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721民初857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金凤大街北段西侧佳恒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307080399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翀怡,***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78936304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立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黄山镇五台居委会南口工业园区(**公司行政办公楼401-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1MA6NFAAR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丽江立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7日进行网络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丽江立家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玻璃幕墙、干挂石材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9,213.25元;3.判令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1,379,213.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6月27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为101,222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4.判令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丽江立家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5.判令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庭审中,原告将其第2、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判令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0,961.35元;3.判令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1,370,961.3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6月27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玻璃幕墙、干挂石材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丽江**美?颐养院接待中心”(以下简称“该项目”)外立面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就施工范围、合同价格、工程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的实际施工要求与图纸不一致,致使原告实际施工的诸多项目超出了合同范围,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就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钢立柱、铝龙骨、玻璃和石材加急费用等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施工过程中的新增部分进行了单价及暂估工程量的约定。被告**系挂靠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项目分承包,被告丽江立家置业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的全部建设,但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促未与原告进行已完工程的结算。该项目收尾工程已于2020年5月27日竣工,整体项目也于2020年7月投入使用。自原告进场施工至该项目验收投入使用,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0,000元,尚欠原告1,370,961.35元,且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三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照合同约定及原告实际提供的结算明细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有权要求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6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丽江立家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与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不具备对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其索要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原告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原告因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按照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从合同关系来看,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且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受到有关实际施工人法律规定的保护。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更没有签署过任何书面合同,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我公司属于滥诉,我公司不应该与被告丽江立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2.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应被法庭采纳。本案《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真实。本案工程在我公司与发包单位及分包单位均存在真实的、有效的工程结算和明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与结算材料不符,原告举证和陈述的工程量也与结算不付,由此可见,原告的主张没有客观依据。根据我公司收到该案价格鉴定意见书所载内容与我公司同发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实际确认结算工程量差距较大,认为其为单方制作,与实际情况不符,鉴定结论不可采信,且经发包单位告知我公司该鉴定材料过程中,未能按照实际现场测量等必要活动,故该结论真实性无法认可。我公司与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丽江立家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有效结算,而在《价格鉴定意见书》出具时,该工程已经完成施工,因此鉴定的工程量必然是不准确的,应当以总承包和发包方之间结算中的工程量作为已完工工程量的唯一客观依据。综上,《价格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应得到法庭采纳。
被告丽江立家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2.从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存在层层分包的情况,该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丽江立家置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丽江立家置业有限公司不但不应承担诉状所诉的法律责任,还有权向其他几名被告以及原告主张合法权益。3.因本案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且案涉工程至今尚未进行验收,因此被告丽江立家置业有限公司也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丽江立家置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玉龙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前公示(丽江**美颐养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与**通话录音、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凭证、《玻璃幕墙、干挂石材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庭审视频、材料样品确认单、丽江**美?颐养园项目外装饰工程施工图封面、原告与**聊天记录、原告与**聊天记录、原告与***聊天记录、原告与**聊天记录、转账凭证(证据1、2、3、4、5、6、7、8、9、10、11、12、13、25)真实,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本院综合予以评判;原始设计图纸、深化设计图纸、立面图、幕墙单元框内装饰铝圆管、商业二层平面图(部分)、商业三层平面图(部分)、门窗表、工地现场图片(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无清单、现场改方案部分)、华美***工验收表、现场照片、部分分项工程量清单(证据14、15、16、17、18、19、20、21、22、23、24)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判;保险单、转账凭证、保险费发票(证据26、27、28)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证据29)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丽江**美?颐养园工程管理中心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分包结算协议书(证据1、2)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判;收据(证据3)真实,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丽江立家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予以评判;付款明细、付款凭证(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玻璃幕墙、干挂石材制作安装合同》,由甲方将“丽江**美?颐养园接待中心”外立面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一、产品说明与施工范围:1、140系列幕墙制作安装工程、百叶、铝单板、装饰格栅、干挂石材等,具体分项要求和材料规格按工程量清单和设计图纸为准。二、合同单价,施工面积和金额:附件(工程量清单明细)1.清单中为报价项目不在乙方施工范围;2.清单中未包含项目需要施工时由甲乙双方协商定价后施工。以上项目合计金额约:283万元。三、工程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施工面积和数量乘以合同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做预埋,预埋完成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款的10%为工程进度款,乙方铝合金龙骨和干挂石材龙骨进场安装甲方支付总工程价款的40%为工程进度款,玻璃和石材面板安装甲方支付总工程价款的30%为工程进度款,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付至总工程款的97%,留3%作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届满一个月内付清……”同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丽江**美?颐养园接待中心”外立面装修工程过程中增加的钢立柱、铝龙骨、玻璃和石材加急费用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新增加的钢立柱幕墙的200*100钢立柱按米计算,约计252米,每米含材料费、人工费、运输等综合包干价170元,约42840元;新增加的铝龙骨立柱约计252米,每米含材料费、人工费、运输等综合包干价199元(铝材每米约3.6公斤,每公斤30元左右,材料成本约120元,损耗10%为12元,人工费45米、运费15元、辅材15元),约50148元,两项合计费用约92988元。二、铝塑板背衬板由于设计原因,工程量400㎡损耗10%,增加成本5000元;镀锌铁板设计1.5mm厚,市场单价比常规1.2mm增加45元/㎡,工程量480米,增加成本21600元;防火棉比常规使用增加125㎡,26元/㎡,增加成本3250元,在不计人工费的情况下三项合计增加29850元。三、新增空调50钢管支架约80.64㎡,不含铝单板费用约为150元/㎡,合计12096元。四、铝单板雨篷:铝单板雨篷由于上下两层铝板,带折排水沟,工程量约计9.1㎡,按1200元/㎡投影计算,合计10920元。五、玻璃幕墙因赶工需加急生产,原片厂调运费25元/㎡和工厂赶工排单加急费20元/㎡,合计增加费用45元/㎡,面积约1000㎡,约计45000元,由于设计调整,按实际采购面积计算。六、石材幕墙因赶工和分割原因,板材由165元/㎡,增加到195元/㎡,工程量约310㎡,合计增加费用9300元,面积按实际安装面积计算。七、铝单板线条装饰费:由于设计更改钢立柱幕墙,所有钢立柱部分需折铝单板装饰,铝单板厂增加线条折边费10元/折/米,约元,木纹铝单板生产成本增加35元/㎡,约增加元,按实结算。八、室内装饰铝管每平米400元,面积按实际安装面积计算。九、以上项目合计费用200154元,均属于后期增加部分,主合同清单中未体现,在该补充协议中完善,第七项按实际施工所用铝板产生费用结算,第八项只改变单价,其他按原合同计算;甲方应按以上几项乙方的进度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结算总金额合并为主合同。十、其余条款按主合同执行,本附件是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十一、本补充协议壹式肆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贰份。”案涉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6月4日交付使用。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1,990,000元,其中: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被告**付款1,340,000元;2020年3月17日、2020年4月21日、2020年4月23日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分别付款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21年3月4日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50,000元。2022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79,213.25元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原告***与被告**未就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云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丽江**美?颐养园接待中心”外立面装修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022年11月18日,云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云柏价鉴字[2022]第4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丽江**美?颐养园接待中心外立面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具体明细如下:1.石材墙面126.48㎡;2.有骨架无玻璃幕墙578.3㎡;3.钢化中空玻璃带骨架幕墙1677.25㎡;4.φ20装饰管98.44㎡;5.木色铝合金装饰条5983.54m;6.深灰色装饰铝板718.82㎡;7.石材幕墙169.56㎡;8.木纹色铝单板287.32㎡;9.钢立柱250.9m;10.铝合***250.9m;11.推拉门88.2㎡;12.空调机支架87.93㎡;13.玻璃拦板39.26m;14.深灰色空调装饰百叶49.78㎡;15.玻璃赶工费1000㎡(按协议);16.铝单板折边措施费2006.4m。根据云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得出的工程量,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玻璃幕墙、干挂石材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综合单价,原告计算出其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360,961.35元,并据此将其第2、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判令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0,961.35元;3.判令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1,370,961.3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6月27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2019年9月5日,丽江立家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丽江**美?颐养园工程管理中心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丽江**美?颐养园工程管理中心施工;工程地点: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南口工业园区丽江**美?颐养园项目部;工程内容:合同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混泥土主体结构工程、钢结构工程、外墙砌体工程、屋面工程、外立面装饰装修、玻璃幕墙(含外围护结构门窗)、石材幕墙、铝板幕墙、装饰百叶、幕墙工程及门窗工程二次深化设计、钢结构工程二次深化设计及施工、室内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防雷接地工程等的施工;承包方对发包方指定分包、独立分包以及甲供材料、设备提供管理、配合及保管服务;发包方委托承包方实施的变更洽谈以及图纸范围外的工作。所有独立分包工程、甲供材料(设备)的现场管理、材料保管、配合、验收、资料整理等工作,以及配合发包人完成竣工验收、审计结算、竣工结算资料递交等工作;承包方式: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经审核批准的施工图纸,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包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的验收、包承包风险、***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合同还对合同工期、工程验收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6日,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9-LJHM-装配-FB005),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丽江**美?颐养园工程管理中心建设工程钢结构幕墙专业分包工程;工程地点: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南口工业园区华美?颐养园项目部;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钢结构工程二次深化设计及施工,外墙装饰栏杆栏板等的供应及安装,外围护结构门窗供应及安装、成品保护等,并配合门禁系统开孔、收边,涂料、真石漆、石材、铝板、玻璃幕墙及装饰线条和百叶等,外立面门窗供应及安装、门窗收口、洞口封堵、后赛口处理等。以及配合承包人完成竣工验收、审计结算、竣工结算资料递交、安全文明施工等工作;工程承包范围: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工程二次深化设计及施工、外立面装饰装修、玻璃幕墙(含外围护结构门窗)、石材幕墙、铝板幕墙、装饰百叶、幕墙工程及门窗工程二次深化设计、材料保管、配合、验收、资料整理、安全文明施工等工作。合同价款:暂估3237461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2970148元,增值税税金267313元。分包方式:专业分包。合同还对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与验收、计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10月11日,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丽江**美?颐养园工程管理中心建设工程钢结构幕墙专业分包工程;工程地点: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南口工业园区华美?颐养园项目部;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钢结构工程二次深化设计及施工,外墙装饰栏杆栏板等的供应及安装,外围护结构门窗供应及安装、成品保护等,并配合门禁系统开孔、收边,涂料、真石漆、石材、铝板、玻璃幕墙及装饰线条和百叶等,外立面门窗供应及安装、门窗收口、洞口封堵、后赛口处理等。以及配合承包人完成竣工验收、审计结算、竣工结算资料递交、安全文明施工等工作;工程承包范围: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工程二次深化设计及施工、外立面装饰装修、玻璃幕墙(含外围护结构门窗)、石材幕墙、铝板幕墙、装饰百叶、幕墙工程及门窗工程二次深化设计、材料保管、配合、验收、资料整理、安全文明施工等工作。补充条款内容:1.由于前期与分包暂估的工程量偏小,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比原清单工程量大原因,导致2019年12月6日所签订的合同(承包人合同备案号:2019-LJHM-装配-FB005)钢结构幕墙专业分包工程中部分工程量变化,具体见后附工程量清单明细表。2.原暂估合同额323.7461万元,现增加暂估合同额118.2699万元,变更后暂估合同额442.0160万元。3.承包人供应材料及机械设备需增加或减少:无。4.除上述变更内容外,其它分包单价,计价方式及合同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2021年12月5日,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确认,丽江**美?颐养园工程管理中心建设工程钢结构幕墙专业分包工程结算总价为3,751,015.74元。对于该结算款,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已向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490,000元,尚欠261,015.74(含5%质保金)未支付。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其付款3,490,000元、尚欠261,015.74(含5%质保金)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从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凭证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被告**系以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了案涉工程。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自认支付了保险费707.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玻璃幕墙、干挂石材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其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本案因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未进行结算,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云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云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云柏价鉴字[2022]第4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是鉴定人通过到案涉工地实地勘验,对原告实际所完成的工程进行分项测量并运用专门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对现场所测量采集的各项数据依照原设计要求及相关方确认变更后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复核而作出的结论性意见,该鉴定意见对结算案涉工程价款金额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丽江立家置业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及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本案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虽然有结算,但原告对该结算不认可,且该结算并不影响原告***就其实际所完成的工程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本院按云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更客观、更公平合理。综上,原告根据云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给出的工程量及原告***与被告**关于“按实际施工面积和数量乘以合同综合单价进行结算”的约定计算出原告的工程价款为3,360,961.35元,对该工程价款,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1,99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0,961.35元。案涉工程完工后已于2020年6月4日交付使用,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以欠付工程款1,370,961.3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该规定,将本企业资质外借**进行民事活动,产生了相应债务,应对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1,370,961.35元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丽江立家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以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了案涉工程后又承包给原告***施工,相对于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对于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因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欠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261,015.74(含5%质保金),原告对该欠款数额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61,015.74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被告丽江立家置业有限公司将丽江**美?颐养园工程管理中心施工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丽江立家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保全费5000元,本院(2022)云0721民初857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由原告负担,本案中不再作处理。保全保险非财产担保的唯一方式,原告诉请保全保险费707.48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玻璃幕墙、干挂石材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70,961.35元及该款自2020年6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其欠付工程价款261,015.74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4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