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04民初671号
原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金凤大街北段西侧佳恒花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翀怡,***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向阳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冶金路连心里6号。
负责人:张奕,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街道武装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邺奇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向阳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开区向阳路街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邺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翀怡,被告南开区向阳路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邺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938,00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施工项目为南开区向阳路街延安路立新路二条道路市容环境专项治理工程,约定工程价款2,775,000元,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12月11日,约定竣工日期2019年2月28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经被告的委托,天津市**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本案工程造价为2,770,506元。被告累计已给付832,500元工程款,尚欠1,938,0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南开区向阳路街道辩称,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理由及工程款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938,006元;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利息的主张,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被告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施工项目为南开区向阳路街延安路立新路二条道路市容环境专项治理工程,约定工程价款2,775,000元,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12月11日,竣工日期2019年2月28日。天津市**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本案工程造价为2,770,506元。被告累计已给付工程款832,500元,尚欠1,938,006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关于利息的主张,只保留索要工程款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邺奇公司依约为被告南开区向阳路街道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并经《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本案工程造价为2,770,506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未给付的工程款1,938,006元。关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向阳路街道办事处向原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8,0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42元,减半收取计11,121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向阳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哲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也可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