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皖03民辖终43号
上诉人江苏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华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华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4民初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汉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强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以买卖合同为案由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此次纠纷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订立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合同,且未与被上诉人产生任何货物买卖行为,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非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账单”、“送货单”和被上诉人与其他第三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并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属错误。综上,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按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管辖权。据此,请求本院采纳上诉人的意见,依法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4民初3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并结合其提交的《合作协议》、《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以及《蚌埠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供货对账单》(上诉人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友在该对账单“客户”栏中签字)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中联公司借用第三人华业公司的资质,向上诉人汉达公司销售预拌混凝土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客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则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一审法院登记立案以及本院在本案程序性审查中的审查范围。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共同约定发生纠纷时的诉讼管辖法院,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第一、从被告住所地方面来看,作为原审被告的上诉人汉达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淮海路152-1号1-18-23轴,属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二、从合同履行地方面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中的合同义务以及中联公司的诉请主张,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混凝土货款等),接收货币一方即中联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国电大道南侧,属于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作为原审原告的被上诉人中联公司有权选择向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增余
审 判 员 朱怀甫
审 判 员 魏常树
法官助理 祁克轩
书 记 员 房 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