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欢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1民初11626号之一 申请人: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金凤大街北段西侧佳恒花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欢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市街道和平路119号A座4层A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欢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津0101民初11626号民事裁定,查封天津欢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财产731220.72元。2023年1月10日,申请人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欢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解除上述诉讼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天津欢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731220.72元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附本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