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福鑫铸管有限责任公司

洛阳光升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与高平市福鑫铸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81民初1939号
(2021)晋0581民初19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光升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道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1,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高平市***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平市三甲镇北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光升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升材料公司)诉被告高平市***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管公司)、被告***管公司反诉原告光升材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升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贾某,被告***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升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133180元,有水泡泥货款85700元,铁沟料(浇注料、免烘烤捣打料)货款221400元,合计44028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以1331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85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21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双方长期合作。原、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高炉炉前渣铁沟耐火材料包工包料”项目,被告按照7元/吨铁水(不含税)向原告支付承揽人总费用。202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0月份费用13318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有水泡泥,货款为85700元。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擅自将铁沟槽、储铁包等设备改造,原告向被告供应铁沟料49.2吨,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管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承揽费用进行结算,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支付133180元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2.原告要求支付的有水泡泥货款,高于市场价格,被告不同意支付;3.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铁沟料属于原告包工包料范围之内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铁沟料货款221400元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4.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损失,双方没有约定,不同意承担;5.要求支付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承担。
被告***管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停产损失50万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日,原、被告在高平市三甲镇北庄村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反诉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反诉原告的高炉炉前渣铁沟耐火材料,材料必须满足反诉原告高炉炼铁生产的技术需要,并在使用过程中负责对渣铁沟的检查、维护及施工。合同另对承揽人的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在承包过程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多次造成反诉原告不能按规定时间出铁,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20年8月19日、8月20日反诉被告承揽的渣铁沟出现穿沟现象,大量铁水外溢,造成反诉原告停产三天及长时间严重影响高炉顺行。反诉原告停产前每天产铁700吨,售价3100元/吨,吨铁利润300元。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产量减少5000左右,经济损失达150余万元,故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
原告光升材料公司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被告反诉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被告是长期合作关系,此次属于第二次签订承揽合同,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作至今未发生任何事故,不存在被告所诉的“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及“穿沟现象、铁水外溢”现象。截止到被告反诉前,原告未收到被告存在违约的任何书面或语言通知。相反,被告将原告10月份的承包费进行了确认。在原告承包期间,被告进行技术改造,未经原告同意将高炉炉前渣铁沟耐火材料全部拆除,此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铁沟槽、储铁包等设备改造所需的耐火材料,被告至今未支付价款。被告所谓的停产损失和铁产量减少与原告无关,原告也不应赔偿被告任何损失。综上,原告不存在违约,更未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光升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
1.2020年11月26日《费用报销单》一支,报销内容载明10月份生铁产量19036T×7,扣领用饭票2份×38,报销金额为133180元,上有部门负责人黄学华、经手人张某1、审核王明水签字,拟证明10月份的承揽费用经被告***管公司的生产经理黄学华、会计王明水签字确认。
2.高平市***管有限公司货运单7支及2021年1月9日《费用报销单》一支,报销内容载明有水泡泥(62.56T-8.32)×1580,报销金额为85700元,上有部门负责人黄学华、经手人张某1、审核王明水签字,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有水泡泥,应付货款经被告***管公司的生产经理黄学华、会计王明水签字确认。
3.2020年5月、6月、8月、9月、10月的《费用报销单》5支,拟证明此前的承包费用的结算方式就是在该报销单上由黄学华、王明水签字,领导审批后支付。
4.原告方所写的用料明细一支,右侧有被告的生产经理黄学华批注,其中四项打有√,拟证明打√的项目系黄学华认可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的铁沟料,共计49.2吨。
5.原告向其他公司开具的发票7张,拟证明同期原告卖给其他公司铁沟料的价款大概为4500元/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铁沟料价款为49.2吨×4500元/吨=221400元。
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双方并未结算,且在2020年11月26日的《费用报销单》上写有“泡泥不结”的字样,故不同意支付承揽费用及有水泡泥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此前的《费用报销单》,能够证明双方的结算依据就是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两支《费用报销单》,有被告方生产经理及会计的签字确认。2020年11月26日的《费用报销单》上虽写有“泡泥不结”,但被告方在2021年1月9日的《费用报销单》又签字确认,故被告以此抗辩不予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对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即使有该费用,也应是原告在承揽范围之内的支出,被告不应承担。审理中,本院询问了黄学华,其陈述打√的项目并不是认可由被告支付款项。本院认为,用料明细系原告自己制作,虽黄学华在该明细中书写部分内容,但未明确用料款应由被告支付,而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7支发票是原告为他人所开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管公司提供的证据:
1.照片三张,拟证明2020年8月19日、8月20日被告承揽的铁沟出现“穿沟事故”。
2.2020年9月13日、15日、20日、21日,10月9日的高炉作业日志,拟证明停产的数量。
3.2020年7月、8月、9月,2021年3月、4月、5月生产统计表,拟证明停产造成的损失。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有效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发生事故;高炉作业日志和生产统计表,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亦不能有效证明系因原告原因导致其停产以及损失的多少,故均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经营高温隔热材料的加工、销售及安装的公司,被告经营铸管制造、销售等,双方自2018年起即签订有《承揽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20年1月1日再次签订《承揽合同》,约定“一、承揽项目:高炉炉前渣铁沟耐火材料包工包料。二、质量要求:承揽人提供的炉前渣铁耐火材料必须满足定作人高炉炼铁生产的技术需要,并在使用过程中负责对渣铁沟的检查、维护及施工,在每次施工过程中保持高炉平台的整洁卫生。”合同另对定作人和承揽人的主要义务进行了约定,在“五、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1.定作人按7.00元/吨铁水(不含税)支付承揽人总费用;市场出现大的波动,价格随市场调整双方协商,以定作批示价为准;2.入账后,以承兑方式付款;3.次月15日左右结账;定作人补贴承揽人渣沟等耐火材料相应款数”。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工包料承揽了原告的高炉炉前渣铁沟耐火材料。双方履行合同至2020年10月,此前每月的承揽费用已经结清,余欠10月的承揽费用133180元未结。期间,被告另购买原告价值85700元的有水泡泥。两项共计欠款2188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针对本诉,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承揽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承揽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11月26日《费用报销单》,能够证明原告履行承揽义务后,被告尚欠133180元承揽费未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泡泥货款,被告称该款属于承揽合同包工包料范畴,不应支付,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21年1月9日《费用报销单》,该款有会计王明水、部门负责人黄学华及法定代表人张某1的签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铁沟料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款应由被告支付,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铁沟料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因本案未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保全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反诉,被告称原告在承包过程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致使被告不能按规定时间出铁,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违约行为,亦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及其停产由原告导致,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用133180元、有水泡泥货款857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铁沟料货款及相应利息、保全费、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平市***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光升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揽费用133180元,并以1331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高平市***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光升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有水泡泥货款85700元,并以85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洛阳光升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高平市***管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7元,由原告洛阳光升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26元,被告高平市***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1元;反诉费4400元,由被告高平市***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闫 育
书 记 员 王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