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宇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1民初3369号
原告:***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冶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865256338。
法定代表人:崇殿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山,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天长市永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佳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对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用工主体不明,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错误。1.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天长市天佳·润福雅苑二期工程的工地从事木工立模工作,接受原告的考勤管理,出入工地有门禁打卡记录的事实错误,被告提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建筑工地门禁打卡记录上均没有记载提供考勤记录的单位是原告,无法认定原告系被告的用工主体,更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工程上从事木工立模工作。2.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梁后阶,更没有证据证明其跟随梁后阶打工,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系建筑行业中普遍存在层层分包环节中提供劳动的农民工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用工主体,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因工受伤事实错误。1.被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不能证明其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上因工受伤,该登记表上的出警记录记载的被告在天佳·润福雅苑做工受伤仅系报警人陆有春单方陈述,民警仅是记载陆有春的口述事实,而陆有春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第九十条第(三)款之规定,陆有春单方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上受伤事实的根据。同时,陆有春也不能证明被告受伤时,其在场的证据,不符合作为证人的基本要求,更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陈述的事实。2.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报警时间系2021年5月11日下午14时55分,而非被告陈述的受伤发生时间2021年4月14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即该登记表系后期形成,无法确定受伤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同时,原告提交的天长市永丰镇卫生院出具的就诊报告单能够证明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身体检查结果为无任何异常,证实被告于当日没有受伤事实。综上,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在原告承包工程上因工受伤的事实无任何证据支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腹腔出血,脾破裂”“肋骨骨折”形成的原因,即与被告的关联性,更没有证明与其称述的因工受伤事实的因果关系的唯一性。1.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2021年4月22日通过天长市中医院检查出“腹腔内出血”“脾破裂,肋骨骨折”诊断结果的形成原因,更没有证据指向该诊断结果与原告存在关联性。2.被告陈述的因工受伤事实发生于2021年4月14日,但是原告提供的永丰镇卫生院的报告单证实被告单当日身体无任何异常。被告于4月22日检查出“腹腔内出血”“脾破裂,肋骨骨折”,被告不但没有证明其因工受伤事实的存在,更没有证明“腹腔内出血”“脾破裂,肋骨骨折”与其所称的因工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具有唯一性。综上,原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因与原告之间的劳动纠纷,被告的儿子报警求助调取打卡记录,后由民警在天佳·润福雅苑二期项目工程办公室电脑中调取了被告的打卡记录,并由民警蒋家俊在该打卡记录上签字确认。调取的打卡记录中明确了被告受伤之前一直在该项目中打卡上班。滁州市农民工权益保障监督系统中的数据也进一步证明了该事实。二、本案纠纷系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关于被告是否因工受伤、被告儿子报警单方陈述系原告公司员工等问题均为工伤认定部门要确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宇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天劳人仲裁字〔2021〕第1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天长市永丰镇卫生院影像科DR报告单。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面向考勤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宇佳公司为天长市天佳·润福雅苑二期工程的承建单位。2021年3月,***进入天长市天佳·润福雅苑二期工程工地从事木工立模工作,***接受宇佳公司的考勤管理,出入工地有门禁打卡记录。为申请工伤认定,***以宇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宇佳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6月15日,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裁字〔2021〕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宇佳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宇佳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宇佳公司应否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由梁后阶雇佣在宇佳公司承建的天佳·润福雅苑二期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宇佳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且对***进行考勤管理,故宇佳公司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至于***是否在工地受伤以及其所受伤害是否为因工负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正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朱海清
书 记 员 钱凯林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