标保证金,之后由越泽集团有限公司向东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入后12.2万元投标保证金。后由于该项目投标未成功,东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该12.2万元退还了越泽集团有限公司。但此后该保证金一直由被告挪用至今未归还。被告***在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认可12.2万元未归还原告的事实,并于2017年1月13日通过微信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从2016年11月15日开始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原告追索未果,遂依法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欠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审查,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越泽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越泽集团有限公司在抚州地区设立分公司,该公司由原告负责承包。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公司管理费3万元及公司证书押金2万元。现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于2017年5月31日届满,故被告越泽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交纳的证书押金2万元,由于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2万元押金,故被告还应从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由于该2万元押金系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存在公私混同的情况,故被告***亦应承担归还该2万元押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2016年10月23日,原告因投标抚州市东乡县水垅公园建设项目,向被告***的银行账号汇入12.2万元投标保证金,之后由越泽集团有限公司向东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入后12.2万元投标保证金。后由于该项目投标未成功,东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该12.2万元退还了越泽集团有限公司。但此后该保证金一直由被告挪用至今未归还,被告越泽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在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中亦认可欠款事实,通过微信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从2016年11月15日开始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故越泽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均应当承担归还该12.2万元的责任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要求被告从2016年11月15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系其处主处分民事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越泽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纳的证书押金2万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越泽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12.2万元投标保证金,并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越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邓海荣
人民陪审员 历 红
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佳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