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福鑫铸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西安陕鼓骊山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平市福鑫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5民初1028号
原告:西安陕鼓骊山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让。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竞。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盈。
被告:高平市福鑫铸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安陕鼓骊山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鼓通风公司)与被告高平市福鑫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鑫铸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鑫铸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鼓通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119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陕西骊山风机厂于2004年8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陕西骊山风机厂向被告出售一台风机,由被告向陕西骊山风机厂支付238000元合同价款。并约定“协商不成,在起诉方当地法院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陕西骊山风机厂依约向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11900元合同款未付。另,2007年,原告以整体承债式吸收合并了陕西骊山风机厂,前述债权转移至原告公司名下。经陕西骊山风机厂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陕鼓通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目的:原、被告之前存在买卖关系,合同内已将付款事项明确约定,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2、《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在被告提货当中已向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能支付剩余11900元的质保金。3、《工商企业换发营业执照登记表》。证明目的:2007年陕西骊山风机厂的整体债权债务并入西安陕鼓骊山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月18日原告由原陕西鼓风机低速风机厂更名为西安陕鼓骊山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属本案的适格主体。
福鑫铸管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商企业换发营业执照登记表》、《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陈述,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29日晋城市高平兴化钢铁有限公司与陕西骊山风机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陕西骊山风机厂向晋城市高平兴化钢铁有限公司出售一台风机,合同价款:238000元,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75天,质保期限:按风机行业标准级机械部标准执行,质保期限为出厂后一年内。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合同生效,提货时付65%,5%质保金,交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2004年8月2日晋城市高平兴化钢铁有限公司向陕西骊山风机厂支付30%预付款(即71400元),2004年10月20日晋城市高平兴化钢铁有限公司支付陕西骊山风机厂65%货款(即154700元),陕西骊山风机厂依约向晋城市高平兴化钢铁有限公司提供风机一台,晋城市高平兴化钢铁有限公司经验收正常后进行使用至今。2005年11月9日质保期届满,晋城市高平兴化钢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陕西骊山风机厂5%质保金(即119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晋城市高平兴化钢铁有限公司下欠陕西骊山风机厂11900元货款至今未付。
2007年10月23日,陕鼓发《陕西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重组子公司的决定》第一条重组方案第一项“将陕西骊山风机厂的机构及业务(人员、资产等)整体并入陕西鼓风机低速风机厂,其债权债务由陕西鼓风机低速风机厂承担”。西安市临潼区工商局向于2007年10月29日核准注销了“陕西骊山风机厂”。2008年1月18日,“陕西鼓风机低速风机厂”名称变更为“西安陕鼓骊山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2007年6月6日,晋城市高平兴华钢铁有限公司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高平市鑫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高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6月8日作出的(高工商)名称变核私字《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对该企业名称变更予以核准。2009年8月20日,高平市鑫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高平市福鑫铸管有限责任公司。高平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企业信息查询单》显示:2009年9月18日,高平市鑫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登记为高平市福鑫铸管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过程中,陕鼓通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119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19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9295.02元。”本院向其释明,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依法需要缴纳诉讼费用,陕鼓通风公司随主动放弃要求福鑫铸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诉讼过程中,福鑫铸管公司称已清偿了该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福鑫铸管公司未到庭,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陕鼓通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004年7月29日福鑫铸管公司与陕西骊山风机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对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等进行约定,并由陕西骊山风机厂与福鑫铸管公司签章确认。陕西骊山风机厂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福鑫铸管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陕西骊山风机厂剩余货款11900元。因陕西骊山风机厂已变更登记为陕鼓骊山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晋城市高平兴华钢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高平市福鑫铸管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据此,陕鼓通风公司要求福鑫铸管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1900元,理据充分,于法不悖,故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高平市福鑫铸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西安陕鼓骊山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由高平市福鑫铸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云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